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252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
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9231000J。
法定代表人:王柏义,任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河南省有色地质矿产局A座8层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05786930。
法定代表人:郑德峰,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被告***、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被告豫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第三地质大队与镇平县人民政府合作,对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进行环境治理,后第三地质大队将此工程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豫润公司具体实施,豫润公司接受任务后,委派被告***负责项目施工。2020年被告***以遮山镇废弃矿山治理工程部名义开始在遮山镇对废弃矿山进行清理。原告为购买废弃矿渣石料向被告预付货款150000元。约定被告能处理矿渣时,原告按当时价格购买,如原告不要石料时退回货款,并于2020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被告未获得政府许可,不能向原告提供废渣石料,原告向其要求返还预付货款时,被告却一拖再拖,经多次协调至今未果。综上,原告为购买石料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未能依提供货物时,理应退还收取款项而不予,其行为实属不当,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系该工程的承揽单位,被告豫润公司作为具体实施企业,应当对被告***的行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豫润公司员工,其签字是行使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豫润公司和被告第三地质大队承担责任;另外应追加河南有色矿业勘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因石料款交给该公司了,公司出具有发票,该公司与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及豫润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
被告第三地质大队辩称:1、被告第三地质大队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第三地质大队主张权利。2、原告与被告第三地质大队之间无合同关系,***作为劳务施工承包方,没有权利对矿渣石进行销售,原告应向***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润公司辩称:1、被告豫润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并非被告豫润公司指派,不是豫润公司员工;3、被告豫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费用,并不欠被告***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地质大队、豫润公司对欠条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任命通知(豫润矿[2019]9号)、工作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地质大队、豫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任命通知只是一个草稿,并没有形成正式决议,工作证明只是为了复工需要,并没有让***办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任命通知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与被告***陈述自己没有从豫润公司领取工资,未由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故对任命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相同的任命通知、工作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第三地质大队、豫润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证意见同上,不再赘述;4、对被告***提交的安全整改通知书、委托书、项目部照片、镇平县自然资源局,原告无异议,被告第三地质大队、豫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被告第三地质大队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被告豫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对被告豫润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任命通知(豫润矿[2019]12号)、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任命通知是(2019)12号文,与原告提交的9号文相冲突,应该以9号文为准。被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任命通知及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豫润公司的职工,12号文件系被告豫润公司下发,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对被告豫润公司提交的劳务外包协议,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外包协议系被告之间签订的,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劳务外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对被告豫润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被告***、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豫润公司系被告第三地质大队投资设立的队级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9年4月4日,被告第三地质大队与镇平县人民政府等单位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由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开展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融资、勘查、设计及施工工作。因被告豫润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将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施工工作委托给被告豫润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1月9日,被告豫润公司与***签订《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劳务外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豫润公司将项目工程施工部分所需的人工、设备器具发包给***,由***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外包方式为:豫润公司按照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以包人工、包设备器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外包价格为568.5万元(含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停工。
2019年12月14日、2020年1月1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150000元,用于购买废弃矿渣石料。原告转款给被告***后,没有从被告***处收到矿渣石料。2020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在镇平县遮山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中,购买石头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在再次卖石头时要石头的话按当时价格继续给石头,如果不要石头则给予退款。河南豫润矿业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2020年9月1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提供矿渣石料,也没有退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约定从***处购买矿渣石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货款150000元,2020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原告不想要货物时退回货款,现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此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豫润公司,被告豫润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劳务外包协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签字是行使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豫润公司和第三地质大队、河南有色矿业勘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其辩称与其陈述被告豫润公司并未为其发放工资或者办理社会保险不符,且其提交的任命通知并没有加盖被告豫润公司的印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被告豫润公司职工。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追加案外人为被告,被告***和他人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其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和被告豫润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判决该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为1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小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易声扬
书记员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