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民初1386号
原告:**,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本溪市明山区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5栋-1至5层。
法定代表人:朱强龙,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宗正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991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8日投产使用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本钢发电厂4-5号焦炉干熄焦余热蒸汽利用工程;工程地点:发电厂厂区;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合同价款:暂估300万元。2017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合同价款为:暂估400万元。第三人本钢一建因自筹资金困难,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垫付资金购买材料、组织工人以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12月工程完工,2017年12月28日工程进入投产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随着工程进展,原告根据图纸、现场签证等向被告报送预算,经被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审核后工程款为4172100元(不含税)。目前被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973000元(不含税),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199100元(不含税),由于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经本院查证,2019年12月9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2020年3月19日,该院作出(2019)辽05破9号决定,指定本溪华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7月29日,该院作出(2019)辽05破9号民事裁定,宣告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对于本案案由设定一节,本院在立案阶段将本案案由设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结合原告诉状中对于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陈述,本案案由应修改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和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债权人对于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29日被宣告破产,在此情况下,原告**以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为由提起针对被告宏大工程技术(辽宁)有限公司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启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姜明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