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6民初226号
原告: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51626,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68号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现住凯里市。
被告:贵州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587277112A,营业场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执行董事。
原告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公司”)诉被告***、贵州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款1508591.60元,并以该材料款1508591.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自被法院强制执行之日起至全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170211.8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和***以原告名义和伟力达公司签订《贵州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伟力达公司的厂房和实验办公楼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和***即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并再次以原告名义和***、***及岑巩县中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建材公司”)等材料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水泥、铜材、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修建上述工程,最终该项目工程由被告***实际负责包工包料建设施工完毕。伟力达公司就施工期间的工程款直接与***进行结算,并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建设项目发生的部分材料等工程款7222000元,但被告***却未及时向***、***和中源建材公司等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导致***、***和中源建材公司等材料供应商相续起诉原告,原告始知***、***冒用原告名义承建上述工程并拖欠材料款的情况。虽原告从没有向上述材料供应商购买过材料,也没有与他们签订过购销合同,更没有得到过伟力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但法院仍判决原告承担上述材料款和违约责任并强制原告执行支付了***、***、中源建材公司等供应商的材料款共计1508591.60元。2019年4月26日,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因被告***起诉第二被告和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黔2626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贵州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判决第二被告直接向被告***支付上述项目工程尾款,并认定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整个工程负责,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款可另行向被告***主张。伟力达公司不服上诉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民终15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1508591.60元工程材料款及该笔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几经协商无果,以致成诉。
被告***辩称:一、******公司无任何的经济往来,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大茂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款。(一)在(2018)黔2626民初573号判决中,大茂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出庭应诉辩称大茂公司与***及被告伟力达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没有授权***与伟力达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大茂公司在该案中的自认,可证实***与大茂公司无任何的业务往来。(二)在(2016)黔2626民初454号判决中,大茂公司辩称其没有承包贵州伟力达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也未授权***以大茂公司的名义签订贵州伟力达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宜。故法院判决,***对原告***诉大茂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货款不承担责任。该判决中,大茂公司自认和判决结果可证实,***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方。(三)***在承建贵州伟力达公司的工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伟力达公司签订合同,与其结算,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也***公司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如果大茂公司认为该工程与其有关,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在该案中大茂公司并未对诉讼的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二、案涉工程原是***挂靠大茂公司拟进行承接,***签约失败之后才由***进行承接的。***承接该工程不仅与大茂公司没有关系,与***也没有任何关系。(2019)黔民终1547号判决中,法院认定***在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中,其资金往来均系***个人与被告伟力达公司进行结算,***的经营风险,财务管理等方面均独立***公司,故***与大茂公司无任何业务或资金往来。从***与伟力达公司签约成功到向法院追溯工程款的终审判决作出,大茂公司没有实施过任何协助行为,既未协助过***实施工程建设行为,也未协助******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反而是不遗余力地阻止******达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在******力达公司的厂房等工程过程中与大茂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至于,大茂公司与被告伟力达公司或其***之间系何种关系,以及大茂公司应当向何人主张权利均与***无关。综上,***认为,在本案中,***与大茂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资金往来,不应对大茂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大茂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力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名称贵州大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变名称为大茂建设有限公司。大茂公司将黔东南承包工程事项全部授权给**。2013年8月13日,***、***在向**交纳挂靠费后,***以大茂公司名义与伟力达公司签订《贵州伟力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便组织施工队,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30日,大茂公司***达公司出具变更声明,具体内容为伟力达公司工程项目建设负责人由***变更为***,***全权负责工程建设事宜。在上述工程过程中,因买卖合同纠纷被案外人中源建材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商初字第12号判决。大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东南州中院”),黔东南州中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黔26东民终74号判决。2014年2月17日因购销合同纠纷被案外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对案件进行调解,并作出(2014)**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9月27日因买卖合同纠纷被案外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6)黔2626民初454号判决,大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黔东南州中院,黔东南州中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黔26民终1030号判决。前述判决书及调解书生效后,大茂公司被本院强制执行1508592.10元。大茂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二十六条本院认为:***与大茂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在挂靠期间施工的伟力达公司厂房和实验办公楼工程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法律责任。中源建材公司案、***案、***案件发生于***挂靠经营期间,以大茂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伟力达公司厂房和实验办公楼工程为挂靠经营工程。因此,大茂公司向***主张偿还被划扣的1508591.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截至本案起诉时,大茂公司共计被划扣人民币1508592.10元,其有权向***主张,故对***公司主张偿还150859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第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大茂公司允许***个人使用其资质证书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存在过错,故大茂公司关于银行同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伟力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不是大茂公司与***间的挂靠经营合同中的合同当事人,故大茂公司要求伟力达公司与***承担偿还1508591.60元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大茂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二十六条综上所述,依照《》第,《》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被扣划款1508591.60元;
二、驳回原告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8.00元,减半收取963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