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956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首都国际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116213。

法定代表人:倪继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昊,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机维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飞机维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冯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1986年10月31日至2021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我在1986年10月31日以复原转业军人身份被安置到被告公司,一直工作到1992年7月份,有一天因为天气恶劣,导致手受伤直接去了医院,医生给我开了大概7天的假条,因为离公司远,当时交通、通讯又都不方便,我就没向公司请假,直接按照医嘱休假了大概7天。休假期满后我按时上班,但是领导说我没有向公司请假,情况严重,要么公司开除我,要么我自己辞职,又说如果被公司开除以后不好找工作,我迫不得已当场写了辞职申请,内容大概是我患病长期在家休息,不能为公司做贡献,内心愧疚,所以申请辞职。我将辞职申请交给了我所在的发动机部的部长,当时我碰到了车间主任跟他说明情况,他说出于飞机安全的考虑,让我回家等通知。我回家之后一直没有等到答复。辞职一两个月之后,我问公司人事部的工作人员,他们也说不清楚情况。我认为我当时是因病辞职,公司也没有通知是否批准我的辞职申请,我就一直等着,等到现在。在2018年以后,我根据国家政策准备办理领取社保补贴和复原军人社保政策补贴时,一查档案发现连工龄都没有。我认为我是在被告公司施加压力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做出辞职申请,之后被告公司不履行应尽法定义务,不作为、拖延审批,始终没做文字回复和劳动处置,又利用人事档案保密性、封闭性、特殊性,以隐瞒、欺骗、欺诈、诬陷等不客观手段编造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份文件,违法滥用京劳发<1995>620号文件精神。被告公司违反程序、违反常理,犯有明显严重过错,对被告有失公平、正义,应责令撤销,并恢复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飞机维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案件时间过于久远,原告的证据材料真伪性有待查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1992年因病在家休息,病休后上班当天把病假条交给领导,领导说晚交了病假条并威胁其辞职否则就开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陈述均为一人之言,证据可靠性极低,原告应提供相关人证或物证,否则被告无法认同原告陈述。第二,从事实角度而言,被告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在迫不得已写了辞职申请后,领导让其回家等待审批,但至今也没有收到过审批回复。若原告长时间没有得到答复,为何不主动联系公司询问情况,为何不主动联系领导办理离职,且在1992年之后,原告已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若原告单方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何未与公司联系。原告在1992年未就未发工资向被告询问相关情况,说明从事实角度以及从原告心理上已经接受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1992年,已远远超过我国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8月1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1986年10月31日至2020年8月17日与飞机维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飞机维修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顺义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5620号裁决书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称向飞机维修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的时间在1992年7月,但飞机维修公司从未对其辞职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其在档案中发现的三份加盖飞机维修公司公章的文件相互矛盾,且其从不知情,应予撤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盖有飞机维修公司人事管理部门公章的《关于对***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养老保险档案的证明文件(以下简称《说明》)以及《失业人员情况表》。《决定》载明:“我单位职工***由于1992年7月以来长期不上班,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1995年8月22日京劳关发[1995]260号)文件精神,现决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2月22日”。《说明》载明:“我单位自九四年一月一日参加了民航系统的养老保险统筹,此时***已调出我单位,因此该职工在我单位没有养老保险关系。仅此说明。98年12月24日”。《失业人员情况表》中“职工失业原因”一栏显示为离职,日期为1998年12月23日。

飞机维修公司表示未见到过***的原始档案,不清楚上述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如果***的档案里有这三份文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时间久远,现在既无法得知也无法查明1998年当时的情况。

庭审中,***称1992年7月向飞机维修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后,飞机维修公司从未找过自己,也没有发过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在之后的一两年其就此事找过飞机维修公司,但没有人搭理,也没有人管,其就不再找公司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决定》《说明》《失业人员情况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与飞机维修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于1986年10月31日入职飞机维修公司,本院予以确认。***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但其自述1992年7月迫不得已写了辞职申请,飞机维修公司让其回家等待审批,此后既没有收到过审批回复,飞机维修公司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其仅在1992年之后的一两年内向飞机维修公司询问此事,之后直至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也并未向飞机维修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飞机维修公司于1992年7月之后不再支付***工资,***对此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提出过异议,之后数年内双方也均未找过对方,显然,双方已经以各自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现因时间久远无法查明***离职当时的具体情况及具体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与飞机维修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86年10月31日至1992年7月31日。

对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价值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便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因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1992年,***自述1992年7月之后飞机维修公司未再要求其提供劳动,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如果***认为飞机维修公司侵害了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其在当时就应当知道,但***表示仅在1992年之后的一两年内向飞机维修公司询问此事,之后直至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之前并未向飞机维修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般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自1986年10月31日至1992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