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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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9民初16952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刘移,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益、褚汉杰,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6272R,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博司铭座9幢1103-1105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刘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杭州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山居集团”)应支付南华公司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83253.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富阳工贸资产公司(后更名为富春山居集团)与南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富阳区民兵巡特警基地、工兵营大型机械库装修工程;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2018年1月27日,南华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富阳区民兵巡特警基地、工兵营大型机械库装修工程。南华公司、***商定南华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2%收取管理费。2019年1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10日,审定价19330142元。富春山居集团已向南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8846888.45元,尚未支付质量保证金483253.55元。南华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2213931.11元。上述事实已经(2021)浙0111民初1662号生效判决的确认。2020年7月29日本院在(2020)浙0109执2149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华公司一案中向富春山居集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南华公司在富春山居集团限额430万元内的质量保证金(以实际发放条件及数额为准)。***知悉后遂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立即解除协助执行,并允许富春山居集团将已被协助执行的金额为483253.55元的资金支付给原告。2021年9月1日***收到本院作出的(2021)浙0109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但***认为本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取得本属于南华公司对富春山居集团所享有的工程款483253.55元的债权,那么此时***对于富春山居集团享有的483253.55元债权已经替代了南华公司对于富春山居集团所享有的483253.55元债权。此外,很重要的一点是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破产、履行不能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并且,从实际情况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由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也更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因此相对于南华公司对于富春山居集团所享有的483253.55元债权,***对于富春山居集团享有的483253.55元债权显然具有优先性。***以其查封在前,***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判决在后为由,主张不应支持执行异议。但对***申请执行标的即南华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83253.55元,***基于实际施工人地位依法对该应收工程款享有法定的优先性权利。
***辩称:***对富春山居集团享有的债权系基于南华公司对富春山居集团享有的债权,故该债权当然不能排除南华公司对富春山居集团的债权。债权的优先性均应当有法律的明确固定,如抵押债权等。司法解释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从立法本意来看,这是为了减轻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责任及简化实际施工人的诉讼程序,司法解释并未提及该种债权的优先性问题。故***对富春山居集团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针对南华公司对富春山居集团所享有债权的执行。
南华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查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浙01破申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郭滕江提出的对南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以其对富春山居集团应支付南华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为由,起诉请求本院不得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华公司案件中执行该笔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故法院受理对南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后,***、***对南华公司的诉求,已经从准许或排除执行南华公司所享有对富春山居集团工程款债权这一特定执行标的,转化为参与南华公司财产的分配。***、***均应当依据破产法律的规定,向南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参与分配南华公司的财产。执行异议之诉以准许或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继续执行为目的,故***提起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已经丧失程序性基础,应予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小娟
人民陪审员李炳权
人民陪审员王迪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阳
书记员周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