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4民初253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3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3日。
被告: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39号河南省有色地质矿产局A座8层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05786930。
法定代表人:郑德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生于1989年6月11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9231000J。
法定代表人:王柏义,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男,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系该队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润公司”)、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被告***、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被告豫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第三地质大队与镇平县人民政府合作,对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进行环境治理,后第三地质大队将此项工程委托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豫润公司具体实施,豫润公司接受任务后,委派被告***负责项目施工。2020年被告***以遮山镇废弃矿山治理工程部名义施工,原告为其提供机械设备。2020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机械费110,0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催要未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作为豫润公司员工,被任命为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工程现场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欠条上签字系行使职务行为,应当由豫润公司和第三地质大队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第三地质大队辩称:原告与答辩人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被告***与答辩人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与***间存在机械设备施工事实,原告应向***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豫润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豫润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的豫润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豫润公司没有就本案件涉及的项目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原告自带施工设备、工人的施工,是为***进行施工;给原告出具欠条也是***所出具;原告与***签订协议,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主张权利,其无权向豫润公司主张权利。2、***并非豫润公司指派。豫润公司与***是劳务外包关系。豫润公司与***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了《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劳务外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不是豫润公司员工,公司没有指派***代表公司行使权力,***只是按照协议要求完成工作,具体是由他一个人还是他再请多少人,找哪些人,是***个人行为,与豫润公司无关。3、豫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的劳务费用,并不欠***的劳务费。协议规定第一次付款占协议总额35%,在第一次付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30万元,到2021年2月8日,已经支付168.14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第三地质大队与被告豫润公司间的委托书,被告***提供的涉案项目指挥部照片、被告第三地质大队与被告豫润公司间的委托书、第三地质大队发出的安全整改通知书,被告豫润公司提供的劳务外包协议、野外施工承诺书、涉案项目施工劳务费支付明细及单据,被告第三地质大队提供的镇平县人民政府与河南有色矿业勘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第三地质大队间的合作框架协议证据,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均提供被告豫润公司〔2019〕9号任命通知及工作证明,欲证实***系豫润公司职工、负责涉案项目现场管理。被告豫润公司提供该公司〔2019〕12号任命通知欲证实公司对9号任命通知不认可,9号通知系一个草稿,另下发12号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系豫润公司职工,证实系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据应是劳动合同、领取工资证明、单位为其缴纳保险等,且***当庭已认可其不是豫润公司职工,故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2号任命通知系豫润公司下发,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4月4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与河南有色矿业勘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第三地质大队就镇平县老庄镇、遮山镇、柳泉铺乡5块无主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为主要内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被告豫润公司为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的队级公司,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第三地质大队遂委托豫润公司负责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实施工作。2019年11月中旬被告***经人介绍来到豫润公司的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工地,负责具体施工。因施工不顺畅,2020年1月15日***向豫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2019年11月30日开始承担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劳务外包工作,本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部分。为促进项目顺利如期开展,承诺今天再次从河南省豫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野外施工启用资金15万元,3天内开展施工;如不能按承诺时间施工,自愿解除与该公司间的劳务外包协议;解除协议后,豫润公司和监理方对本人前期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合格基础上,支付本人相应的工程款。豫润公司支付完已验收工程款基础上,本人在施工中出现的所有债务(包括机械设备、人员工资及开展工作所需的各项物资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豫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1月19日豫润公司与被告***签订《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劳务外包协议》,约定由***承包该工程施工部分需要的人工、设备器具,进行施工,并对外包价格、付款进度进行约定。2020年8月20日左右涉案工程停工。
原告***为涉案工地提供机械设备,按小时计算费用。2020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镇平县遮山镇废弃矿山治理项目中机械费还欠叁万叁仟元整(33000)遮山镇废弃矿山治理项目部***(签名捺指印)2020年9月1日。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机械设备交由被告***使用,按使用时间支付款项,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据此,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应视为在出具欠条之日即应支付租金,至今未付,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元机械使用费即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自出具欠条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豫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经本院查明,涉案项目自2019年11月份开工以来,豫润公司虽没有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但双方事实上系劳务合同关系,此事实从***向豫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直到202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务合同,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系***所承包劳务的内容,原告与被告豫润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三地质大队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第三地质大队无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应付而未付款项,引发纠纷,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机械设备租金33,000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琨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喜洋
书记员张晟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