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2民初1096号
原告:**(曾用名:孙润),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长清,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宗正方,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辽0502民初2375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辽05民终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长清,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1983年参加工作,当时在本钢南芬露天铁矿工作。1988年2月调入被告处工作,1991年11月,被告公派原告到苏联外出劳务,1995年4月原告回国后,到被告处报到结束外派劳务工作,请求被告分配新工作。但被告将原告放假在家,原告在本溪劳务市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1997年4月,被告也没有联系原告安排新工作。现经原告询问被告,才得知被告已经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5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此,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经代理人在本钢一建留守处调查取证发现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至1988年到1997年4月与本钢一建存在劳动关系,但在1997年4月之后原告的社会保险就已经停止缴纳,经查原告的社会保险是由本钢一建劳务服务公司缴纳,在1997年4月前,原告也是在劳务服务公司提供劳务,所以现无证据证明1997年4月到2015年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自行书写的申请内容可知,原告社会保险缴纳到1997年4月,且原告也自认自己是本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如果原告能够向法庭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1997年4月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确认,由于目前双方已经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系,所以被告方不承担举证义务,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否者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孙润,1983年7月,原告参加工作,当时在本钢南芬露天铁矿工作,1988年2月,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曾为原告制作过工作证,上面显示入厂时间83年7月,在籍性质全民工人。1993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发放养老保险手册,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从1992年1月份起至1997年4月份止。1991年11月3日,原告填写《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人员初次出国审查表》一份,上面显示原告工作经历,1983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露天铁矿,1988年2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同意原告出国务工,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
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我是孙润,曾用名**,1983.7月毕业于本钢露天矿技校,当年被分配到南芬露天矿工作,1988年2月调入本钢一建工作,被安排在一建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当时工长李春学,出纳初守珍)。1991年经一建公司同意,本人被派到俄罗斯出劳务二年,工作结束后,本人至今没有到一建公司上班,期间曾于1996年到单位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当时陈祥年任一建公司组织部长。现经查本人的养老保险交到1997年,由本钢一建劳服公司缴纳,确认本人为本钢解合同人员,为了能享受退休待遇政策,本人想全额补交各项保险费用,恳请公司帮助解决(全部费用由我本人承担)申请人:孙润2021年4月16日。
另查: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再查,2021年8月6日,原告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8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0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本劳人仲不字【2021】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其他。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8月13日签收。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人员初次出国审查表》一份,上面显示原告工作经历,1988年2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同意原告出国务工,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且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工作证,被告也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1997年4月份,被告认可原告1988年2月份起1997年4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辩称1997年4月到2015年7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1998年2月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为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自1988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988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小丰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齐 双
书 记 员  林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