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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04民初124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海,青海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凌区永吉路。
法定代表人:陆正华,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敢创,该公司青海分公司主任。
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
负责人:胡翠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敢创,该公司主任。
被告:蔡廷奎,男,199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李开颜,男,1984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同德县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崔卫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
法定代表人:朱嘉昆,该局局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中城建第十三工程公司、中城建第十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蔡廷奎、李开颜、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宁市城西区建设局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徐学辉
审判员马永坚
人民陪审员付浩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