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522民初122号 原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同德县西大街养护队东侧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宁***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约路81号8幢二层201、202、203、205、206部位。 法定代表人:**(ANDREASBOEHM),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 原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挖掘机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挖掘机的妨碍,解锁案涉挖掘机至可正常使用,2.请求被告赔偿案涉挖掘机被锁机至今无法作业的损失3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原告购买了价格为100万元的****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了全部挖掘机款,被告一也向原告开具了挖掘机发票并交付挖掘机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可在2021年5月19日原告在青海省同德县工地使用该挖掘机作业时,该挖掘机的电脑板被被告二远程锁定,导致该挖掘机无法作业至今,原告屡次三番要求被告解锁,但被告不子理睬,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挖掘机作业而产生重大经济损失。2021年10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5963号民事别决书判定,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不归被告所有。被告明知该挖掘机为原告所有,还恶意锁机,至今不给该挖掘机解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宁***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之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该案应当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特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宁***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付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挖机款的情况下卖给了原告公司,导致被告二将挖机的电脑版被远程锁定,无法作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与被告宁***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第十一项其他事项第四款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宁***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成立。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诉讼费85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才 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