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畏,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得鼎丰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一号办公楼2810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宝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郭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大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新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鸿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畏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得鼎丰股权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宝得鼎丰投资中心”)、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电气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0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莫畏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86426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认定上诉人将自身3.8%的股权出让给原审被告宝得鼎丰投资中心的实际交易价格不低于5615000元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诉状中主张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1.1%股权对应价格为880000元,那么100%股权的对应价格为80000000。而依据原审法院的算法,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38%股权对应的价格为5615000元,100%股权的相应对价达到了1.47763亿元,不仅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且明显与事实不符的。2、上诉人没有个人债务在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因上诉人在恒信电气公司履行总经理职务期间,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借支备用金需要上诉人签字,而该部分的经营支出一直未完全归帐,故此恒信公司直将该帐挂在上诉人的名下。所以,《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中,“本人原对恒信电气欠款3465000元由受让人承担”这句话上诉人的原意是受让人在购买本人的股权之后,要负责与财务沟通,督促经营与财务人员处理掉该部分的公司经营挂账。而截至至今,该部分帐仍挂在上诉人的名下,待处理。假若上诉人的股权转让价格是2150000元加3465000元,上诉人可以直接写转让价格为5615000元,完全没必要多此一举。所以该通知中表述的3465000元并非是上诉人个人债务,而是职务行为导致的财务挂帐。3、《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是一个“拟”转让的通知,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原审法院不应当以此为依据来推定上诉人出售股权的价格。4、上诉人与宝得鼎丰投资中心的实际股权转让金额为2150000元,上诉人与宝得鼎丰投资中心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经过了工商部门备案,上诉人也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股权转让的税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与宝得鼎丰投资中心的已实际发生且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要远大于未实际发生也未履行的《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故此,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并且以此来推定上诉人将恒信电气公司3.8%的股权出让给原审被告宝得鼎丰投资中心的实际交易价格不低于5615000元是错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恒信电气公司授予***激励股权是错误的。首先,该部分股权本身不属于恒信电气公司,系恒信电气公司的股东根据2012年的《投资协议》用于引入人才而共同拿出的。其次,既然是激励条款,自然也附加了相应的前提条件,其中最重要的两条是业绩达标与服务年限至少满五年。而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业绩未达标,服务也没有达到相应年限,所以根据协议其不享有股权。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向被上诉人说明了情况,所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金额118086元加上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返还给被上诉人是合理合法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且也接受了这个事实,上诉人更是在被上诉人认可该情况后,支付了60000元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还欠付被上诉人的实际金额为86426(118086+11886×6%×4-6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不法要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为此,特提岀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査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86426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被答辩人将代持的3.8%的股权转让的价格不低于561500元是正确的。因被答辩人莫畏未经过答辩人的同意,擅自将其所代持的的股权转让给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得鼎丰股权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宝得鼎丰),被答辩人没有将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等告知答辩人,致使答辩人对股权转让内容完全不知情,只能结合第三人成都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披露的消息来判定价格,编号2017-089《关于收到宝得鼎丰承担赔偿责任函的公告》中披露消息称是退还已经支付的1.1%的股权转让款88万元,故88万元是已经支付的部分,而不是等同于1.1%的股权转让价格就只有88万元。又结合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披露的编号为2017-040《关于收购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部分股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的内容可以确定:恒信电气100%的股权的评估价值为20147.66万元,与宝得鼎丰协商的恒信电气的100%的股权价值最终确定为20000万元,宝得鼎丰持有的恒信公司的85.7401%的股权转让对价为17148.02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详见该公告的第11页中的支付方式),所以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1.1%的股权价格为88万元并不符合事实。按照运达公司与宝得鼎丰的交易价格,答辩人***所拥有的0.35%股权的价值有70万元,答辩人依法可以按照该价值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只按照莫畏与宝得鼎丰的实际股权转让价格来计算,实际是减少了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被答辩人莫畏转让给宝得鼎丰的3.8%的股权的实际交易价格是5615000元,这是已经得到证实的客观事实。1、莫畏将所代持的5%的股权转让给宝得鼎丰,其中的1.2%不构成实际转让,因为只是由宝得鼎丰继续代持,实际转让的股权为3.8%,这是证人陈某以及莫畏承认的事实。2、宝得鼎丰受让莫畏转让的3.8%的股权的对价总共是5615000元,其中:转账支付金额为215万元,替莫畏承担其个人对恒信公司的欠款346.5万元。该事实也得到了证人陈某以及莫畏本人的陈述予以证实。3、莫畏所称的346.5万元系职务行为导致的财务挂账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不合逻辑与常理。如果说是莫畏处于在恒信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不应当是莫畏的名义替恒信公司背负外债吗?怎么会对恒信公司直接负债?4、莫畏与宝得鼎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逃税而做出来的,明显没有将冲抵的346.5万元的债务写进该协议,与实际交易的价格明显不符,也不符合当时正常的交易价格。第三、答辩人***依法获得了恒信公司的激励股权,正是***对0.35%的股权具有所有权,才会与被答辩人莫畏之间形成股权代持关系;再者,***与恒信公司授予激励股权的关系与莫畏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就此提出异议。第四、本案实质为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系实际股东,莫畏系名义股东,莫畏未经答辩人同意而将所代持的股权转让,且该股权已经不可再归属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侵犯了答辩人的股权权益,答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实际损失。实际股权的损失确定完全可以按照运达公司披露的评估价值为准即70万元。但答辩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莫畏按照其与宝得鼎丰的实际转让价格517171元认定损失,系明显的让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没由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宝得鼎丰投资中心答辩称,本案系莫畏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本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所述的宝得鼎丰股权对价的金额总额是正确的,但是是附条件的,是双方签订的必须以恒信公司的利润递增三年总计达到5400万元才会有的对价。假如没有达到这个对价宁波公司需要返还相应的金额给成都运达公司。
原审被告恒信电器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恒信公司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人,对于本案莫畏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没有关联,莫畏在2012年9月入职恒信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14年7月离职,任职期限不到2年。
原审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答辩称,本案系莫畏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本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所述的宝得鼎丰股权对价的金额总额是正确的,但是是附条件的,是双方签订的必须以恒信公司的利润递增三年总计达到5400万元才会有的对价。假如没有达到这个对价宁波公司需要返还相应的金额给成都运达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莫畏、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得鼎丰股权投资中心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给原告;2、判令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莫畏、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得鼎丰股权投资中心、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被告恒信电气公司为引进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给予0.7%的股权给原告***(原告支付了118300元股权税金款),并由被告莫畏代持。被告莫畏所持有的股权共计10%。2014年11月,被告莫畏所持有的股权由10%减至5%,原告***享有的股权也相应地由0.7%减至0.35%。2016年11月8日,被告莫畏向陈某(同为被告恒信电气公司的股东)发出《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本人莫畏,拟将所持有的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电气”)的205.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中的205.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2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张丽(身份证号码为)。本人原对恒信电气欠款3,465,000.00元,由受让方承担;本人原代持恒信电气技术人员股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严长辉持有恒信电气0.4%(对应注册资本16.432万元)股权,代刘金强持有恒信电气0.3%(对应注册资本12.324万元)股权,代朱刚阳持有恒信电气0.2%(对应注册资本8.216万元)股权,代傅亮招持有恒信电气0.1%(对应资本注册4.108万元)股权(自吴海明处转让),合计恒信电气1.2%(对应注册资本49.296万元)股权由受让方继续代持,相应权利义务由本人股权受让方继续承担…”。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莫畏在未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5%的股权(包括代持的由原告享有的0.35%)转让给被告宝得鼎丰投资中心,并于2016年12月20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5月10日,被告宝得鼎丰投资中心将其持有的恒信电气公司的85.740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另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莫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信电气公司授予原告***激励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书面记载,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股权税金款,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未进行工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而由被告莫畏代持,但不影响其作为隐名股东所享有的股权权益。被告莫畏在对虽由自己代持、但实由原告享有的股权作出处分时应当征得被代持人的同意,并且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代持人即本案原告。因为原告没有参与到股权转让交易当中,对于其享有的0.35%的股权的真实交易价格是多少,就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莫畏、宝得鼎丰投资中心均辩称5%的股权交易价格为215万元,而原告认为该215万元系虚假价格。庭审中,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足以证明在2016年11月被告莫畏意欲转让其所持有的5%的股权时,在询问同为恒信电气公司的股东陈某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表明了交易对价,即“拟将所持有的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电气”)的205.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中的205.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2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张丽(身份证号码为)。本人原对恒信电气欠款3,465,000.00元,由受让方承担;本人原代持恒信电气技术人员股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严长辉持有恒信电气0.4%(对应注册资本16.432万元)股权,代刘金强持有恒信电气0.3%(对应注册资本12.324万元)股权,代朱刚阳持有恒信电气0.2%(对应注册资本8.216万元)股权,代傅亮招持有恒信电气0.1%(对应资本注册4.108万元)股权(自吴海明处转让),合计恒信电气1.2%(对应注册资本49.296万元)股权由受让方继续代持,相应权利义务由本人股权受让方继续承担…”。因5%中的1.2%的技术股权只是由被告宝得鼎丰投资中心代持,并不形成实际交易,双方实际交易的股权为3.8%,对价则为215万元及承担莫畏原对恒信电气公司的欠款346.5万元,由此可以确定3.8%的股权实际所得收益为5615000元。被告莫畏在同一时间转让给宝得鼎丰投资中心的实际交易价格不会低于上述金额。以5615000元计算,原告***所享有的0.35%的股权对应的交易价格应为5171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万元,被告莫畏还需支付457171元。对于被告莫畏辩称3465000元系公司的经营欠款,不是个人债务的意见,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的以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收购被告宝得鼎丰投资中心的价格确定其股权价值为56万元,因第三人披露的信息系其与被告宝得鼎丰投资中心之间的交易价格,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571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莫畏负担10899元,由原告***负担1021元。
二审中,上诉人莫畏向本院提交公司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100%股权对应价格,拟证明各股东股权转让金额、时间、100%股权对应价格,最高价格为1.12亿,最低为6719万元(除莫畏外)。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部分股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拟证明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恒信电气公司100%股权的价值为20147.66万元,实际成交价格100%股权为20000万元,宝得鼎丰与运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莫畏向本院提交公司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让100%股权对应价格并不能证明其向宝得鼎丰投资中心转让股权的实际金额,股权转让的实际金额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股权交易价格为准,莫畏在询问其他股东陈某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已明确表明了交易对价,且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了在股权转让时,本人原对恒信电气欠款3465000元,由受让人承担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证明2017年2月28日时恒信电气公司100%的股权评估价值为20147.66万元,实际成交价格100%股权为20000万元。虽莫畏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宝得鼎丰投资中心的时间为2016年11月至12月间,但是与评估日期相差仅两个月,莫畏主张的其名下股权转让价格为215万元明显低于评估价,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股权交易价格的参考。对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莫畏转让给宝得鼎丰投资中心的3.8%的股权实际对应价格是多少,***所占股权的实际价值是多少。
2014年11月前,莫畏原持有恒信电气公司10%的股权,后经股权稀释,原10%的股权减至5%,***享有的股权也有原来的0.7%减至0.35%。2016年11月,莫畏意欲转让其所持有的5%的股权时,在询问同为恒信电气公司的股东陈某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表明了交易对价,即“拟将所持有的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电气”)的205.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中的205.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2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张丽(身份证号码为)。本人原对恒信电气欠款3,465,000.00元,由受让方承担;本人原代持恒信电气技术人员股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严长辉持有恒信电气0.4%(对应注册资本16.432万元)股权,代刘金强持有恒信电气0.3%(对应注册资本12.324万元)股权,代朱刚阳持有恒信电气0.2%(对应注册资本8.216万元)股权,代傅亮招持有恒信电气0.1%(对应资本注册4.108万元)股权(自吴海明处转让),合计恒信电气1.2%(对应注册资本49.296万元)股权由受让方继续代持,相应权利义务由本人股权受让方继续承担…”。因5%中的1.2%的技术股权只是由宝得鼎丰投资中心代持,并不形成实际交易,双方实际交易的股权为3.8%,对价则为215万元及承担莫畏原对恒信电气公司的欠款346.5万元,由此可以确定3.8%的股权实际所得收益为5615000元。莫畏在同一时间转让给宝得鼎丰投资中心的实际交易价格不会低于上述金额。故一审法院以5615000元计算,认定***所享有的0.35%的股权对应的交易价格应为5171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莫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上诉人莫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伟胜
审 判 员 肖 锋
审 判 员 陶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泽华
代理书记员 邹梦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