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175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红(原告妻子),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北里53号。
法定代表人:冯学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宗正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松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易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浩、朱锐炎(均未到庭),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292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给付欠薪期间利息;二、责令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工资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三、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3月起为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钢集团有限公司360项目工程做技术员,至2015年年底停工拖欠工资29260元,原告年年催要,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总包企业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工程款为由一直未给付工资,2021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但一直未给付工资,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等有关法律依法起诉。
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于庭前提交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亦非本项目实际施工人,故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即使认为被答辩人为本项目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应对被告一、被告二所欠答辩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7日,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冯学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截止2021年4月17日尚欠本钢项目***工费贰万玖仟贰佰陆拾元整(¥29260.00)。”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资29260元,有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冯学民给原告出具欠条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欠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资292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刘传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璧莹
书 记 员  杨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