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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09执异76号
异议人***,身份证号码XXX,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代理人郑立钧、刘移,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号码XXX,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6272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701号紫金广场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陈剑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2020)浙0109执2149号一案中,向杭州富春山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南华公司在富春公司限额430万元内的质量保证金(以实际发放条件及数额为准),但事实上该质量保证金金额为483253.55元,实际为异议人所有,并不属于被执行人南华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的(2021)浙011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定上述款项由富春公司直接支付给异议人;其次,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国家侧重保护实际施工人以及农民工的利益,尤其通过保护实际施工人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目的在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出现履行不能甚至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即突破合同相对性以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再次,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法院均认定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实际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而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请求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协助执行,允许富春公司将该笔483253.55元款项支付给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辩称:第一,异议人***对被冻结的483253.55元不享有所有权,而是属于对富春公司享有的债权,且该债权并不能排除南华公司对富春公司公司的债权。首先,(2021)浙0111民初1662号判决明确表述为富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83253.5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享有的是483253.55元范围内的债权,而非所有权。其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为了确保农民工收到工资,通过强制手段让发包人将应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代付给实际施工人,从而清偿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差欠实际施工人的债务,但工程款的归属,本质上还是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综上,***对富春公司债权的成立恰恰是基于南华公司对富春公司的债权而产生,故***对于富春公司的债权并不能排除***针对南华公司对富春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执行。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异议人以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判决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予以驳回。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既无事实支持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南华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2020)浙0109执2149、2150号案件中,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浙0109执2149、215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南华公司在富春公司工程款350万元,并于当日向富春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异议人***因与南华公司、富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浙011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一、南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13931.11元;二、富春公司在欠付南华公司工程款483253.5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的(2021)浙011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富春公司在欠付南华公司工程款483253.5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债权范畴,而非所有权,且该债权的产生也是基于富春公司欠付南华公司工程款而产生,该款的债权人,本质上仍是南华公司。而富春公司欠付南华公司的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异议人与南华公司、富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21)浙0111民初1662号案件之前,已进行了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依据执行标的被冻结后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11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汤祖元
审判员盛红梅
审判员凌诗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阳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