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卫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某某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5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同德县西大街公路养护队东侧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约路81号8幢二层201、202、203、205、206部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奥迪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赟、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青25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由***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没有实施锁机行为,故不存在侵权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公司提交的与***公司签订的《通用销售条款》第5.7.3条、《经销商协议》第2.11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均可以证实,***公司作为经销商早已明知锁机系统的解锁流程和运行机制。况且在(2021)沪0115民初55963号民事案件中,***公司在明知案涉的机械已经被***公司远程锁机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履行出售方的合同义务而是消极应对,既没有告知解锁的流程,也没有与***公司协调解锁案涉机械。***公司虽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曾多次要求***公司解锁,但均遭到拒绝。”,但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2.案涉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结果。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公司采取远程锁机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况且案涉机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今仍然处于无法运行的状态,其必然会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购买案涉机械的合同目的就是通过案涉机械获取经济利益,而案涉机械被锁机后必然无法继续使用,进而给***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侵权行为不仅仅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违法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本案中,***公司作为案涉机械的出卖方,负有确保出售的案涉机械能够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因***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货款,案涉机械被***公司远程锁机。***公司明知案涉机械已经出卖给***公司,但其并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暨确保购买的机械能够正常使用。其消极的不作为致使***公司无法正常适用机械,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2.***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系对财产损失部分的计算,不仅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中,在侵权行为实施前,案涉机械已于2021年4月1日由***公司出租给案外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月租金为36000元,合同5.1条约定“租赁期限内,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使用挖掘机受到相应的限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本合同未使用剩余租期租金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果没有***公司、***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案涉机械设备是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到正常的租赁费的,但是由于***公司、***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案涉机械被远程锁机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无法正常收取租金还要给案外人支付巨额的违约金。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案系侵权纠纷,一审判决查明本案系因***公司的所有权登记不得对抗***公司的情况下,因其锁机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应当由***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而***公司未实施锁机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侵权损失的责任;二、本案的侵权行为由***公司作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其侵权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对案涉设备进行远程锁机,***公司当即与***公司电话沟通解锁事宜,被***公司拒绝后在(2021)沪0115民初55963号案件开庭审理即提出***公司对案涉设备不享有所有权保留,其所有权保留登记亦不能对抗***公司的善意取得,应当解锁,然而***公司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至今仍为解锁,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失的赔偿责任;三、***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损失金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合同用以证明侵权损失,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公司辩称,根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公司已向***公司演示并告知该系统解锁的原理和使用方法,即该系统在运行一定时间后会自动锁定,在锁定时需要经销商先向***公司提供系统上显示的编码,***公司收到这组编码方能生成解锁码,终端客户输入解锁码才可解锁。***公司向***公司销售设备时,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也已明确告知设备存在锁码系统,***公司作为经销商有义务详细告知***公司锁码的机制。由***公司出具的锁机设备****第三条中,“***公司承诺若因本单位逾期付款而导致锁码系统锁定而无法正常运作和使用,所产生一切损失由本单位自行承担”。***公司和***公司之间已经对锁机可能导致的第三方经济损失承担进行了划分。按照***公司和***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公司已经将设备款支付给***公司,***公司作为***公司经销商,明知在欠款情况下会被锁机,但并未将对应货款支付给***公司,对***公司构成违约,对***公司造成违约和侵权。***公司从未收到过***公司或者***公司以书面、电话、邮件形式的解锁要求。***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经销商协约定,经销商应当提交客户名称以及客户投诉和经销商对该类投诉的回应。***公司从未将***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信息向***公司提交报告,在收到***公司解锁要求后,也未将投诉报告提交***公司,且坐视损失的出现和扩大。因此,如因锁机导致***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公司独自承担。***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公司停止对案涉机器的侵害,排除妨碍,解锁案涉机器至可正常使用;二、请求***公司、***公司赔偿案涉挖掘机被锁机后无法作业的损失1123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公司从***公司处以100万元购买了***公司履带式挖掘机1台,***公司向***公司交付了案涉挖掘机。2021年5月19日***公司在青海省同德县工地使用该挖掘机作业时,该挖掘机被锁码系统远程锁定,导致该挖掘机至今无法作业。 另查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经销意向书》《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公司授权***公司作为其在宁夏地区的经销商。***公司陆续从***公司采购******液压挖掘机,分期支付货款,在全部货款付清前,***公司保留机器所有权,并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登记,后因***公司未按期付款,被***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559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公司基于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不法侵害而请求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诉讼,案由应当为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六款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其认定的内容”可知,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有关联但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待证事实有预决效力。该判决认定,“***公司与***公司为经销代理关系,***公司向***公司购买机器的目的在于再次销售,***公司购买了系争机器以后实际已将所有机器出售给案外人。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公司与案外人****、****、****、****、****、***公司、海南州龙珂商贸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六份销售合同,该六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案外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公司已完成了交付,该六台机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虽然为系争机器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登记,但登记发生于***公司将系争机器出售给案外人之后,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公司的锁机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解锁案涉机器至可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挖掘机,因***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货款导致案涉挖掘机被锁,使***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公司没有实施锁机行为,不存在对***公司的侵权,故要求***公司承担赔偿侵权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当协助***公司解锁。关于侵权造成的损失,***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明产生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损失额进行印证,该份证据的证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仅凭该合同计算损失,***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承担不利的后果。其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解除对案涉挖掘机的锁定,***公司协助办理该业务至案涉挖掘机可正常使用;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9.7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的损失应否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与案外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虽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但由于案涉挖掘机在***公司交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个月后,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清货款,***公司遂以***公司违约为由,依据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约定,将案涉挖掘机进行远程锁机,使得挖掘机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公司与案外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挖掘机被锁机后,是否造成案外人损失仅依据***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公司请求解锁案涉挖掘机的主张,二审庭审中三方已达成开锁事宜,并于2023年12月18日完成开锁事项,案涉挖掘机可正常使用,故对该诉求不予评价。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9.7元,由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