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倪继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男,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昊,男,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机维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飞机维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冯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86年军队复原后,由武装部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为固定工。1992年***因病,按医院病休证明病休,到期按时上班交假条。单位以病休前未提前请假为由,说假条交晚了,威胁不辞职就开除。***恳切请求写检查申请处分未果,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在部长办公室当场写了“因病未能给公司多做贡献而辞职的申请”交给发动机部党支部书记兼部长,发动机部工会主席在场,返回岗位途中遇车间主任,其让***回家等候通知,***立即向试车台台长、副台长及组长张继如实汇报了详情。但***至今也没有收到公司审批回复,也不安排上班。2018年12月,在社区通知***办理40、50社保补贴和复原军人社保政策补贴时,办事处工作人员查阅档案中发现了三份文件,但在档案中没有发现辞职申请,并不是公司在档案文件中所说的***自动离职,而是***在被迫提交辞职申请后,单位未按公司规定给予书面回复,也不通知上班。***自幼在东四六条德华里十四号居住至今,从没有搬过家,***从未接到公司任何通知,完全不知情。公司以欺诈手段,剥夺***劳动,且长期扣押档案,发展到隐瞒编造事实,暗自欺骗转移档案,没有履行公司应尽的法定书面告知义务,公司从不作为到乱作为,严重违背诚信、公平、正义。故意使***不知情,让***不知档案去向,造成严重后果,致使***不能正常参加本单位劳动也不能重新就业,工龄保险无法接续,不能享受医疗福利及退休待遇,更不能让***了解劳动关系变更真相及时用法律捍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在一审庭审中,公司以时间久远无法得知、无法查明等模糊概念,不能书面举证***触发解除劳动条件的有效证明,也不能举证***违反公司制度存在过错的书证人证,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辞退***程序中,违背公司规章制度和合同规定,利用人事档案保密性、封闭性、特殊性,以隐瞒、等制作档案文件,公司无法证明履行了告知、通知、送达等法定诚信义务,致使无法获知真情,剥夺***知情权利,下列合同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飞机维修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案件时间过于久远,***的证据材料真伪性有待查证。第二,从事实角度而言,飞机维修公司与***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不应再向飞机维修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具体答辩意见详见庭后邮寄的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飞机维修公司自1986年10月31日至2021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飞机维修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于2020年8月1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86年10月31日至2020年8月17日与飞机维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机维修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顺义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5620号裁决书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称向飞机维修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的时间在1992年7月,但飞机维修公司从未对其辞职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其在档案中发现的三份加盖飞机维修公司公章的文件相互矛盾,且其从不知情,应予撤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盖有飞机维修公司人事管理部门公章的《关于对***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养老保险档案的证明文件(以下简称《说明》)以及《失业人员情况表》。《决定》载明:“***单位职工***由于1992年7月以来长期不上班,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1995年8月22日京劳关发[1995]260号)文件精神,现决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2月22日”。《说明》载明:“***单位自九四年一月一日参加了民航系统的养老保险统筹,此时***已调出***单位,因此该职工在***单位没有养老保险关系。仅此说明。98年12月24日”。《失业人员情况表》中“职工失业原因”一栏显示为离职,日期为1998年12月23日。
飞机维修公司表示未见到过***的原始档案,不清楚上述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如果***的档案里有这三份文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时间久远,现在既无法得知也无法查明1998年当时的情况。
一审庭审中,***称1992年7月向飞机维修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后,飞机维修公司从未找过自己,也没有发过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在之后的一两年其就此事找过飞机维修公司,但没有人搭理,也没有人管,其就不再找公司了。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与飞机维修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于1986年10月31日入职飞机维修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但其自述1992年7月迫不得已写了辞职申请,飞机维修公司让其回家等待审批,此后既没有收到过审批回复,飞机维修公司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其仅在1992年之后的一两年内向飞机维修公司询问此事,之后直至提起仲裁申请,也并未向飞机维修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飞机维修公司于1992年7月之后不再支付***工资,***对此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提出过异议,之后数年内双方也均未找过对方,显然,双方已经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现因时间久远无法查明***离职当时的具体情况及具体时间,结合该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与飞机维修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86年10月31日至1992年7月31日。
对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便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因争议事实发生在1992年,***自述1992年7月之后飞机维修公司未再要求其提供劳动,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如果***认为飞机维修公司侵害了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其在当时就应当知道,但***表示仅在1992年之后的一两年内向飞机维修公司询问此事,之后直至提起仲裁申请之前并未向飞机维修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般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与飞机维修公司自1986年10月31日至1992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了失业人员情况表、说明、关于***处理决定书三份文件,加盖了东城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人事专用章。处理决定书证明根据劳关发<1995>260号文件精神,这份文件中的内容“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这个文件要求必须要送达,但单位没有给***送达过任何文件,这三份文件没有进行送达也没有进行公告,直接就进行了处理,应属于无效文件。决定书中说***长期不上班不属实,***当时是在家等通知,***等了五年单位才处理,而且这个处理不通知不告知,将***的档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现在不知在何处。93年单位逼着***写了辞职申请,不知为何当时不给答复,五年后才给处理。第二份文件说明,说***脱离单位了,跟处理决定书相矛盾,跟处理决定书可以相互印证,***就是单位的人,单位单方行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过错,单位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过错,处理决定书是代表***劳动关系的决定性文件,说明中说***调出单位,是不属实的。失业人员情况表,固定工其实就是长期工,没有年限,***也是第一次参加工作,没有确实的过错不应被辞退,***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违反过规定,情况表写***自动离职,危害了***一生。以上证据证明三份文件违法,应属无效文件,***仍然是单位员工,单位应予以补偿。飞机维修公司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飞机维修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期间,王敬德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向飞机维修公司调取王敬德向公司提交的《病假条》、《辞职申请书》,以及《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公司奖惩制度、考勤制度、与辞职辞退相关制度的程序文件,王敬德违反公司制度处理、处分文件、辞职辞退签字签章原件,公司发送给***的所有书信、通知、通告等重要书证及签收回执文件,双方解除、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的签字文件。二审期间,王敬德再次向本院提交了与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内容一致的申请书。飞机维修公司表示上述材料只保留两年,其已不持有上述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敬德申请事项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审理案件,故本院对其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敬德要求确认与飞机维修厂在1986年10月31日至2021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王敬德上诉主张,其系在飞机维修厂施压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的辞职申请,之后飞机维修厂拖延审批并编造虚假文件,违反程序及常理,过错严重,飞机维修厂作出的处理决定等文件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劳动关系继续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于1986年10月31日入职飞机维修公司,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王敬德自述于1992年7月被迫写下辞职信,之后没有收到过审批回复,飞机维修厂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仅在1992年之后的一两年内向飞机维修公司询问此事,之后直至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也并未向飞机维修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因王敬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争期间曾就飞机维修厂不再发放其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存续等事实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双方诉辩主张,认定王敬德、飞机维修公司在数年间均未找过对方,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与飞机维修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86年10月31日至1992年7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敬德关于双方在1986年10月31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敬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1992年,***自述1992年7月之后飞机维修公司未再要求其提供劳动,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表示仅在1992年之后的一两年内向飞机维修公司询问此事,之后直至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之前并未向飞机维修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因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般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对于王敬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王敬德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法 官 助 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