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桃源实业有限公司

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295号
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阮正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明,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春,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淑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1月、3月至12月、2021年1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没举证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2.原告不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形。3.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主动、自愿离职,而是因原告无故降低工资薪酬和社保基数,基于生活压力被迫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原告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形,应当支付克扣的工资。3.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入职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处从事文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保手续。2018年10月原告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休产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2019年12月被告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自该时起被告的平均工资水平同比降低,2021年2月18日,被告提出因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降低保险缴费基数申请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2月26日,被告(申请人)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等,2021年5月8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9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3月至12月工资差额14588.2元,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工资4470.2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10.6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2020年防暑降温费共计1120元。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2月、3月因疫情原因被告在家待岗,原告为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12月。2019年度被告月均工资4255.49元,2020年度月均工资3015.01元,明显低于上年度工资。2019年度和2020年度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休假,也未发放相应工资。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4年1月,被告***入职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12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
关于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负有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20年度被告的工资水平明显低于2019年度工资水平,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工资减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2020年度同比减少的工资差额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其中2020年2月、3月因疫情原因被告在家待岗,原告已经为被告发放了基本生活费,故该月份不应再支付工资差额。被告在2021年1月按约定提供劳动,原告应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按7个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88.43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系连续工作达到一定年限而享受的福利待遇。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故应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假工资3913.1元。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企业职工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享受140元的防暑降温费,全年计发四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主张绩效奖金3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月份工资4255.49元;
三、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1月、4月至12月工资差额10329.1元;
四、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88.43元;
五、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913.1元;
六、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120元;
七、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20年2月、3月工资差额及绩效奖金。
如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许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