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2民初2343号
原告:本溪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石子街。
法定代表人:苑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
法定代表人:宗正方,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
法定代表人:迟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本溪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一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民,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刘海及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8.687831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本钢一建将其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平山乙楼改造(三期)工程B段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本钢一建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而是采用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内容,经被告本钢一建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结算,确定上述工程总价值为851131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750000元、管理费450000元及材料费3172449.69元,被告本钢一建尚欠原告工程款1138861元。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被告本钢一建始终不予支付工程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本钢房地产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被告本钢一建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钢一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4836878.31元,已经付375万元尚欠1086878.31元属实,但该款项是因为本钢房地产欠付120万元,平山乙楼3期6号楼的改造工程是我公司从本钢房地产处承包的,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为A段、B段,A段承包商的负责人为黄耀平,B段分包给了本案原告,当时原告的负责人为于成。原告与被告本钢一建是挂靠关系,原告借用本钢一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本钢一建只收取管理费。
被告本钢房地产辩称,本钢一建所述我公司将平山乙楼3期6号楼发包给被告本钢一建属实,本钢一建也有相应的资质,至于本钢一建如何分包工程我公司不清楚,对于本案涉诉的B工程我公司应付8459328.78元,扣除我方负责的水电、主材、抹账房等还应付510万元,我公司已经实际付给本钢一建,不拖欠对本钢一建的费用。我公司对平山乙楼三期六号楼超付本钢一建工程款近8万元,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本钢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平山乙楼改造(三期)工程B段。该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本钢房地产。案涉工程于2007年8月30日之前交付并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本钢一建认可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086878.31元。被告本钢房地产在案涉工程即平山乙楼改造(三期)工程B段尚欠被告本钢一建工程款12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本钢一建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1086878.3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本钢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案涉工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本钢一建之间系转包关系。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本钢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由被告本钢一建承担给付责任,但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本钢房地产现尚欠该工程的工程款,故应在尚欠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本钢房地产尚欠被告本钢一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笔录、询问笔录及质证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本钢房地产尚欠本钢一建工程款数额为120万元。
对原告要求给付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本钢一建就工程款付款时间及给付利息约定不明,故依照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时间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0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878.31元;
二、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溪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878.31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欠的工程款1200000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4,我是心脏病刚出院,对骂起来,之后回家我感到生气,我…。4,我是心脏病刚出院,对骂起来,之后回家我感到生气,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姚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璧莹
书记员杨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