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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3144号 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5月至7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没举证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个人原因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客观反映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证明文件,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客观状态一致,根据被告的辞职报告可以看出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辞职,那么,被告提供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离职原因显然与客观状态不符,显然应当以被告的辞职报告为准。综上,被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二、劳动报酬是劳动的对价,被告在2020年5月至7月期间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其主张劳动报酬于法无据。用人单位依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调整或者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这属于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劳动用工自主权的范围,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应服从单位的安排,除非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岗位未经协商同意不得调整。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劳动者工作业绩等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在仲裁申请过程中,被告也陈述在原告安排其到兰山区华润大厦办公地点提供劳动者时,其拒绝,所以在被告在拒绝提供劳动的情形下,主张劳动的对价于法无据;三.被告主***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错误,且其于2021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主张2019年和202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外,被告主张2019年的防暑降温费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不服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裁字【2021】第366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李**辩称,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费用,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原因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被告虽然递交过辞职申请,但系原告给的模板,也不是辞职报告,该申请须经原告批准,带薪年休假可以跨年度,故时效未超,防暑降温费也在期限内,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自2001年2月到原临沂三力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后被调整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原被告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8月,原告桃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于2020年8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2021年6月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桃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至7月的工资;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6535.7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9344.0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9月,2020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用560元。2021年8月27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1]第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958.9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9364.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至2020年5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27.4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28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款项共计104630.52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李**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在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82.05元。根据原告桃源公司提供案外人山东信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23日成立)的企业信息中被告李**担任监事一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桃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5月至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费用。 一、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明确载明,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明书系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2001年2月至2020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3641元,但因被告李**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8958.95元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经济补偿金应以88958.95元为宜。 二、对于被告李**2020年5月至7月工资问题。被告单工资系采用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的形式,系由工资及绩效构成,被告李**发放工资至2020年4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劳动报酬工资薪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通过原被告的微信记录显示,自2020年5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在家待岗,2020年6月、7月,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其到非其原工作的行政区域工作单位参加考勤予以拒绝。原告虽然主张被告2020年6月即在另一家电力公司单位担任监事,但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和豁达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对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但因被告的工资系工资加绩效构成。本案中被告在5-7月并未提供劳动。而绩效工资是以对原告绩效的有效考核为基础,实现将工资与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工资制度,它的理论基础就是“以绩取酬”,企业利用绩效工资对原告进行调控,以刺激员工的行为,通过对绩优者和绩劣者收入的调节,鼓励员工追求符合企业要求的行为,激发每个员工的积极性,努力实现企业目标的方式。通过被告的工资表显示,故对于5-7月的工资应以被告的基本工资每月2900元为宜,以上原告应支付被告李**5-7月工资8700元。 三、对于原告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降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1)、本案中原告2019年的休假最迟可以调至2020年调休,故原告2019年、2020年1-5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应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工作年限,对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027.47元(4682.05元每月/21.75天每月×14天×2倍工资);(2)、关于防暑降温费,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企业职工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享受140元的防暑降温费,全年计发四个月。2019防暑降温费,因被告李**主***时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原告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防暑降温费,因被告李**在2020年6月、7月份未正常出勤,8月即解除合同,故对其主张此期间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于2020年8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958.95元; 三、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8700元; 四、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2019年-2020年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6027.47元 (以上二至四项共计103686.42元) 五、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防暑降温费; 六、驳回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桃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