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302民初1077号之二
原告:***,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解放村。
委托代理人:邓梁,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大众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保税港区***丰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宁波北仑区梅山大道。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宝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达路。
法定代表人:何鸿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山保税港区***丰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及第三人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790元,减半收取589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1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黄正林
审 判 员 杨新台
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 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