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916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国际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116213。
法定代表人:倪继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昊,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机维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飞机维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冯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事档案内,公司1995年8月22日签发的《关于对***的处理决定》虚构事实,违反合同变更条款,违反公司制度,违反《劳关发<1995>260号文件》及其附件的强制规定的“通知,送达、签收”告知义务。原告毫不知情,请求法院判令该文件无效并撤销。2.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处1998年12月24日关于养老保险的档案证明文件与事实不符,与《关于对***的处理决定》签署日期不能自圆其说,相互矛盾,请求法院判决无效并撤销。3.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人事部人员管理科1998年12月23日签发的,和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清晰)1998年12月29日签发的《失业人员情况表》隐瞒掩盖被迫辞职真相,表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无效并撤销。4.由于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辞退原告程序中,用隐晦、欺诈、欺骗、诬陷手段填写转移人事档案,未合法履行告知、通知、送达法定义务,利用人事档案保密、封闭性的特殊性,剥夺原告知情权利,致使原告无法获知真情,鉴于上述特殊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5.因我方无过错,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劳动关系。6.请求法院责令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和法庭出示原告的《考勤记录》、《病假条》、《辞职申请书》《劳动合同》等证明、证据文件。7.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出示公司请销假《考勤制度》、《辞退职制度》、《奖惩制度》等相关文件。事实和理由:本人1986年军队复原后,由武装部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为固定工。1992年原告因病,按医院病休证明按时上班交假条。单位以病休前未提前请假为由,说假条交晚了,威胁不辞职就开除。原告恳切请求写检查申请处分未果,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在部长办公室当场写了“因病未能给公司多做贡献而辞职的申请”交给发动机部党支部书记兼部长,当时发动机部工会主席在场。在返回工作厂房途中,遇到车间主任,并汇报了实情,其让我回家休息等候通知,回到工作岗位我立即向试车台台长、副台长及我的组长如实报告了实情。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公司审批回复,也不安排上班。2018年12月。社区通知我办理40、50社保补贴和复原军人社保政策补贴时,办事处工作人员查阅档案中发现了三份文件,但在档案中没有发现辞职申请,并不是公司在档案文件中所说的原告自动离职,而是原告在被迫提交辞职申请后,单位未按公司规定给予书面回复,也不安排上班。本人自幼在×××居住至今,从没有搬过家,本人从未接到公司任何通知,完全不知情。公司以欺诈手段,剥夺原告劳动权利,且长期扣押档案,发展到隐瞒编造事实,暗自欺骗转移档案,没有履行公司应尽的法定书面告知义务,公司从不作为到乱作为,严重违背诚信、公平、正义。故意使原告不知情,让原告不知档案去向,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参加本单位劳动也不能重新就业,工龄保险无法接续,不能享受医疗福利及退休待遇,更不能让原告了解劳动关系变更真相及时用法律捍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并无过错。由于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加压力情况下原告违背真实意思做出辞职申请,之后公司不履行应尽法定义务,不作为,拖延审批,始终没做文字回复和劳动处置,又利用人事档案保密性、封闭性、特殊性,以隐瞒、欺骗、欺诈、诬陷等不客观手段编造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份文件,违法滥用京劳发<1995>620号文件精神。三文件之间逻辑关系混乱,事实与三文件间的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之后公司背原告耳目暗自转移人事档案,致使原告劳动关系变更内容和档案去向一无所知。公司整个过程违反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违反解除程序,违背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规定,其手段隐蔽,极难发现也无法获知真情,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现有档案规定,原告无权翻阅人事档案,如果不是政府工作人员查阅档案过程中让原告偶然发现其中的秘密,将终身没有办法获知真相。公司明知应当合法履行处理、处分、审批、告知、通知、送达等法定诚信义务,却乘人之危,故意用威逼辞职、欺骗原告无法劳动、拖延审批、隐蔽编造辞退文件、隐瞒档案转移真相,就是为了实现逃避原告追究其法律责任,达到非法损害原告目的。作为大型国有中外合资企业,有专业的人事管理机构和经过法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熟知国家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条款,明知原告没有过错,用极其隐蔽方式编造自动离职事实,暗自非法转移档案辞退原告,与社会弘扬的诚实守信大相径庭,与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合同条款背道而驰,公司违反程序、违反常理,犯有明显严重过错,对被告有失公平、正义,让人难以理解和原谅。其非法所作所为,与其中国知名的大型国有合资企业身份的公众信誉、社会责任、国际形象极不相称,其丧失了诚实守信、公平正义,法律不追究其责任天理难容!鉴于上述特殊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人事档案中三份不实表述文件无效,并责令其撤销,并恢复履行劳动关系。
被告飞机维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案件时间过于久远,原告的证据材料真伪性有待查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1992年因病在家休息,病休后上班当天把病假条交给领导,领导说晚交了病假条并威胁其辞职否则就开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陈述均为一人之言,证据可靠性极低,原告应提供相关人证或物证,否则被告无法认同原告陈述。第二,从事实角度而言,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在迫不得已写了辞职申请后,领导让其回家等待审批,但至今也没有收到过审批回复。若原告长时间没有得到答复,为何不主动联系公司询问情况,为何不主动联系领导办理离职,且在1992年之后,原告已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若原告单方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何未与公司联系。原告在1992年未就未发工资向被告询问相关情况,说明从事实角度以及从原告心理上已经接受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1992年,已远远超过我国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11月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顺义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6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称向飞机维修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的时间在1992年7月,但飞机维修公司从未对其辞职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其在档案中发现的三份加盖飞机维修公司公章的文件相互矛盾,且其从不知情,应予撤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盖有飞机维修公司人事管理部门公章的《关于对***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养老保险档案的证明文件(以下简称《说明》)以及《失业人员情况表》。《决定》载明:“我单位职工***由于1992年7月以来长期不上班,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1995年8月22日京劳关发[1995]260号)文件精神,现决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2月22日”。《说明》载明:“我单位自九四年一月一日参加了民航系统的养老保险统筹,此时***已调出我单位,因此该职工在我单位没有养老保险关系。仅此说明。98年12月24日”。《失业人员情况表》中“职工失业原因”一栏显示为离职,日期为1998年12月23日。
飞机维修公司表示未见到过***的原始档案,不清楚上述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如果***的档案里有这三份文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时间久远,现在既无法得知也无法查明1998年当时的情况。
庭审中,***称1992年7月向飞机维修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后,飞机维修公司从未找过自己,也没有发过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在之后的一两年其就此事找过飞机维修公司,但没有人搭理,也没有人管,其就不再找公司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决定》《说明》《失业人员情况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要求确认《决定》无效并撤销的请求以及撤销飞机维修公司辞退行为的请求,***虽主张1992年7月迫不得已写了辞职申请,此后没有收到过审批回复,飞机维修公司作出的《决定》其并不知情且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撤销。但本院认为,因争议事实发生在1992年7月,飞机维修公司表示时间久远已经无法查明当时的情况,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1992年7月之后未再向飞机维修公司提供劳动,飞机维修公司亦未再向其发放过工资,之后数年内双方也均未找过对方,显然,双方已经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的具体情况,故其要求确认《决定》无效并撤销的请求以及撤销飞机维修公司辞退行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1992年,***自述1992年7月之后飞机维修公司未再要求其提供劳动,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如果***认为飞机维修公司侵害了其权利,其在当时就应当知道,但***表示仅在1992年之后的一两年内向飞机维修公司询问此事,之后直至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之前并未向飞机维修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般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确认养老保险档案的证明文件、《失业人员情况表》无效并撤销的请求以及要求飞机维修公司出示相关证据、文件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