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长清,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铁路街25号。
管理人本溪华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本钢一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与本钢一建公司在1988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是1983年参加工作,当时在本钢南芬露天铁矿工作。1988年2月调入本钢一建公司工作,1991年11月,本钢一建公司派**到苏联外出劳务,1995年4月**回国后,到本钢一建公司报到结束外派劳务工作,请求本钢一建公司分配新工作。但本钢一建公司将**放假在家,**在本溪劳务市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本钢一建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至1997年4月,本钢一建公司也没有联系**安排新工作。现经**询问本钢一建公司,才得知本钢一建公司已经单方面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本钢一建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5月27日,**诉至平山区法院,7月27日该院告知本案应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如不撤诉,该院将驳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庭告知本案应由平山区法院管辖。
本钢一建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本钢一建公司在1988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本钢一建公司已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指定本溪华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本钢一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范畴,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无权管辖,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衍生劳动争议案件统一指定管辖的通知》(辽高法明传(2016)10号)的规定,涉及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统一交由破产企业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本案被告本钢一建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故本案应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3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高广明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丛光璐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