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
法定代表人:迟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石子街。
法定代表人:苑顺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宗正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建筑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5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钢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钢房地产公司就乙楼三期6号楼工程对本钢一建公司已超付81,884.27元,因此本钢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06年6月6日,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本钢一建公司签订《本溪市平山乙楼改造三期工程B组团1标段(6#楼)》施工合同。后本钢一建公司为了转包需要,将6#楼工程分为了A段和B段。通过财务核实,A段本钢房地产公司欠付本钢一建公司60,743.51元,B段本钢房地产公司超付本钢一建公司142,627.78元。鉴于此,本钢房地产公司就乙楼三期6#楼已超付本钢一建公司81,884.27元。但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从而导致要求本钢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本钢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即乙楼三期6号楼B段没有欠付本钢一建公司工程款,相反已超付工程款142,627.78元。(一)2007年6月19日第5880号财务记账凭证所记载的经手和交领款栏均为于成签字,虽此凭证后附发票和资金支付审批表记载为6#楼A段工程,因属本钢一建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故应认定第5880号财务记账凭证系给付博达建筑公司。(二)如将第5880号财务凭证120万元计入A段工程,则A段工程超付113.925649万元,B段工程欠付105.737222万元,不论该120万元计入哪段工程,我公司均不欠付本钢一建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就平山乙楼三期6#楼整体工程已超付本钢一建公司81,884.27元,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审法院就本钢一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情况说明》未经质证,我公司是在收到裁判文书后阅读才知晓该新证据。且博达建筑公司称A段负责人黄耀平委托于成代领,但黄耀平既未出庭亦未出具任何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原审以该《情况说明》即判令我公司欠付本钢一建公司12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三、二审法院对本钢一建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认定有误,且缺乏质证环节。二审期间,本钢房地产公司应二审法院的要求,对8份财务凭证的数据和细节以表格的形式予以了细化,充分表明博达建筑公司负责人于成签字领款的款项共计510万元,其中自然包括5879和5880财务凭证显示的两笔120万元。但对于本钢一建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二审法院并没有组织质证环节,直到本钢房地产公司收到二审判决阅读判决书内容时才发现本钢一建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而这所谓的《情况说明》新证据,其真实性无从知晓。在一审二审庭审期间,博达建筑公司强调是A段负责人黄耀平委托于成代领,本钢房地产公司要求其出具委托材料,并找到黄耀平至法院证实,但博达建筑公司和本钢一建公司最终既未出具委托材料,也未找到黄耀平到庭。二审法院仅凭无证据效力的《情况说明》认定120万元是支付给黄耀平的,从而判令本钢房地产公司欠付本钢一建公司120万元,要求承担给付责任。这一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本钢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本钢房地产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由本钢一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钢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经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中,本钢房地产公司系“平山乙楼改造(三期)工程”发包人,本钢一建公司承包该整体工程后,将工程分为A段和B段,B段转包给博达建筑公司。博达建筑公司负责人于成于2007年6月19日用本钢一建公司出具的两张120万元发票,在本钢房地产公司处领取了两笔120万元工程款,于成在两笔120万元收款人均为本钢一建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上签字,但本钢房地产公司的第5880号记账凭证后附的发票和资金支付审批表中记载为6#楼A段工程。而本钢一建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在扣除管理费20万元后,将100万元支付给A段工程负责人黄耀平。从本钢房地产公司原审提交的账目材料看,其对案涉工程A段与B段是分别进行结算及支付的。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认定本钢房地产公司就平山乙楼改造(三期)工程B标段尚欠本钢一建公司(博达建筑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并据此判令其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钢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