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公司、中城建第十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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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4民初124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海,青海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凌区永吉路。

法定代表人:陆正华,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敢创,该公司青海分公司主任。

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

负责人:胡翠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敢创,该公司主任。

被告:蔡廷奎,男,199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李开颜,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同德县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崔卫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

法定代表人:朱嘉昆,该局局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公司、中城建第十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廷奎、李开颜、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徐学辉

审判员马永坚

人民陪审员付浩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