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21民初73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74571789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8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5000元;2.判令被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共和县廿地乡民族寄宿制小学的教学楼、***、食堂的项目建设工程。之后被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同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开塔吊,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给付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原告从2018年4月初干到10月底,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工资4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付原告工资45000元,并于2019年9月30日付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45000元。
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共和县廿地乡寄宿制小学教学楼、***、食堂的项目建设工地从事开塔吊工作,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后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付原告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开塔吊的人工工资45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再次承诺于2019年11月底付清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受被告**的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工资45000元,根据其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4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在本案中被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为由,主张被告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本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让南见
审 判 员 沈 明 娥
人民陪审员 暂 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玛
书 记 员 ***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