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0760号
原告:**,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国际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116213。
法定代表人:倪继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媛,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飞机维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飞机维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任媛均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个人培训违约金14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告在我辞职时称根据公司人事手册要求我支付14000元,但是在2018年8月1日我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公司并没有向我出示过该手册。2.在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26日参加培训期间及培训之前,公司也未向我出示该手册,更没有签过任何培训协议,也没有告知有违约金和服务期的存在。3.我在辞职后查看人事手册后发现,手册中只是简单将培训费用定为每天600元,没有列出详细的定价标准。但我在培训期间只是坐在教室或机库里听老师讲课,而没有其它消耗,成本并不高。并且该课程一次24人,每年会开办多期,所以我认为该违约金本身也没有合理依据。4.在我完成该课程后,我的工资没有因上过课而上涨过一分钱。本人于2021年4月15日提出辞职后,公司培训部反馈说需支付机型培训课违约金14000元后,方可继续为我办理离职。我在2021年4月26日付清该笔违约金后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并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由于我既没签过培训协议,也没因该课程获利,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我所支付的14000元。
被告飞机维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理应知晓且有义务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8年8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4月15日,**因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递交个人辞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应该接受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有义务随时主动登录公司内网查收、阅读和学习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人力资源相关规章制度都会在内网进行公示,**的岗位需借助公司内网开展各项工作,故其不应存在起诉状中提到的不了解公司制度的情况。二、公司有关于培训违约金及服务期的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手册等均对培训违约金和服务期有约定,结合**的工作环境及日常开展工作的路径和方式,**应明确知晓公司关于培训违约金及服务期的相关事宜。三、**于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基于飞机维修行业的特殊性、**所在部门及岗位的必要性,**在职期间参加培训共计29次,其中包括B737机型培训等,这些培训都与**的工作息息相关,且都存在一定的培训成本。**在服务期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必然会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培训费用损失、人力资源损失等,**应对我公司的损失予以补偿。四、公司与**已针对培训违约金事宜达成协议。2021年4月27日,**与公司签订《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约定,员工(**)与飞机维修公司的离职手续均已办理完成,自离职之日起,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劳动、经济纠纷,亦无其他相关争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与公司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了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置情况,且该证明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签署的,并有**的亲笔签字,说明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协议内容的约束。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要求返还14000元培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8月1日入职飞机维修公司,担任计划助理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于2021年4月15日向飞机维修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主张其辞职时向飞机维修公司支付14000元培训违约金,但认为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违约金没有合理依据,要求公司退还该笔违约金。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及个人培训违约金核算表予以证明。飞机维修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在服务期内提出离职,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应向公司支付培训违约金,且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自离职之日起,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劳动、经济纠纷。就其主张,飞机维修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技术培训服务协议、工位照片、内网截图、培训协议管理规定、培训课程材料、邮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记载“员工与飞机维修公司的离职手续均已办理完成,自离职之日起,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劳动、经济纠纷,亦无其他相关争议”,员工签字处有**签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亦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称如果不交违约金领导就不签字,无法办理离职手续,如果没有交钱的行为仲裁无法受理,所以是多种原因才交违约金。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除技术培训服务协议、邮件记录外,**认可飞机维修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
**于2021年4月26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顺义仲裁委认为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京顺劳人仲不字[2021]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个人培训违约金核算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技术培训服务协议、工位照片、内网截图、培训协议管理规定、培训课程材料、邮件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约定自离职之日起,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劳动、经济纠纷,亦无其他相关争议。**签字确认自离职之日起,与飞机维修公司已无任何法律、劳动、经济纠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对于**要求飞机维修公司返还培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张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