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302执保33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青岛市,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北京市,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得鼎丰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宝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得鼎丰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人***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得鼎丰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7)湘0302民初3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得鼎丰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龙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