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17日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
法定代表人:桑玉文,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驰,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
法定代表人:李进,系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于明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幸福南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邵元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和公司)、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茹,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驰,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被上诉人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并非是在上诉人挖的坑中被摔伤,上诉人挖的坑位于宫庆国诊所南侧,在***孟昭君家门口,而被上诉人***摔伤的坑位于宫庆国诊所北侧,有视频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挖的,故被上诉人***摔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与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请求帮忙寻找冻点,上诉人挖坑寻找冻点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即便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挖的坑中摔伤也应当由被帮工人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与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基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认为**称其自来水坑不是其挖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同时**与孟书记的录音恰恰可以证实,自来水沟即***所掉的沟是**所为,以及并没有回填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承担法律责任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判决关于**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与**之间并不是帮工关系。
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辩称,东胜乡村委会与**之间并非帮工关系,**是该工程的原承建人,因该工程被骏合公司维修,路面下降了50公分,导致自来水管道被冻裂,因此***找到**,请求其帮助骏合公司找到漏点,其帮工并不是为村委会和乡政府提供帮工,被帮工主体假定存在,也应当是骏合公司,因为对于漏点的查找和漏点的疏通义务为骏合公司,而并非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
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的事实,二、几位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答辩人侵权。1.**在原审庭审笔录204页中陈述称:“当时是村里的孟书记,乡里是水管所所长闫红娟给我打电话,找我帮忙的。......,冻点已经找到了,疏通、回填和恢复就与我无关了。”证明案涉的坑是**挖的事实,**也是按照村委会和乡水管所的指示和要求做的。2.被答辩人村委会在2021年4月28日的原审庭审笔录208页中陈述称:“......交通部门将主管线基本疏通后,无法确定分叉路线位置,找到村里说是否能联系到原施工单位。因此,村里将原施工人**的联系方式告知了交通部门,并将**介绍交通部门,由其双方进行联系。”该阐述事实也进一步证明本案挖的坑是**实际施工所为,本次施工**是负责主干线意外分叉路线的施工的事实。3.被答辩人东升乡政府在2021年4月28日的原审庭审笔录第210页中,被答辩人举证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该工程在2019年5月5日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其后,乡政府未委托任何人员在***周围进行过施工。因此,本案中乡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是适格主体。被答辩人东升乡政府的这段叙述内容是完全不客观、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没有人没事花钱雇人在公路边上挖坑,**不会干这样自己花钱找毛病的傻事,未经乡政府、村委会等相关部门的同意情况下,谁也不敢随便在公路边上挖坑,这是要受到政府行政机关的处罚的,所以,对于本案挖坑的事实是必须要经过乡政府和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的,由被答辩人乡政府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其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和疏漏。4.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村委会孟书记的通话录音证明,案涉的坑是被答辩人**所挖的,是受村委会和水管所的指示进行的施工,本次施工完全是在乡政府指导和允许下开展的。5.答辩人是在2021年6月7日第二次庭审被追加进来的,对案涉的施工事宜完全不知情,更是不清楚,当庭答辩人也出示了证据,证明无论是施工范围、施工时间都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更是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对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8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2、要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上述五被上诉人承担。3、要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该时间段为冬季,事件发生时已经黑天,且事发路段通过交警部门提供的照片明显可以看出,事发的地点并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且事发路段没有路灯,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土坑周围虽插了一杆彩旗,但在***村内没有路灯的情况下,这样的警示标志不能起到足以让路人注意,标志的设置不够明显,”该认定足以说明造成上诉人损害的原因系相关的责任主体没有在土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即使上诉人上下班时会经常路过此地,但事发时天已经黑了,没有路灯,故无法判定事件地点是位于上下班路段的具体位置,故不能以上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这明显错误。2、上述五被上诉人均为涉案地点相关的管理者、实施施工者等主体,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比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其权利。
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判决对于***责任比例认定正确,***自身本身存在过错。第二、东胜乡人民政府不是该工程的管理者,实际施工者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第一,通过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到,坑的边缘是插有彩旗的,**挖的坑并没有插彩旗,而是使用抗议宣传的条幅围起来的,这个坑不是**挖的,而是骏合公司具体施工人员,就是冯卓以及冯卓的父亲,挖坑并且插的旗。第二,是案涉的路段,自来水被冻的路段大约有两公里长,路上每隔约50米就挖一个坑,路上大约有四十几个坑,而**只是寻找拐点,只挖了4到5个坑,都在孟书记家的附近,这么多坑不是一天就挖出来的,而是挖了很多天,骏合公司负责挖坑的人员是负责修路的,聚合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冯卓,而***每天都从案涉路段上班、下班,这么长的时间的挖坑的行为,也就是坑已经客观存在好多天了,他每天上下班都应当能看得到,因为坑很密集,不是说路上偶尔就出现一个坑,也不是突然出现,所以他理应注意到或者加倍小心通过路段,当晚天黑在看不清路的情况下,在他明知路上有很多坑的情况下,仍然掉入坑中摔伤,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一审认定***承担的责任比例的答辩意见同**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并不是该工程的施工人,管理人、监督人,该工程无论是自来水改造工程,还是道路施工工程,作为村委会一方,均不是该工程的管理人,施工人和监督人,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286号判决书;二、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修路没有完成路面铺装,路面比原有厚度低了50公分,导致自来水管被冻。为解决此事***村委会找向东胜乡政府汇报,乡里为了民生并迎接检查第一时间通知了骏和公司,骏和公司同意维修并承担全部费用。因骏和公司不了解管道铺设情况,***村委会又帮助联系**为骏和公司指明管路情况。真正施工是有骏和公司委托、监督、施工的。东胜乡政府作为自来水工程的发包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正常投入使用,不应当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村委会只是自来水管道的使用者并非管理者,没有责任和义务对自来水主管路进行维护。东胜乡政府及***委会,均是为了让广大村民正常使用自来水,积极主动的协调解决问题。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导致水管被冻及挖坑维修的真正责任人应当是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是骏和公司在现场施工并找了一家管道疏通机构来帮助施工。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是骏和公司。另外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注明“以上共计199,384.4元。***自负79,753.76元,**负担79,753.76元,东胜乡政府负担29,907.66元,***村委会负担29,907.66元。”各方应负担金额加在一起的总和是219,322.84元,大于共计199,384.4元。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
***辩称,上诉人东胜乡人民政府作为其所有者管理者,作为政府机关,有义务对本村范围内的公共安全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东胜乡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之一并无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东胜乡政府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们认为也应当由骏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自来水管之所以被冻,是因为骏和公司路面施工取土50公分,导致自来水管上面覆盖的土层变薄,在这种情况下,由骏和公司寻找重点进行维修,是符合常理常情的。骏和公司施工导致水管被冻了,它就应当负责维修,客观事实是乡里边村里边也首先找到的是骏和公司,骏和公司也在路面也是主干道,挖了很多坑,在寻找重点,因为自来水工程是由骏和公司委托**进行施工的,**对于自来水管以及交叉的地方比较清楚,在这种情况下,乡里和村里找到**,说帮忙寻找拐点,也就是那三通的位置,路上那么多坑,也不可能是**挖的几十个坑,其次,我们和骏和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也不可能帮助他们挖坑寻找冻点,再次,案涉的自来水管被冻,并不在**也不在众信水利公司的保修范围,不属于正常维修。在骏和公司、乡政府以及村委会始终没承诺给予**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只能属于无偿帮工。**是乡政府和村委会委托的,但是实际受益人应当是骏和公司,由骏和公司进行赔偿,符合常理常情,符合法律规定。
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辩称,没有异议。
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骏和公司在路面施工在主干线的施工,都是当天挖坑当天就填埋了,而且施工日期跟**根本都不在一个时间段,而且我们受委托的是交通局,不是乡政府,所以说他所陈述事实是虚假的不客观。他们没有看见施工的过程,因为我们施工是有施工监理的,一审我们出具的施工监理报告,我们施工的时间和施工地点跟**所说的根本就不吻合,不在一个时间点上,所以说我们修的路面是交通局要求处理的,按照路修的进程,是受监理公司和交通局的要求,骏和公司不能按照标准施工设计图纸的要求随便的就是把这个路面挖掉半米深是不客观的。
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286号判决书;二、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修路没有完成路面铺装,路面比原有厚度低了50公分,导致自来水管被冻。为解决此事***村委会找向东胜乡政府汇报,乡里为了民生并迎接检查第一时间通知了骏和公司,骏和公司同意维修并承担全部费用。因骏和公司不了解管道铺设情况,***村委会又帮助联系被申请人**,为骏和公司指明管路情况。真正施工是有骏和公司委托、监督、施工的。东胜乡政府作为自来水工程的发包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正常投入使用,不应当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村委会只是自来水管道的使用者并非管理者,没有责任和义务对自来水主管路进行维护。东胜乡政府及***委会,均是为了让广大村民正常使用自来水,积极主动的协调解决问题。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导致水管被冻及挖坑维修的真正责任人应当是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是骏和公司在现场施工并找了一家管道疏通机构来帮助施工。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是骏和公司,另外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注明“以上共计199,384.4元。***自负79,753.76元,**负担79,753.76元,东胜乡政府负担29,907.66元,***村委会负担29,907.66元。”各方应负担金额加在一起的总和是219,322.84元,大于共计199,384.4元。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
***辩称,和东胜乡人民政府上诉状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和东胜乡人民政府上诉状答辩意见一致。
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辩称,没有意见。
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66,416.01元、护理费12,505.59元(154.39元/天*2人*6天+154.39元/天*1人*69天)、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00元/天*36天)、误工费19,195.2元(159.96元/天*120天)、交通费2,000.00元、雇佣护理人员费用6,760.00元、营养费2,250.00元(3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97.00元(32,299.00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920.00元,计231,54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3日晚***下班骑摩托车回家,中途摔入位于***内的沟中受伤,***随后入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66,416.01元。***出院后于2020年4月28日由白城市鑫钵出转院抬护护理服务中心将***送至位于洮北区东胜乡林场委一社的家中,花费抬护费1,000.00元。2020年4月28日***出院,白城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四肢不全瘫、颈椎前纵韧带断裂、双肺挫伤、颈部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C5/6)、胸椎棘突骨折(T1、2、3)、腰椎骨折(L2、3)、骶管囊肿、鼻骨骨折、左眼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咽炎、左侧胸腔积液。***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8日出具吉鹤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颈髓损伤C3.4间盘摘除植骨融合术,构成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C4、C6、C7和T2棘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营养期75日,出院后误工期84日,护理期39日。(四)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1万元。***花费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所掉入的坑位于***范围之内,2018年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由众信公司中标并与东胜乡人民政府签订《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合同》,由众信公司负责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为众信公司分包的施工队,**负责***范围内的自来水工程的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竣工验收。2019年开始,骏和公司中标洮北区交通局的道路维修工程,并负责施工,本案事发时为2020年3月,因此时为冬季,骏和公司承包的道路维修工程无法进行施工,骏和公司于2020年4月5日向吉林善建公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复工并获同意。
另查明,2019年底-2020年初,因***范围内的自来水管道受冻,导致***内的居民无法使用自来水,**作为原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解决自来水管道受冻、自来水流动受阻问题,受东胜乡政府、***委托到***寻找自来水管道的拐点,协助自来水管道疏通的问题。2020年3月19日**找到自来水管道拐点后,向***村委会村书记孟昭君通知后撤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责任承担及比例的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案涉事发的地点位于***每日上下班的途中,且***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事发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为冬季,当时已经黑天,***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行驶的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尤其是事发时已经黑天且***范围内没有路灯的情况下,***的行驶安全注意义务更应当提高,故***应当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出发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认为,***应当就其遭受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为宜。案涉***所掉入的土坑,系因洮北区交通局在***范围内维修村村通造成埋在地下的自来水管道受冻,导致***村民无法饮用自来水,为解决此问题,***村委会向东胜乡政府进行报告,东胜乡政府协调原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承包方众信公司及**寻找自来水管道的拐点,因当时原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款尚未到位,**同意到***进行帮忙寻找自来水管道的拐点,并进行挖坑施工作业,其于2020年3月19日施工完毕后撤出***并通知***村书记孟昭君,***村委会该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掉入的土坑位于***的公共道路上,且根据***提交的从白城市交警队调取的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显示,土坑周围插了一杆彩旗作为警示标志,法院认为,案涉土坑的施工人虽然在土坑旁边插了杆彩旗,但在***村内没有路灯的情况下,这样的警示标志不能起到足以让路人注意,标志的设置不够明显,故案土坑的施工人应当就***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关于土坑实际施工主体的确定。本案的五名被告中,具备实施施工行为的主体分别为**、众信公司、骏和公司。因***受伤后为对其进行施救,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目前施工土坑已经被修路方回填完毕,现场已经无法恢复,关于案涉土坑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土坑系其为了解决自来水管道受冻问题,寻找拐点所挖,第二次庭审时,其主张经其根据第一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孙国财的证言,***所掉入的土坑不是其所挖掘,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从本案的五名被告来看,五名被告均主张案涉土坑不是其所挖掘施工,其中东胜乡政府、***村委会非施工单位,骏和公司仅为道路维修主体,虽然自来水受冻与修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事发时骏和公司的施工处于休工期,其于2020年4月5日经批准复工,***受伤发生于2020年3月20日,骏和公司与***受伤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众信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8年底竣工验收,众信公司与***受伤的事实亦不存在关联性。**庭审时承认,其与众信公司系分包关系,其是东胜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当时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其是为了帮助东胜乡政府、***村委会解决问题而帮忙寻找自来水管道的拐点,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作为案涉土坑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其为了帮忙没有收取相应的费用,但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在于提高工程施工人社会责任,要求施工人在施工工程范围内设置明显的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发生,从***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案涉土坑事发时只插了一杆彩旗,在没有照明条件的***,仅一杆彩旗并不具备明显标志或安全措施的条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的责任以40%为宜。关于东胜乡政府、***村委会,因***自来水管道受冻而挖坑,但该两个机构作为政府机关,其有义务对本村范围内的公共安在承担责任,且施工人**已经于2020年3月19日撤出***,也已经向***村委会进行告知,东胜乡政府、***村委会在发现其管辖范围内区域存在危险时,应当向相关责任人发出通知进行整改,或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保障本村、本乡居民的人身安全,故法院认为,东胜乡政府、***村委会应当对***的损害承担各10%的责任。(二)关于***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虽然***所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不是原件,但其出具了白城中心医院盖章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的医疗费为66,416.01元。2.护理费。***的住院时间为36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0天,经鉴定***的出院后护理期为39天,故***的护理费为12,505.59元(154.39元*2人*6天+154.39*1人*69天)。3.误工费。***住院36天,经鉴定出院后的误工期为84天,共计120天,***以打工为生,其为农民,法院对其工资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认定,误工费为19,195.2元(159.96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时间为3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00元。5.交通费。***主张其请求的交通费为从白城中心医院回到东胜乡林场委一社家中,其提交了白城市鑫钵出转院抬护护理服务中心抬护费票据1,000.00元为证,法院认为,***请求交通费2,000.00元过高,以1,000.00元为宜。6.护理人员费用。***主张因其伤情严重,仅其妻子一人护理不足以承受,其又聘请了护工,并申护工出庭作证,证明护理事宜的真实性,法院认为,***该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法院已经对***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该部分请求为重复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为75天,营养为2,250.00元(75天*30元/天)。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故***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9.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二个十级残,故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所计算系数为12%,因***的两个残疾均为十级,叠加系数以2%为宜,***请求按照5%进行叠加系数过高,故***残疾赔偿金为77,517.6元(32,299元*20年*12%)。10.精神抚慰金。***经鉴定为两个十级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法院认为***请求的数额过高,以5,000.00元为宜。11.鉴定费。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亦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记载的鉴定费为1,900.00元,故***的鉴定费1,900.00元应当支持。以上共计199,384.4元。***自负79,753.76元,**负担79,753.76元,东胜乡政府负担19938.44元,***村委会负担19938.44元。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给付赔偿款79,753.76元。二、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给付赔偿款19938.44元。三、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给付赔偿款19938.4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00元,由***负担950元,由**负担950元,由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负担237.5元,由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负担2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骏和公司挖坑的视频,时间是2020年3月21日。证明问题是路面有很多坑,并不像骏和公司称的其挖的坑随即就填埋了。***质证称,我们认为视频是输送水的一个视频,并不是当时挖坑的视频,所以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东胜乡政府质证称,没有异议。***村委会质证称,没有异议。骏和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中间有一个端点水和上面那个人赵峰的父亲的,主要中间有个缺失涉事摄像的过程,如果这个证据是施工单位或政府机关、监理公司出具的,拿了存档备案的资料,我方认可。对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所以对于证据首先我们是不予认可,因为图像中还有个阶段图像刷到顶,中间有间隔,有删掉的行为,所以说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所阐述本案的事实时间点都不在一个时间点上,并且,涉及是谁挖的坑,从视频图像显示是在疏通水,有施工人员在看、是通水、疏通水管,不是挖坑,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在陈述在案发坑边有骏和公司插的旗,还有**在坑边上插有抗防御型的红旗作为警示,但是在刚才的视频当中,我们看了坑边一个旗影都没有,所以说其叙述的陈述的事实说挖的坑根本不是一个坑,也不是一个地点,对于该视频存在虚假嫌疑无法排除。视频的时间是3月21日,但是本案案发的时间是3月23日时间间隔两天之久,**在原审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些客观事实存在,所以其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要求。
综合证据分析,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无法证明该土坑是骏和公司挖的,也无法证实是上诉人***受伤所掉的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伤是否在上诉人**所挖的坑里摔伤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承认土坑系其为了解决自来水管受冻问题,寻找拐点所挖的,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称***所掉的土坑不是他挖的,并且在二审举证土坑不是他挖的,但是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在挖坑的时候是否属于无偿帮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一审、二审中均称其和众信公司系分包关系,其是东胜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当时工程款还没结算,其是为帮助东胜乡***村委会解决问题,而帮忙寻找自来水管的拐点,其没有收其任何费用。工程没有结算,去寻找自来水管有漏水的地方,**的行为应该是质保期内返工行为,其是实际施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工程施工期间,因为设立明显的标志是采取安全的措施防止他人受损害,但从涉案的土坑事发时来看。当时只插了一杆彩旗还没有照明设施,导致***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受伤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该时间段为冬季,事件发生时已经黑天,且事发路段通过交警部门提供的照片明显可以看出,事发的地点并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且事发路段没有路灯,但***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白天行走已经发现该路段有坑且没有照明设施和明显的标志,晚上骑摩托车回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和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乡政府和村委会是该自来水管所在的乡村,其乡村是唯一的受益人,政府和村委会要求**挖坑,寻找水管的漏点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和提醒义务,而且在发现有危险的情况下没有立即整改,导致***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乡政府和村委会各自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和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骏和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骏和公司是维修道路的施工人,但事发时该公司进入休工期,2020年4月5日经批准复工,而***的受伤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并且一审、二审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受伤的土坑是该公司挖的,因此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00元,由***、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人民政府、**、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村民委员会各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小明
审判员 戴红娟
审判员 张化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