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02民初1978号
原告:**1,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2,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3,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3同时是**1、**、**2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7023967673。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3、**2诉被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3、**2、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3、**2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五味子地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白山市浑江区错草界至通化县公路工程在原告耕地上游施工,施工单位为被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在施工期间修建了便道,导致河水淤积。2020年9月本地暴雨,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拆除便道,致该便道被洪水冲毁,直接损毁了下游原告耕种的五味子地,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万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2020年9月我省遭受暴雨天气,并发生巴威、美莎克、海神三次台风,因此原告五味子地遭受水淹损失应属自然灾害,与我方无关,原告应向所在村委会、政府减灾委、民政部门申请救济补助。原告的损失也属于政府救灾救助的范畴,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二、据我方实地勘查可见,我方修建的便道距离原告五味子地约2公里,且地势曲折。即使便道被冲,也不存在形成堰塞湖。河道弯曲漫长达2公里左右,即便形成洪水,也会被沿途山势、地势所阻挡。流水到原告五味子地势必所形成的水势也不会很大。现场勘查原告地里受淹情况也不是很严重,五味子地所受损失并非如原告诉状所陈述。原告处于河流下游的土地约1亩左右,而且进水的也就两三垄地,即便进水也没有形成全部损毁的经济损失;三、原告主张的2万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四、我方只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并非产权发包单位。我方只是按照发包单位的意见和图纸设计进行施工,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并非侵权人,与我方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3、**2系**1与**的子女。该四名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三道沟镇大路村二社的三块土地,总面积4.6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本案四原告从几年前开始在其中一块面积1亩多的土地上栽种了五味子,该地块位于当地一条河流旁。在其上游超过1公里处,有被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一座桥梁(项目工程中称为K17+428中桥,也被称为河洛幌子3号桥)。该桥梁是被告承包的白山市浑江区临江错草界至通化县界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在2019年秋季前开工。被告在该桥梁施工期间,为施工所需在桥梁下游约50米处修了一条横贯河道的便道,便道下埋设涵管,上游的河水经涵管流向下游。在2020年秋季暴雨中,该河流水位上涨,于9月2日冲毁了便道,也冲击了下游原告的五味子地,造成部分土壤流失,部分五味子植株损坏,并在该五味子地上淤积了河沙、卵石。此时,上述桥梁工程已经完工。洪水过后,原告在河边重新用石块垒筑了护堤,并以铁丝网加以固定。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双方分别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未拆除便道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否有关。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视频可以清楚的看到,便道上游一侧蓄积的洪水顷刻冲开了便道,汹涌的洪水迅速流向下游。从被告所举其于2020年11月录制的从案涉土地到便道之间的河流沿岸视频来看,虽然河口蜿蜒曲折,但沿岸在洪水中均遭受不同程度的冲击,案涉土地遭受的冲击尤甚。这与案涉土地河对岸是山体不无关系。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各自的证据和主张均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和主张,但综合案件情况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未拆除便道导致洪水蓄积,河道被冲毁后洪水流量异常变大,因而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关。被告作为案涉桥梁和便道的施工人,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证明桥梁具体完工日期的责任,而其没有举证加以证明,故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暴雨来临之前将便道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暴雨和洪水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被告注意义务的缺失虽然对原告损失具有一定参与度,但显然不能认定其参与度较高。由于原告五味子地损害发生后的即时状况已经无法复原,且不宜鉴定,本院综合案涉土地、地上物现状和当事人陈述等因素酌定被告负担原告损失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2经济损失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旭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