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民终711号
上诉人南通市金璐艺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璐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原审被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宏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聂大为无权代表宏联公司在起诉状签字,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宏联公司对周良锋的授权内容为签署授权文件,授权内容为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投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特别授权的事项应当通过单独列举的方式明示,无具体授权的应当视为一般授权。因此,周良锋所获得的授权不是特别授权,其对聂大为的特别授权超出其授权事项。本案诉讼是否为宏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本案起诉状及授权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诉讼的条件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二、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为被诉产品的生产者,一审判决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唯一涉及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的仅系被诉产品上的吊牌及水洗标,但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已经提供了所使用的吊牌样式,与被诉产品上的吊牌完全不同。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一审庭审中也陈述了在江苏南通市存在仿冒商标的情形,且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与桃源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一审法院仅凭吊牌认定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为被诉产品的生产者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包括产品销售范围、销量、宏联公司的维权支出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宏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聂大为作为被授权人有权在起诉状上签字,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桃源公司未陈述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所享有“大嘴猴”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行为;2.桃源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连带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共计23万元;3.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就1995年12月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同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发表声明,其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包括前述登记著作权)的拥有者,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同时,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上述授权声明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领馆的认证。
2019年7月5日,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某见证并出具证明书,宏联公司书面决议同意授权周良锋为其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宏联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大嘴猴”等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宏联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同日,周良锋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姜成、聂大为作为其公司知识产权的保护代理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为公证购买涉嫌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该项权限可转委托)、就线下侵权行为有权转委托山东和内蒙古区域执业的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书面决议经过公司董事郑波签字确认,授权委托书经过公司授权代表周良锋签字确认,并均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见证。
2018年9月11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丹称接受宏联公司的委托,申请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其前往有关场所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9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丁某与公证人员王某刘丹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桃源大世界”,在该商场“中国黄金”专柜内刘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黄金饰品”一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临沂桃源大世界商品售货单(单号:0527454)”一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200600)”一张;在该商场“杉杉家纺”专柜内刘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139元购买“床上用品”两套,取得“POS签购单”两张、“临沂桃源大世界商品售货单(单号:0269199、0269200)”两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0201001、00200599)”两张。刘丹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拍照。离开上述场所后,刘丹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临沂桃源大世界商品售货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贴封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2018年10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306号公证书。
宏联公司享有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大嘴猴”
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形象系经过艺术加工创作的猴子头部的卡通图案,两只耳朵呈现半圆形,分布于头部的左右两侧;两只眼睛呈现椭圆形,竖立在面部且呈现对称排列;鼻孔呈现圆形位于卡通图案的中心位置,与两只眼睛相互对应;嘴巴夸张巨大,呈现椭圆形,横跨整个脸部。经一审当庭拆封、比对,公证封存物品为床上用品一套。封存产品上多处印制了与宏联公司享有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形象相同的图像,两者在整体相貌特征、表情神态、相互比例、色彩方面均一致。封存床上用品外包装袋上标有“Jroye金璐艺”商标标识,产品吊牌以及内部水洗标签上注明“上海金璐艺卧室用品有限公司监制,地址:上海嘉定区徐行镇澄浏路227号,南通市金璐艺卧室用品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南通市通州区区F区,财富热线:400-866-2800”。
另查明,桃源公司系于1999年1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百货、家电、服装、针织、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
南通金璐艺公司系于2007年1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700万元,经营范围:床上用品、蚊帐生产、销售;草席加工、销售;电脑缝纫、绣花加工。
上海金璐艺公司系于2004年8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床上用品、针纺织品、工艺电脑绣花制品、毛皮制品、服装鞋帽、宾馆配套用品、箱包的生产、加工,化纤布料、坯布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宏联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大嘴猴(Julius)”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人,其依法享有著作权。宏联公司获得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在保护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后宏联公司书面决议周良锋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宏联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故周良锋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聂大为律师作为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保护代理人,有权代为实施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及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相关维权行为,并就线下侵权有权转委托山东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上述授权均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见证,聂大为律师的转委托行为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12条规定,聂大为律师依据宏联公司的授权,在起诉书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宏联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主张宏联公司的授权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宏联公司提供的(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30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能够认定涉案被诉产品系桃源公司桃源购物分公司销售。被诉产品吊牌以及内部水洗标签上均注明上海金璐艺公司监制,南通金璐艺公司出品,并明确标明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厂址及热线电话。鉴于产品监制的目的是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委托他人制造或在产品上标明“监制”的视为参与制造,监制人应与实际生产商共同承担商品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主张被诉产品上仅显示上海金璐艺公司监制,不存在生产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被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一方面能够显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另一方面向相关公众提供了联系业务的信息,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虽辩称其未生产涉案被诉产品,系他人冒名其公司生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产品上印制的猴头卡通形象与宏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大嘴猴”
美术作品的整体相貌特征、表情神态、相互比例、色彩均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桃源公司桃源购物分公司是桃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后果应由桃源公司承担。桃源公司未能提供其销售的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宏联公司的发行权;上海金璐艺公司及南通金璐艺公司系擅自复制和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故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桃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关于宏联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宏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等情节,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分别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上海金璐艺公司及南通金璐艺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经营者,对于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其生产涉案被诉产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共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桃源公司作为具有多年销售经验的知名销售商,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酌定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对宏联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大嘴猴”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桃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三、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四、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2890元,桃源公司负担206元,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负担16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是否为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主张聂大为无权代表宏联公司在起诉状签字,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宏联公司经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享有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宏联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书明确记载,宏联公司授权周良锋为其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宏联公司对“大嘴猴”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宏联公司进行诉讼活动等。该书面证明书的附件5为周良锋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即周良锋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单独出具,而是作为宏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的附件已经过宏联公司的明确确认,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授权聂大为作为宏联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代理人,在授权有效期限内(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特别授权。因此,聂大为律师根据宏联公司的合法授权,有权在本案起诉状上签章并代表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并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是否为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306号公证书明确记载了从桃源公司桃源购物分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被诉产品的全过程,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故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涉案被诉产品系经合法公证购买,来源合法。宏联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被诉产品吊牌及内部水洗标签上均注明上海金璐艺公司监制、南通金璐艺公司出品,并明确标明上海金璐艺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厂址,其中上海金璐艺公司厂址与其营业执照地址完全一致,且被诉产品外包装袋上亦标有南通金璐艺公司的“Jroye”“Jroye金璐艺”注册商标标识,结合被诉产品为床上用品,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床上用品、针织、百货等,在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系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为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作为生产商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以及宏联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联公司提交了二审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宏联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聂大为、王善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聂大为、王善伟为宏联公司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从内容上无法体现聂大为获得可以在起诉状上签字这一授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上虽有宏联公司的印章,但没有中国委托公证人的签名,亦未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宏联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授权委托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视为宏联公司二审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还查明,南通金璐艺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6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Jroye金璐艺”“Jroy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南通市金璐艺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金璐艺卧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华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法官助理 陈庆亮
书 记 员 闫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