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献、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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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1742号
原告:**献,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40号14幢1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博司铭座9幢1103-1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剑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姜正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德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献与被告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以下简称富阳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预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3月18日,中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均保理公司)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通知中均保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姚超、被告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殷、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辉、被告富阳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第三人中均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华、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华公司立即支付**献工程款12200179.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850000元,合计13050179.2元;2.请求被告富阳中医院在其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献履行支付义务;3.请求判令**献对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华公司、富阳中医院负担。诉讼过程中,**献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南华公司立即支付原**献工程款8085243.0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850000元,合计8935243.04元;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南华公司和富阳中医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南华公司承建富阳中医院发包的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路2-4号的富阳中医院搬迁改造工程装修工程。后**献与南华公司订立《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搬迁改造工程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等内容与南华公司和富阳中医院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献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审定总价款为21836589元,扣除南华公司支付给**献的11644287.96元以及富阳中医院替**献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257058元,剩余8935243.04元南华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另据**献了解,南华公司已将其在富阳中医院处的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中均保理公司,且中均保理公司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献认为,**献从南华公司处转包案涉项目,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南华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献,**献是该笔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南华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献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华公司辩称,针对**献第1项诉请,**献提供的总决算价25327104元是单方送审价,按送审价要求南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0179.2元,此价要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相应条款计算,此数据金额待确定,根据**献提供的证据只有南华公司的送审报告,单方盖章并不是最终的审定报告,富阳中医院都未最终审定盖章,决算审计未下来工程款也未支付南华公司,因此南华公司认为此证据不足,金额不符,不应要求南华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针对**献第1项诉请中要求南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50000元,按**献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条款第七、关于履约保证金-2中约定,此履约保证金内容包括:工期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项目班子到位协调保证金及材料、人工费支付信誉保证金等,**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有有损公司信誉和形象的事件发生,有质量问题发生,都有相关证据:证据1、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提示信用记录认定扣分事先告知书;证据2、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因此南华公司根据内部协议上条款第七、关于履约保证金中第3履约保证金退还C条款内容及第十、其他约定中第3、4、5条中内容,有权扣押此笔履约保证金来保障公司权益;对于**献第3项诉讼请求,更是无从说起,此项目属于南华公司,是南华公司和富阳中医院订立的施工合同,**献内部承包人法律主体不符,另此项目工程款是南华公司的应收款,此项目应收账款转让,是因南华公司经营融资需要进行应收账款转让,是南华公司的公司行为,合理合法,至于**献与南华公司的内部承包事宜是两码事,所以此项诉请,南华公司不认可。另南华公司与中均保理公司在沟通洽谈中,达成意向撤诉(金额是5000000元,不是8000000元)。要求驳回**献的诉讼请求,支持中均保理的诉讼请求。
富阳中医院辩称,富阳中医院对**献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献请求富阳中医院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献履行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富阳中医院已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工程节点款,目前无到期应付的工程款。1、富阳中医院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南华公司按时支付了案涉工程75%的工程节点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之约定,富阳中医院已经向南华公司支付了10笔工程款项,共计13420698.80元,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75%。2、本案工程款未完成最终结算,剩余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依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要通过最终审计明确工程款总价后才能结算。目前,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尚在审计核定中,工程款总价未确定,故富阳中医院无义务向**献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富阳中医院保留向**献及南华公司追究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案涉工程在投入使用后,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虽然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后续仍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富阳中医院在日常使用过程发现诸多质量问题,并向南华公司发函要求维修,在南华公司维修不及时的情况下,富阳中医院自行组织维修已经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经济成本。故富阳中医院保留向**献及南华公司追究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富阳中医院经济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富阳中医院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节点款,目前工程尚在审计中,无应付的工程款,故富阳中医院无需对本案的诉请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中均保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阳中医院支付中均保理装修工程款人民币8800000元;2.判令南华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应付给中均保理的工程款3566140.00元,退还给中均保理;3.判令**献、南华公司、富阳中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南华公司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依法转让给中均保理,中均保理对后续工程款的支付具有合法请求权。南华公司经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施工工程,并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阳中医院搬迁改造工程装修)》(编号:SG16003)]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案涉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8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截至2019年1月份,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3420698.8元。2017年3月14日南华公司与中均保理订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HZ2017-008),将其对富阳中医院所享有的基于案涉工程合同上所约定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800000元)及基于该债权所派生的权利转让给中均保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订立后,中均保理于2017年3月17日向南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合计6000000元。自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富阳中医院在此期间累计向南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566140.00元。据此,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19条第10项约定“甲方保证无论何时、从何种途径、以何种方式直接收到债务人或任何其他方就已转让给乙方的应收账款的任何支付或票据,即发生间接付款情形时,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支付或背书给乙方”,南华公司已将其对富阳中医院的工程款其中8800000元部分不再享有债权,不能再擅自请求支付,须返还中均保理。2、富阳中医院应当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在880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中均保理。中均保理于2018年3月29日前往富阳中医院处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5月11日委托律师向富阳中医院寄送了《律师函》,2018年8月20日另发出《催款函》,但富阳中医院签收后,至今未向中均保理支付任何款项。中均保理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作为债务人的富阳中医院应当协助支付,拒不支付给中均保理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要求支持中均保理的诉讼请求。
**献针对中均保理的诉讼请求辩称,**献从南华公司处整体转包案涉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南华公司转让债权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中均保理作为开展保理业务的有专业能力和经验的主体,对于基础交易负有很高的审查义务。在订立保理合同前,应当结合我国建设工程市场中广泛存在的转包、挂靠等情形进行针对性的审查,也有义务向基础交易中的债务人富阳中医院了解案涉工程实际情况。而本案中保理公司都没有去做这些工作,故中均保理并非善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登记平台支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租赁登记、所有权保留登记、租购登记、留置权登记、存货/仓单质押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动产信托登记等业务类型。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按照交易相关的动产权属的性质选择相应的业务类型进行登记。而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既未交付,也未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综上,该保理合同对**献应得的工程款不具有效力。
南华公司针对中均保理的诉讼请求辩称,认可中均保理的诉求。
富阳中医院针对中均保理的诉讼请求辩称,愿意在富阳中医院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献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由**献实际施工完成。南华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富阳中医院对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合同》不清楚,但认可**献为实际施工人;中均保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合同》不清楚。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定,对
《内部承包合同》,本院认为系**献与南华公司订立,南华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根据**献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博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本次鉴定富阳中医院搬迁改造工程装修工程造价为21836589元。南华公司不予认可;富阳中医院无异议;中均保理无异议。本院认为,富阳中医院作为发包方对造价鉴定报告无异议;南华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收到杭州博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的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后,未参与造价核对工作,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南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律师函》,以证明针对质量问题,富阳中医院发《律师函》给南华公司,说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献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献对质量瑕疵已经进行了修复;富阳中医院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献对质量瑕疵已经进行了修复;中均保理认为没有看到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2、《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提示信用记录认定扣分事先告知书》,以证明**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况造成南华公司信誉扣分的事实。**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因是南华公司未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献;富阳中医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南华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中均保理认为没有看到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富阳中医院提供的南华主体合同支付情况,以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进度付款申请的编制约定,富阳中医院向南华公司支付了超过75%的工程节点款,目前案涉工程尚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到期应付工程款的事实。**献对证据无异议;南华公司对工程款金额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明细与南华公司财务核对不符,南华公司共收到被告富阳中医院10笔款项,总计13126924.8元,最后一笔1257058元,南华公司没有相应依据;中均保理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富阳中医院已付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1257058元)14383982.8元。
中均保理提供证据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证明南华公司对富阳中医院享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人民币8800000元已转让给中均保理的事实;南华公司应将富阳中医院在2017年3月14日后支付的工程款3566140元返还给中均保理的事实。**献、富阳中医院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有无发生,即便发生了也与**献、富阳中医院无关;南华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约当事人为南华公司与中均保理,南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南华公司对富阳中医院享有合同债权,总额合计17987142元。**献、富阳中医院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献、富阳中医院不知道有无发生,即便发生了也与**献、富阳中医院无关;南华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约当事人是南华公司与富阳中医院,富阳中医院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以证明中均保理于2017年3月17日向南华公司合计发放6000000元保理融资款的事实。**献、富阳中医院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有无发生,即便发生了也与**献、富阳中医院无关;南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付款明细清单,以证明富阳中医院向南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详细情况,即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富阳中医院累计向南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566140元的事实。**献、富阳中医院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有无发生,即便发生了也与**献、富阳中医院无关;南华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富阳中医院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富阳中医院共支付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1257058元)为3630359元。
证据5、《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律师函》、《催款函》、快递面单及收寄情况,以证明中均保理多次向富阳中医院催讨款项的事实。**献、富阳中医院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有无发生,即便发生了也与**献、富阳中医院无关;南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向富阳中医院邮寄《律师函》、《催款函》,富阳中医院已签收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29日,富阳中医院与南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华公司承包富阳中医院搬迁改造工程装修工程,工程内容:装修总建筑面积23581㎡,主要内容有墙面石材干挂、墙面高级涂料、贴面砖、高级涂料天棚、金属吊顶、花岗岩楼抛面、快料地面、钢制防火门、木制防火门、防盗门、医用树脂门等。签约合同价为1621818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23000元。付款周期为按月付款。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按照富政函[2012]183号文件规定执行。1、按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2.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付至合同价款内已完工程(不含暂列金、暂估价)的75%;3、因变更发生的工程造价增减预算,经财政部门审价后,变更金额按进度款比例支付;4、竣工资料按承建档案馆要求完成归档,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通过审计部门核定后,付至核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清算(无息)。后富阳中医院与南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南华公司承包富阳中医院搬迁改造工程装修附属工程,工程造价1768954元,工程款支付:按照富政函[2012]183号文件规定执行。1、按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2、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付至合同价款内已完工程(不含暂列金、暂估价)的75%;3、因变更发生的工程造价增减预算,经财政部门审价后,变更金额按进度款同比例支付;4、竣工资料按承建档案馆要求完成归档,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通过审计部门核定后,付至核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清算(无息)。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金》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7年3月10日,南华公司与**献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南华公司聘请**献为富阳中医院搬迁改造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6218188元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并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承包范围为南华公司就标的工程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及补充合同)中所确定的南华公司应尽的全部义务。南华公司扣除建设单位每次支付的工程款2.8%作为管理费,最终管理费待工程决算报告出具后进行调整。所有税费均由**献承担,如遇国家税法税率调整,依照国家最新税法税率做相应调整。因该工程支出的各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项目部发生的有关工程一切费用)均由**献全额承担。南华公司对工程现场进行常规性监督、检查或指导、帮助时,有关人员的差旅费、宿食费由**献承担。经南华公司、**献协商一致同意南华公司从拨付给**献的工程款中预提850000元作为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包括工期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安全文明保证金、项目班子到位保证金及材料、人工费支付信誉保证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将验收单原件交到南华公司内部监理人朱建国,履约保证金退回60%;工程决算审核完成,尾款发票已开具且尾款已全部收回,内部结算单已经各部门审核通过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剩余部分40%。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
《内部承包合同》订立后,**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8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1月30日,富阳中医院累计向南华公司支付进度款13126924.8元,2019年1月,富阳中医院代付农民工工资1257058元,合计支付14383982.8元。南华公司预提履约保证金850000元、扣除部分管理费、税金后向**献支付工程款11644287.96元,富阳中医院代付农民工工资1257058元。南华公司开具发票的税率(含附加税)为3.49%。
本院根据**献申请,委托杭州博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富阳中医院搬迁改造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南华公司在收到杭州博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的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后,未参与造价核对工作。鉴定结论为:富阳中医院搬迁改造工程装修工程造价为21836589元。
2017年3月14日南华公司与中均保理订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HZ2017-008),约定鉴于本合同甲方(南华公司、下同)与债务人(富阳中医院、浙江中港绿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新泰市青云山庄,下同)订立了基础交易合同,甲方拟向作为保理商的乙方(中均保理、下同)转让基础交易合同已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交易债权;甲乙双方选择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同日,中均保理与南华公司订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关于南华公司(作为卖方)于2016年2月26日订立的基础交易合同(《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搬迁改造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G16003),南华公司和中均保理在此向贵方通知如下:(1)自2017年3月14日(下称转让日)起,南华公司将其就该基础交易合同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全部应收款项余额计:8800000元人民币,及其自转让日起(含该日)产生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定金、担保金、保险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中均保理;(2)自转让日起(含该日),中均保理作为新债权人有权要求和领受贵方根据上述基础交易合同原应向原债权人南华公司清偿和履行的任何和一切债务和义务;贵方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将上述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全部预付款项于其到期之日应付至如下账户或中均保理另行通知的其他账户;(3)为避免歧义,南华公司和中均保理在此确认:在任何情况下,应收款项的转让都不得解释为中均保理承担了南华公司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任何责任,南华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中均保理没有要求或承诺接受、代为履行原债权人南华公司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2018年5月7日,中均保理向富阳中医院发出《律师函》,载明中均保理称南华公司与中均保理订立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均保理向南华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南华公司将基于2016年2月26日与贵司订立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取得的你方作为付款人、金额合计人民币8800000元应收账款转让至中均保理。南华公司与中均保理已在2018年3月29日共同向贵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截止发函日,上述应收账款现已到期,但中均保理未收到贵司任何款项。本律师认为,中均保理已经合法成为了前述应收账款的合法持有人,中均保理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你方行使相关权利。但你方拒付的行为,已给中均保理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请你方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将前述应收账款人民币8800000元立即支付至下列指定收款账户。《律师函》于2018年5月12日由他人收(三楼)。2018年8月20日,中均保理向富阳中医院发出《关于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与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催款函》,载明:我方与南华公司订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南华公司将基于2016年2月26日与你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取得的你方作为付款人,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80000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至我方。我方与南华公司已在2018年3月29日共同向贵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且我方于2018年5月就该事宜向你方发出《律师函》。截止本函发出,我方未收到你方任何款项。我方已经合法成为了前述应收账款的合法持有人,我方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你方行使相关权利。但你方拒付的行为,已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现请你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将前述应收账款人民币共计8800000元立即支付至下列指定账户。如你方未按上述要求支付全部款项,我方有权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等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你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届时,我方有权要求你方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并支付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该函于2018年8月22日由他人收(住院部一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献与南华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性质?效力?**献是否有权向南华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富阳中医院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南华公司对富阳中医院是否享有债权?
一、关于《内部承包合同书》的性质、效力?
本院认为,**献不是南华公司职工,南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提供了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财物,因此《内部承包合同书》实为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搬迁改造工程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关于**献是否有权向南华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南华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虽然未提供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财物,但因富阳中医院是在南华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南华公司,南华公司再支付给**献,即南华公司需要财务人员参与票据开具、工程款结算、收付,客观上会产生合理费用。因此,《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南华公司收取工程审定价2.8%的管理费,应当视为工程款结算条款的一部分,约定比例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确定**献应得工程款时予以参照、扣减。对于**献提出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扣除建设单位每次支付工程款2.8%作为管理费,最终管理费待工程决算报告后进行调整”,工程款的2.8%只是暂扣,最终还需调整,双方约定不明,不能认定;南华公司未按照约定配合**献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决算、审计,多次阻挠**献正常施工,对**献造成巨大损失,无权收取管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款中扣除2.8%管理费并无异议,只是对如何最终调整未作明确约定。为衡平双方利益,本院在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比例扣减管理费,对于管理费最终比例由双方另行协商后调整。南华公司还需向富阳中医院开具相关发票,其税款也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总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余款应由南华公司支付给**献。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南华公司在接到鉴定机构核对工程造价通知后,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参与工程造价核算,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其不认可司法鉴定结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造价为21836589元,扣除2.8%的管理费和税金(3.49%)后,**献可取得工程款20463067.55元,**献已收到工程款11644287.96元,富阳中医院已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257058元也应视为**献已收到的工程款,两项合计,**献已收到工程款12901345.96元,未收到工程款为7561721.59元。对于南华公司主张**献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资,造成其信誉损失,不能全部退还保证金850000元。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相关违约责任约定无效,因此,南华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献要求南华公司支付工程款8935243.04元(含保证金850000元),其合理部分7561721.59元(工程款6711721.59元、保证金8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富阳中医院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富阳中医院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南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836589元,富阳中医院已向南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3982.8元,未付工程款为7452606.2元。2017年8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已于2018年8月7日届满,未付工程款7452606.2元构成欠付。富阳中医院应在7452606.2元范围内向**献承担责任。
四、关于南华公司对富阳中医院是否享有债权。
本院认为,南华公司与富阳中医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组织施工,而是与**献订立《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献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款是**献实际投入的资金、材料、人工等转化为建筑物的折价款,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对**献实际投入的资金、材料、人工等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肯定了建筑物的折价款即工程价款归属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献。南华公司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南华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
南华公司向**献收取的工程价款2.8%的管理费,是南华公司基于《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献收取,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即不属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债权。
综上,南华公司向中均保理在本案中对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均不享有债权请求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献工程款7561721.59元;
二、杭州市富阳区中医院在欠付工程款7452606.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343.8元,减半收取85171.9元,由**献负担5714.5元,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59元,中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47998.4元。
原告**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第三人中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南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利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