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02执884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石子街。
法定代表人:苑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宗正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
法定代表人:迟宽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本溪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件,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5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查,有2333.08平房产但已被查封,另有23台车辆、无理财信息、无证券等财产。本案现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所进行的相关工作,并向其出示网上和线下查询无财产的调查资料等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仅要求查封但不要求处置以上已有在先查封的房产,不要求查封及处置车辆,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也表示会随时关注被执行人的行踪和财产线索配合强制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英智
审判员  朱亚诺
审判员  杨洪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芦雪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