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第7892号
原告:甘肃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魏文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系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璐,系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崇信县富农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
法定代表人:胡亚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崇信县富农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贾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信县富农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800元(利息计算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G-2015-11-2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光音响视频设备,合同总金额4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标的设备,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亚州全部验收后签字确认。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拖欠80000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亚州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2016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但剩余60000元至今不予支付。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自愿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YG-2015-11-2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光音响视频设备,合同总金额4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给供方人民币120000元,货到兰州后安装之前,需方支付给供方人民币200000元,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需方付清余下的全部款项,即人民币80000元,本合同采用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向被告提供了全部标的设备,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亚州全部验收后签字确认。但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和20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80000元货款,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亚州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2016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和安装,被告在签字确认后理应按照合同及双方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不履行合同及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付剩余货款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信县富农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原告甘肃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崇信县富农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丽丽
??
??
??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