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华,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雅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
原审被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明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俊,男。
上诉人***、**、张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骏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和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自治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4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华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驾驶员陈宝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死亡,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就陈宝玉死亡原因未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10月9日24时,陈宝玉驾驶×××号车撞到路面堆放的土堆时发生交通事故,甩出车外当场死亡,一审法院调取当地公安机关现场查勘的卷宗、案发现场照片以及报案人的现场材料都可以印证陈宝玉死于车外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者死于车内的事实。2.车内人员与车外人员因时间、空间转化而转化,当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时,可以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的承载人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的变化而变化。陈宝玉受伤前为本车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本人完全脱离车体后因碰撞致死,其身份已经转变为第三者,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符合扶危济贫的立法目的和保障人身权益、家庭稳定的立法精神。陈宝玉生前一直抚养患有严重脑瘫的儿子,现其脑瘫儿子因无家庭收入不能入院治疗,其妻子又因日夜照看儿子不能工作。3.一审法院认定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陈宝玉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道路所有人堆放了障碍物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4.保险合同约定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条款无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条款。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上诉人有权获得车辆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理由是:1.陈宝玉驾驶员身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只有在事故发生后,才有可能因外力甩出车外。2.陈宝玉死亡的结果系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其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区分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危险发生的瞬间而非损害发生之后。陈宝玉的死亡原因系被甩出车外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根据法律规定,陈宝玉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为驾驶员,不可以认定为第三者。3.保险合同约定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应当按照条款约定进行理赔。商业保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应当尊重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表示。
骏和公司辩称,***、**、张淑华的上诉与答辩人无关,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认定。
***、**、张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612000元;2.骏和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剩余部分损失688505.76元(上述合计1300505.7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22时许,陈宝玉驾驶×××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伦贝尔市省道202线上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300M时,与公路上堆放的土堆相撞后翻滚,发生事故致陈宝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省道202线处于施工阶段,尚未投入使用。×××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系陈宝玉贷款购买,陈宝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车损保额为878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2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每座20000元,上述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认可尚欠银行部分车辆贷款,在商业保险单中约定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被退、减保或批改等。***系陈宝玉的妻子,**系陈宝玉的儿子,张淑华系陈宝玉的母亲。***于2019年7月19日委托内蒙古弘康司法鉴定所对陈宝玉驾驶的×××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死亡原因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8年10月9日22时许,陈宝玉驾驶×××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02线上(施工阶段未通车)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29KM+300M时,由于施工作业道路西侧堆放土堆,周围没有夜间反光标识、警示灯等明显警示设施,导致陈宝玉错误判断路况,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而与土堆发生碰撞后翻滚引发事故致其死亡。***于2019年8月3日委托内蒙古弘康司法鉴定所对×××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损失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配件损失费88820元、车辆维修费和辅料费5624元、残值800元,合计93644元,要求被告方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2018年10月9日23时21分,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警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其笔录中记载了有标志、标线、中央隔离防护栏、新建公路施工路段禁行牌等内容。骏和公司主张该公司为第四合同标的路段(24KM-49KM)的施工人,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9月25日完工,施工主要项目为铺设沥青路面,发生事故的地点为第二合同标的路段(0KM-29KM)与第四标段的衔接处。陈宝玉系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敏东一矿职工,原告主张事故当日陈宝玉是从鄂温克族自治旗锡苏木驶入涉案公路。庭审中,原告因需要收集证据,撤回对骏和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陈宝玉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陈宝玉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2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陈宝玉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虽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该赔偿项目属于对死亡家属的补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各项损失数额已超过20000元,故该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关于陈宝玉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陈宝玉作为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死亡,其已经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在一般情形下,“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陈宝玉属于车上人员,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操作人和控制人,不能因自己的过错,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获得对自己的赔偿,其属于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骏和公司赔偿关于陈宝玉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88505.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撤回对骏和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93644元的主张,因陈宝玉系贷款购买的涉案车辆,部分贷款尚未还清,且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涉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需由原告与保险公司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共同核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就车辆损失可另行解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因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未约定诉讼费负担问题,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淑华关于陈宝玉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4元,退回原告***、**、张淑华4369元,由原告***、**、张淑华负担123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证据如一审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无效。首先,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张淑华主张陈宝玉在事故发生时脱离车体,其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本案中,陈宝玉既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本车人员,依照上述规定,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张淑华未提供“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明确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保险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张淑华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责任。因事故车辆系贷款车辆,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车辆损失的诉求涉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本案未追加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故***、**、张淑华可另行诉讼,确认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保险条款是否无效。
综上所述,***、**、张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4.55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 张明政
审判员 春 英
审判员 杨 柳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宪晟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