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1537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水务局职工,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增志,内蒙古蒙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轲,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7023967673。
法定代表人:于明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8711719L。
法定代表人:杨俊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大街与军民友谊路交接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15052701164977XM
法定代表人:朱凤森,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鲁北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负责人,住扎鲁特旗鲁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其图,男,1977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鲁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住扎鲁特旗鲁北镇。
原告**、**诉被告孙珂、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和公司)、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骏和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北镇政府)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增志,被告孙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淼,被告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第三人鲁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呼其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施工费2296028.62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孙轲与扎鲁特旗鲁北镇签订合同,承包扎鲁特旗鲁北镇稻子把村十个全覆盖工程,后将路肩硬化、文化广场及路边石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在二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路肩硬化工程款为2577311元,文化广场工程款为330226元,路边石为20441元,以上合计2927978元。涉案工程是被告孙轲在扎鲁特旗鲁北镇签订协议承包,并挂
靠在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二原告施工完毕后,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汇入被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户内,后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将款项汇入被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户内。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骏和公司仅给付631949.38元,剩余施工费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孙轲辩称,原告所述工程属实,对于原告所述的金额在质证阶段再进行说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打入被告骏和公司账户,应由被告骏和公司支付。
被告骏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对,原告结算的钱数减去骏和公司给付的差额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主张差额是不对的,除了我方给付的钱以外还有东风公司向辛殿辉支付了20万元,还有四个实际施工人应当分摊的增值税附加的钱是由被告骏和公司垫付的,四个实际施工人应当分摊,分摊上四个实际施工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相应的东风公司企业所得税四个实际施工人应当分摊,化债1795268.09元也需要四个实际施工人分摊,还有一笔我们在办理增值税发票款项过程产生的差旅费,也应该由四个实际施工人分摊,以上四笔费用分摊之后扣除原告应该分摊的金额之后再扣除我们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再扣除被告东风公司直接向原告辛殿辉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之后才是辛殿辉应当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个案件原告和被告骏和公司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应该是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的对象一是发包人,二是承包人,被告骏和公司只能是被告东风公司多转来的部分钱或是退还给被告东风公司,或是由法院判令向原告给付,除此之外被告骏和公司对原告没有给付义务,本案被告孙轲不是该案合法当事人,不存在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现在款项没有完
全结算状态,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告诉,东风公司向骏和公司打入的款项金额为17490367.04元,扣除我方应收款项之后其余为我方应当向**、**、辛殿辉、张伟刚、李伟强的给付的款项金额一共为718488.58元。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东风公司中标,由被告东风公司和鲁北镇政府签订的建工合同,被告东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骏和公司,骏和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了各原告,三个被告不具备法定的共同给付的基础,原告与被告东风公司无合同相对性,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向其合同的对手即本案的被告骏和公司主张权利,发包人再化债后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东风公司,东风公司也向骏和公司完成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该权利也仅能向被告孙轲、骏和公司主张,要求驳回原告对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北镇政府辩称,已经向被告东风公司支付工程款1083万元,剩下的款项由扎鲁特旗城投公司负责支付,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2015年6月29日被告孙轲与骏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被告孙轲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孙轲与骏和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系合作关系,被告孙轲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为路肩硬化、文化广场建设、路边石工程;2015年9月23日,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骏和建设有限公司;三、为了节省招标费用,本案系列原告均独立施工,共同认定招标资质方为被
告东风公司,由东风公司与发包方鲁北镇政府签订合同。第二组:鲁北镇下乡工作队《证明》、鲁北镇稻子把村村委会《证明》、鲁北镇人民政府2020年6月2日《证明》、鲁北镇人民政府2021年3月22日稻子把村十个全覆盖工程项目说明、孙贵州、赵静、扎鲁特旗鑫泰生态技术开发公司《证明》。证明:三组原告所干工程项目及工程造价,同时证明涉案工程款鲁北镇政府已经与被告骏和公司、东风公司结清。第三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原告辛殿辉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案外人董小东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原告张伟刚中国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骏和公司分次支付**部分工程款(税后)631949.38元,支付辛殿辉税后工程款63944.84元,支付张伟刚税后工程款139032.38元,被告东风公司支付原告辛殿辉工程款1998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完毕。
被告孙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作协议》。证明孙轲与骏和公司合作工程的范围与原告施工的并不是同一范围,按照协议约定,东风公司将原告的工程款也支付到骏和公司账户中,因此本案的付款主体应该是被告骏和公司。2、信用社交易流水。证明在东风公司尚未介入孙轲与骏和公司合作的工程时,鲁北镇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405万元,该款属于案涉所有工程款的一部分,其中290余万元孙轲已经转给骏和公司的出纳员杨娜娜,剩余作为孙轲的前期各项费用的花销及工人工资的支付。
被告骏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十个全覆盖”工程造价审定表》,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项目合作协议书》,5、《骏和公司关于林州公司工程款拨付明细(总表一)》及所附汇款凭证,6、《稻子把“十个全覆盖”工程交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明细表-总表二》及所附凭据,7、《稻子把“十个全覆盖”工程所得税等税
费交款明细表-总表三》及所附凭据,8、《合同书》,9、《内蒙古鲁鑫非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10、《扎鲁特旗鲁北镇“十个全覆盖”延伸工程建设项目债务余额核对表》,11、《债权债务自愿转让审批表》,12、《关于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的申请》,1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14、《骏和公司向其实际施工人转付林州公司拨款明细-总表四》及所附汇款凭据。第二组:《施工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的职责在履行过程当中实际上,钱支付的人工费用、机械费用、材料费用最终是我方垫付,把双方自身的人员发生的车辆费用、人员工资费用扣除后即为协议施工范围工程的成本,成本加上700万元,超出700万元以上的是孙轲的利益,如果说不足700万元孙轲则没有利益。协议证明我方与孙轲有合作关系,三组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不走我公司账户,应该由被告东风公司账户走账。第三组:汇总表及附页共17页。证明我方和三组原告为了开具发票过程当中发生差旅费40796元,三组原告应当分摊一部分。第四组:转账记录3张及劳动合同书、参保查询明细、个人参保证明。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孙轲支付相互往来款的事实。
被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承诺书、合同书、债权债务自愿转账审批表和债务余额核对表、收据及转账凭证共28枚,银行流水单七页。综合证明:涉案工程由东风公司中标,孙轲和骏和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评审后审定的金额为22798453.94元,经过化债后总应付款为21003185.85元,骏和公司书面承诺建设过程中产生的人员工资、合伙人利益及材料款等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骏和公司承担,与东风公司和鲁北镇政府无关,东风公司已经将收取的工程款转付给骏
和公司21740167.04元,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款拖欠应由实际收取工程款的骏和公司进行清偿;案涉工程在未招标前已经实际施工,业主单位拨付给实际施工人405万元工程款,此后由于东风公司以自己名义中标,故采取了倒库的方式将405万元进行了回转,该405万元系由骏和公司实际收取使用,其是21740167.04元的组成部分。第二组:增值税发票十枚,金额为22798453.94元。证明涉案工程税款已经缴纳。
第三人鲁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个全覆盖工程付款情况统计表。证明第三人鲁北镇政府向被告东风公司支付稻子把村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1083万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孙轲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骏和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因其他当事人对证据1-4、证据8-14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骏和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骏和公司提供的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与本案诉争工程款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风公司、第三人鲁北镇政府所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孙轲(乙方)与吉林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扎鲁特旗新农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围墙砌筑40000米、大门制作安装260个、涂料粉刷72000平方米。项目工程款拨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由业主拨付给中标单位,中标单位根据当地的税收政策扣除营业税和所得税、管理费后将
剩余工程款转到甲方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与中标单位协商将工程款转到其他账户。最后一期拨款汇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完全部工料机成本费用后再提取700万利润,剩余部分付给乙方。由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费用计入工程成本,确定项目人员的伙食费标准。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与工程有关的安全、质量、进度、成本等一切责任。2015年9月23日,吉林省亿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孙轲将扎鲁特旗鲁北镇稻子把村“十个全覆盖”工程中的路肩硬化、文化广场建设、路边石工程转包给**、**并实际施工,将村内泄洪渠工程转包给辛殿辉、李伟强并实际施工,将房屋改造及粉刷、旱厕、村部修缮、新建村部、路灯工程转包给张伟刚并实际施工。
2016年3月1日,东风公司中标扎鲁特旗鲁北镇稻子把村“十个全覆盖”工程示范村建设项目,中标价23898297元。2016年3月2日,鲁北镇政府(发包人)与东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3898297元,工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4日。2016年3月5日,东风公司(甲方)与骏和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将扎鲁特旗稻子把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委托乙方实施,工程项目:围墙砌筑40000延米、大门制作及安装260个、涂料粉刷72000平方米、门垛工程520个、排水渠、村部建设、路灯等,其余以实际完成为准,工程总造价:23898297元,工程款拨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由业主拨付给中标单位,中标单位根据当地的税务机关现行的有关税率由甲方代缴、管理费(1%)分两次付清后将剩余工程款转到乙方指定帐户。
另查明,经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鲁北镇稻子把村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示范村建设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2798453.93元,其中:由骏和公司实际施工的拆除工程垃圾清运、住户门垛、铁艺大门、新建院墙、院墙粉刷工程总造价为15450627.35元;由**、**实际施工的路肩硬化、文化广场建设、路边石工程总造价为2927978元;由辛殿辉、李伟强实际施工的泄洪渠、过路管涵、院墙粉刷、箱涵、行道树工程总造价为2979236.21元;由张伟刚实际施工的房屋粉刷、房屋改造、旱厕工程、村部修缮、路灯、新建村部工程总造价为1440612.38元。
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2月4日,鲁北镇政府共向孙轲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4050000元,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17日,鲁北镇政府共向东风公司支付工程款6780000元。以上合计10830000元。2019年,鲁北镇政府与骏和公司签订《扎鲁特旗鲁北镇“十个全覆盖”延伸工程建设项目债务余额核对表》,经核对,截止2019年,骏和公司在鲁北镇实施的扎鲁特旗鲁北镇“十个全覆盖”延伸工程合同价款23898297元,送审金额23898297元,结算审定价22798453.94元,已付工程款10830000元,实际债务余额11968453.94元。2019年,骏和公司向东风公司出具《关于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的申请》,申请并同意自愿放弃欠付工程款的15%,即东风公司再支付10173185.85元,视为结清全部工程款。东风公司(甲方)、骏和公司(乙方)、鲁北镇政府(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830000元,欠付工程款11968453.94元。经乙方申请,合同各方充分平等协商,就欠付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丙方认可本合同中乙方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并监督资金
支付全过程。2.乙方自愿放弃欠付工程款数额的15%,即甲方再支付乙方10173185.85元,即视为已经结清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3.本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人员工资、合伙人利益及材料款等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与甲、丙方无关。4.乙方按甲方要求承担本工程应缴所有税费”。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自愿转让审批表》。后东风公司收到化债后的债务余额10173185.85元,案涉工程总工程款鲁北镇政府支付完毕。**、**、辛殿辉、李伟强、张伟刚亦认可化债后债务余额10173185.85元的事实。案涉工程经债后总工程款为21003185.85元,其中骏和公司的工程款为`14233965.12元、**、**的工程款为2697413.96元、辛殿辉、李伟强的工程款为2744635.84元、张伟刚的工程款为1327171.15元。
再查明,2017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20日,东风公司向骏和公司分次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17690167.04元。孙轲将收到的4050000元工程款向骏和公司转账支付2985000元。骏和公司向**、**分次共计支付工程款631949.38元、向张伟刚分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39032.38元、向辛殿辉、李伟强分次共计支付工程款63944.84元。东风公司向辛殿辉、李伟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东风公司作为扎鲁特旗稻子把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与骏和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骏和公司,骏和公司与孙轲就骏和公司实际施工项目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孙轲再将其他案涉工程分别转包给**、**、辛殿辉、李伟强、张伟刚,因孙轲、**、**、辛殿辉、李伟强、张伟刚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骏
和公司与孙轲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孙轲与**、**、辛殿辉、李伟强、张伟刚之间的转包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因**、**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可依据相关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因其与孙轲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轲应承担付款责任。骏和公司按照其与东风公司、孙轲、鲁北镇政府的相关合同约定,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具有向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发包人鲁北镇政府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21003185.85元(包括先期支付孙轲工程款4050000元),东风公司应将代缴的税款、管理费扣除后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人,东风公司、鲁北镇政府也向骏和公司、孙轲履行了付款义务,骏和公司应将工程款分别支付给其他实际施工人。庭审中东风公司未提举代缴的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金的缴纳证据,而**、**同意按照审定金额22798453.94元中所占数额的8.3%缴纳所有费用(包含1%管理费),本院不持异议。孙轲、骏和公司欠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1822442.41元(2697413.96元-631949.38元-2927978元×8.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轲、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22442.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70元,由原告**、**负担11391元,由被告孙轲、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心 洁
审 判 员 其 其 格
人民陪审员 吴 学 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哈斯毕力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