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诉讼代表人:本溪华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郭斯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本钢一建)因与被上诉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钢一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钢一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受雇于案外人张振河,张振河挂靠案外人本溪国泰建筑公司对本钢一建总包的工程施工,包括***在内的相关农民工是给本溪国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而不是给本钢一建提供劳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本钢一建与本溪国泰建筑公司签订的,按合同相对性本钢一建的债权人并非***而是本溪国泰建筑公司,债权债务建立在本钢一建与本溪国泰公司之间。一审法院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均不适用本案,本钢一建并未将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给无资质个人或其他组织。一审法院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认为本钢一建系总包单位,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应当由本钢一建先行清偿再向相关方进行追偿,在本钢一建被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且依法宣告破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所援引的法规存在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工资是否应当由本钢一建先行清偿的问题上,应以上位的破产法规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本钢一建已经被受理并宣告破产,若按一审判决先行清偿***的工资,则会形成个别清偿情形,而个别清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文禁止的。实际上本溪国泰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就已经包括***及其他相关农民工工资,本溪国泰建筑公司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对于已申报完毕且已被确认的债权,没有必要通过诉讼再重复主张一次。综上,一审判决本钢一建先行清偿***工资于法无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因此,一审判决存在下位法优先上位法的问题,也存在将已经申报完毕的债权重复确认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钢一建向***支付劳务费37393元;2、本钢一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农民工,在本钢一建承包工程中提供劳务。另查,2019年12月9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本钢一建破产清算案件。2020年3月19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破9号决定,指定本溪华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本钢一建管理人。2020年7月29日,该院作出(2019)辽05破9号民事裁定,宣告本钢一建破产。2020年6月10日,案外人本溪市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钢一建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钢一建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金额为523348.51元。一审庭审中,本钢一建陈述,***受雇于案外人张振河,案外人张振河挂靠在本溪市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本钢一建所承包的工程。本钢一建在未被宣告破产前一直按照一定比例向***支付劳务费,但在被宣告破产后就未向***支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要求本钢一建给付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本钢一建作为工程承包方,将承包工程分包给相关单位,分包单位又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劳务报酬无法及时取得,本钢一建具有先行清偿义务,其在履行先行清偿义务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追偿。结合本钢一建庭审中认可其破产前一直按比例向***给付劳务费的情形,本钢一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对于本钢一建提出涉案债权已经由案外人本溪市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申报,应当驳回***的辩称,因本钢一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本溪市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申报债权包含***所诉债权,且***亦享有直接主张债权的诉权,故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劳务费373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表示其诉讼目的为确认对本钢一建享有债权37393元。本钢一建二审对欠付***劳务费数额37393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钢一建二审对欠付***劳务费37393元认可,但认为本溪市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钢一建申报了包括***劳务费的全部工程款债权,因其没有提供已审查确认的债权中包括***劳务费的确实证据,应视为未予确认。并且,***已提起本案诉讼,故无需另行申报债权。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及第五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其一审主张给付劳务费的前提是确认劳务费。现***表示其诉讼目的为确认劳务费数额37393元,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案由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应包含给付内容,一审判决径行给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钢一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对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739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0元,由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芳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