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253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9231000J。
法定代表人:王柏义,任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河南省有色地质矿产局A座8层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05786930。
法定代表人:郑德峰,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被告***、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被告豫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207310元和吊车被扣损失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第三地质大队与镇平县人民政府合作,对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进行环境治理,后第三地质大队将此工程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豫润公司具体实施,豫润公司接受任务后,委派被告***负责项目施工。2020年被告***以遮山镇废弃矿山治理工程部名义开始在遮山镇对废弃矿山进行清理,原告为其提供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于2020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310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无许可手续导致原告吊车被扣27天,每天损失为1000元,该损失合计为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施工费用,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系该工程的承揽单位,被告豫润公司作为具体实施企业,应当对被告***的行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列我为被告,被告***作为豫润公司员工,其签字是行使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豫润公司和第三地质大队承担责任。
被告第三地质大队辩称:1、被告第三地质大队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2、被告***和被告第三地质大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起诉被告第三地质大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主张相关诉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豫润公司辩称:1、被告豫润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并非被告豫润公司指派;3、被告豫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费用,并不欠被告***劳务费;4、***与被告豫润公司之间的劳务外包协议已经在郑州市高新产业开发区法院立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委托书,被告***、豫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地质大队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因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任命通知(豫润矿[2019]9号)、工作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地质大队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豫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任命通知只是一个草稿,并没有形成正式决议,工作证明只是为了复工需要,并没有让***办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任命通知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与被告***陈述自己并没有从豫润公司领取工资并未由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故对任命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相同的任命通知、工作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第三地质大队、豫润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证意见同上,不再赘述;4、对被告***提交的安全整改通知书、项目部照片,原告无异议,被告第三地质大队、豫润公司对安全整改通知书无异议,对委托书及项目部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被告第三地质大队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原告及被告***、被告豫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豫润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任命通知(豫润矿[2019]12号)、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被告***系被告豫润公司职工,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任命通知是(2019)12号文,与原告提交的9号文相冲突,应该以9号文为准。被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任命通知及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豫润公司的职工,12号文件系被告豫润公司下发,于案件事实相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对被告豫润公司提交的劳务外包协议,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外包协议系被告之间签订的,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劳务外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对被告豫润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豫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对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豫润公司系被告第三地质大队投资设立的队级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9年4月4日,被告第三地质大队与镇平县人民政府等单位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由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开展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融资、勘查、设计及施工工作。因被告豫润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将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施工工作委托给被告豫润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1月9日,被告豫润公司与***签订《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劳务外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豫润公司将项目工程施工部分所需的人工、设备器具发包给***,由***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外包方式为:豫润公司按照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以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外包价格为568.5万元(含税)。原告使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所外包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9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07310元,***给原告出具欠原告机械费20731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在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治理项目中机械租赁费贰拾万零柒仟叁佰壹拾元整(207310.00)1、铲车:13000元/月×7个月=910002、挖机:687小时×130/小时=893103、洒水车:7个月×7000元/月=490004、围挡施工费8000元整以上合计237310元,2020年元月已付30000元整,下欠贰拾万零柒仟叁佰壹拾元整(207310.00)遮山镇废弃矿山治理工程部***2020年9月1日。”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豫润公司,被告豫润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劳务外包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为***所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据此,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应视为在出具欠条之日即应支付租金,至今未付,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7310元机械使用费即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扣车事实及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签字是行使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豫润公司承担责任。但其辩称与其陈述被告豫润公司并未为其发放工资或者办理社会保险,且其提交的任命通知并没有加盖被告豫润公司的印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被告豫润公司职工。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作为施工车辆的出租方,被告***作为施工车辆的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而被告第三地质大队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豫润公司作为工程的转包方,原告与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及被告豫润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第三地质大队豫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该二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731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9.64元,减半收取为2429.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易声扬
书记员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