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家、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山区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福金街。
法定代表人:曹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辽宁省昌图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昌图县。系**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破产管理人:本溪华丰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礼黎,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家、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家之间不属于劳务关系,**与本钢一建是属于劳动关系。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上看:本案为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本案原审法院未以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责任办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受理权,因本案属于劳动关系,应先仲裁前置到社会劳动保障局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没有到劳动部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到法院起诉,已违反法律程序。2、本案**的诉请早已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因**与本钢一建属于劳动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以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来聊天,跟**家再要钱,但我方不认可。3、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此事故完全是**的自身过错责任所致。因**从事的工作是在6米高的架条上干活,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已经工作两个月左右,其**在熟知工地现场环境,忽视自身安全于不顾,造成了自身受伤的后果。**作为完全民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测到相应的后果。原审判决以**家未尽到管理责任认定**仅占30%责任于情于理违背事实,违背常情。4、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及计算赔偿数额错误。首先本案事发是2014年,应按2014年或**自称的2016年治疗终结时次年的标准赔偿。因**系农村户口,在事发时的法律规定赔偿是区分农村和城镇标准。假如按**治疗终结时2016年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次。原审法院在给**的委托伤残鉴定时,是按工伤标准委托鉴定,因工伤标准伤残鉴定结果与人损鉴定结果标准完全不一样,人损的鉴定标准远远大于工伤鉴定标准,而原审判决却是按人损计算8级伤残赔偿存我。
**辩称:**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受雇于**家,只能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仲裁前置程序不适用本案;2、关于划分责任问题。主要是**未系安全带,一审庭审中已证明**家没给**发放安全带,安全带发放时只发放到班组,没发给个人。证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证实**家没有给**发放安全带,也没有设置防护网,所以,**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提供了**与**家的通话录音及摘要,其中明确提到摔伤的处理问题,也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也提到过**家尚欠**工资,最后一次**的哥哥刘刚给**家打过电话要钱,之后才开始走法律程序,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止、中断;4、误工费、护理费,原审判决正确。误工费按照实际情况计算,按**的实际收入280元每天是合理的;5、伤残鉴定是按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一审判决结果不认可;1、划分责任比例问题,**受伤非自身原因造成,是因为没有发放安全带,没有防护网,从6米高踏板上摔下受伤,判决赔偿百分之七十错误;2、误工费标准每天赔偿180元是错误的,实际工资是每天280元;3、原审判决没有判决**家给付拖欠**受伤前的工资错误。
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家的上诉意见。
本钢一建辩称:对一审判决本钢一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没有异议。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国泰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诉争焦点是**与**家雇佣关系是否成立,谁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在2013年本钢一建在北营钢铁公司高炉450米烧结机料系统工程施工中,将工程具体施工直接分包给项目经理**家,**是**家雇佣的工人,与国泰公司没有雇佣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前**家与之签订的挂靠单位是在其他公司,在转了几笔工程款后出现问题,后本钢一建领导委托国泰公司代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钢一建虽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只是为了财务转款需要的必备手续,此项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合同已经终止。国泰公司与**家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更没有参与**家与**之间纠纷的任何调解活动。一审判决国泰公司与**家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的诉讼时效已过,在一审时其他人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没有采信,违背民事诉讼等有关证据规则规定。再次,一审判决数额误差,2014年**受伤,应按2014年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而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显然法律塑及力有偏差,导致判决有错误。
**辩称:国泰公司的诉请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国泰公司是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单位,**家挂靠国泰公司,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和适用法律正确。
**家辩称:对国泰公司提起与我方一致的诉请,我方没有异议;是否有连带责任尊重法院判决。
本钢一建辩称:对一审判决对本钢一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没有异议。对**家的上诉请求前期不涉及本钢一建,对其与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和数额与我方无关。根据原审本钢一建提交的证据显示,本钢一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家挂靠国泰公司具体施工,并雇佣**参与施工,在本案中国泰公司是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本案提供劳务责任追索到国泰公司即终止,本钢一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家、国泰公司、本钢一建赔偿**医疗费7656.3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720.8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092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4757.79元及母亲4757.79元,合计
274012.68元;2、**、国泰公司、本钢一建给付**工资9724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国泰公司、本钢一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项目为北营钢铁公司1#高炉450米烧结机料系统工程项目,本钢一建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本钢一建承包后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四个转移带及1500米支架基础。2016年5月30日**家写有承诺书,内容为“现有工程分包人**家负责施工的……”,**为**家雇佣的工人。2014年7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先后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家为**实际垫付了部分费用。现因各方当事人关于费用及责任承担问题产生争议,**提起本案诉讼。
经**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
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
为:**所受伤残程度为八级。**手术期间的误工期为120
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720元。
本钢一建现已经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医疗费
7653.30元,**提供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62天,每天支持50元,数额为3100
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中明确的营养期天数为90天,每天支持50元,故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故该项费用的损失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20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46970元)计算,并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数额为7720.8元。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280元,**家自认**日工资为180元,该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自认的每日工资180元计算误工费,综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120天计算,数额为21600元。交通费,结合**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为八级,根据2020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31820元计算20年,数额为190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父亲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4757.79元,合计951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欠付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261009.68元。其次,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请求**家、国泰公司、本钢一建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结合**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①**系按劳务关系提起本案诉讼;②**并未怠于主张权利。故**家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的各项损失在与**家之间如何分担。**家作为**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对**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钢一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应对**所受损失与**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一建已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可向本钢一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国泰公司,根据庭审及本案证据可知,**家与国泰公司系挂靠关系,为《建筑法》所明确禁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国泰公司对**所受损失与**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本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在施工中涉及高空作业时佩戴安全带及安全帽等安全措施明知,故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家虽提供证据欲证明其已要求**佩戴安全带,但该证据与**提供的证据相佐,本院结合**未佩戴安全带并发生受伤事故的事实,认定**家未尽到管理责任,且与**相比过错责任较大,本院酌定**自负百分之三十责任,**家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损失数额共计261009.68元,**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2706.78元,**家前期垫付费用数额,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数额,但**自认137571.4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上述责任比例计算**应自担41271.44元,因此扣除**自担部分费用,**家应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1435.3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1435.34元;二、被告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家、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92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家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中,**家自认在2018年以前和2019年,**曾经找到**家讨要赔偿款,本案是2020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按照诉讼时效三年期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诉纠纷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经审查,本案**受雇于**家个人,并非是受雇于其他用人单位,因此,本案涉诉纠纷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对**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国泰公司与**家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一节。经审查,本钢一建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本钢一建是承包人,国泰公司是分包人,**家是国泰公司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而**家是本案涉诉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本钢一建将涉诉工程款支付国泰公司,国泰公司又将涉诉工程款支付给付**家,因此本院认定国泰公司与**家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涉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经审查,本案**事发是2014年7月19日,**提起仲裁诉讼是2016年,仲裁裁决书是2016年9月8日,本案提起诉讼是2020年8月3日,一审判决按照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的相应损失显示公平。**家主张按照2014年标准或者2016年治疗终结后的标准赔偿,而**提起仲裁诉讼是2016年期间,因此,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对**予以赔偿为宜。其中,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126元标准赔偿,应为31126×20×0.3=186756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7127元标准赔偿,应为37127÷365×60=6103.70元;被扶养人的抚养费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21557元标准赔偿,**诉请赔偿其父母(其父刘德仁1941年8月21日出生,其母王桂芳1942年3月10日出生)5年的被扶养人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父母共有七名子女。其父母被扶养人抚养费为21557×5÷7×0.3=4619.36元×2=8338.72元。
综上所述,**家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家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7653.30+137571.45(垫付医疗费)=1452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103.7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675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83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720元,合计393343.17元的百分之七十,即275340.22元,扣除137571.45元,实际应赔偿137768.7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300元,上诉人**家、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7.42元,由上诉人**家负担3055.38元,上诉人本溪国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5.3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4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明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王国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颖莹
书 记 员 王 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