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2250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河南省有色地质矿产局A座8层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05786930。
法定代表人:郑德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豫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00元为本金,以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发文任命被告***为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为施工方,自带挖机、工人为被告负责的废弃矿山提供人工、机械碎石劳务,后被告停工。2020年10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械、人工劳务费10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催要未付。
被告豫润公司辩称:被告***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本公司已支付相关第一批工程款,项目未完成也就未支付第二批工资。***不是豫润公司工作人员。1、被答辩人与豫润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的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2、***并非答辩人指派。3、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的劳务费用,并不欠***的劳务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豫润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文件、任命书,被告有异议,认为任命书没有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为***出具复工的工作证明是为了方便被告***在疫情期间开展工作,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豫润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系豫润公司职工,证实系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据应是劳动合同、领取工资证明、单位为其缴纳保险等,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被告豫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2019年11月30日开始承担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劳务外包工作,本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部分。为促进项目顺利如期开展,承诺今天再次从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野外施工启用资金15万元,3天内开展施工;如不能按承诺时间施工,自愿解除与该公司间的劳务外包协议;解除协议后,豫润公司和监理方对本人前期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基础上,支付本人相应的工程款。豫润公司支付完已验收工程款基础上,本人在施工中出现的所有债务(包括机械设备、人员工资及开展工作所需的各项物资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豫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1月19日,被告豫润公司与被告***签订《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劳务外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豫润公司将项目工程施工部分所需的人工、设备器具发包给***,由***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外包方式为:豫润公司按照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以包人工、包设备机器、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外包价格为568.5万元(含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其挖机租赁给被告***用于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治理工程。后工程因故停工,双方于2020年10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治理项目中机械费:肆万叁仟元整。停工六个月。补偿损失陆万元整。二项合计壹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河南省豫润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人:***2020年10月5日。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豫润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外包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为其所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据此,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应视为在出具欠条之日即应支付租金,至今未付,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3000元机械使用费即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豫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经本院查明,豫润公司将涉案项目自2019年11月份开工以来即外包给***,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提供机械设备租赁的行为,与豫润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应付而未付款项,引发纠纷,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03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白建朋
书记员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