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2民初4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宗正方,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16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池国宝在总承包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时,不慎掉入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完工的地下室受伤致残,工程名称为本钢冷轧高强钢改造工程。在池国宝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8734元,池国宝住院治疗后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依(2015)平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及(2016)辽05民终1413号民事判决,池国宝的赔偿款为150798元。上述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依雇主责任应向池国宝赔偿,但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是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实际管理者是被告,原告只是该工程项目的劳务人工负责人。池国宝掉入的尚未完工的地下室及该地下室遮挡的木板都是被告所搭建。原告曾向被告反映过该地下室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加强安全措施,但被告仍不进行安全防护,是造成池国宝受伤的主要原因。对于池国宝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人,应当是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作为总承包人,是该工程项目的最终受益人,也是实际侵权人,所以被告应当向池国宝承担赔偿。原告已向池国宝垫付医疗费88734元,生效判决认定赔偿款150798元,总计239532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91626元。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追偿的法律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钢冷轧高强钢改造主厂房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原告***系本溪国泰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合同的签订,该份合同18.1条款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事故而发生的费用由分包人承担,该份合同29.1条款约定分包人应承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引发的人员伤亡的损失赔偿责任,第30.2条款约定分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现场内的人员、机器、设备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在该份合同第3部分专用条款第26.2条款第5项约定出现人身安全等事故,全部由分包方承担。鉴于上述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的雇员受伤应由分包人本溪国泰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追偿权。被告对原告雇员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与李鸿签订协议书,约定本钢冷轧高强钢改造工程轧机电气室工程承包人为李鸿,劳务人工负责人***,***领工人以计件方式施工部分工程。池国宝在该工程中受雇于被告***。2014年10月24日,在池国宝工作过程中不慎掉入地下室。2016年6月22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池国宝赔偿款15.0798万元。***不服,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辽05民终141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鸿连带赔偿池国宝15.0798万元。
2018年8月5日,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方)与案外人辽宁东亿(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本钢冷轧高强钢改造主厂房土建工程-轧机电气室、电缆沟工程,工程分包范围:建设、装饰。开工日期:2018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20万元,原告***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表示为池国宝垫付80626.8元医药费,并表示在本案中以2018年8月5日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方)与案外人辽宁东亿(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分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依据2018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池国宝承担赔偿义务是基于2018年8月5日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东亿(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该合同签订时间与池国宝受伤时间差距较大,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具有关联,据此认定原告提出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启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姜明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