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

***与***、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1376号
原告:***,男,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康桥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78553J。
法定代表人:徐条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尘,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安康街****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5BAQ7U。
主要负责人:胥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梅格彤天电气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济南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被告山东梅格彤天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尘、被告利宝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12时25分许,被告***驾驶鲁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都路路口东200米处时,与右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处理。
山东梅格彤天电气公司辩称,鲁A×××**号牌车损3334元,保险公司赔偿2333元,尚有1001元请求在我公司承担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利宝保险济南公司辩称,鲁A×××**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12时45分许,被告***驾驶鲁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路与成都路交口处东200米处时,与右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2019年3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1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2978.09元,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30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29元、306元、488.50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23801.5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并剥脱伤、左大隐静脉挫伤、左隐神经断裂等。应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7月25日,该所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左下肢周围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单方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为123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又查明,鲁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山东梅格彤天电气公司,事故发生时在利宝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系山东梅格彤天电气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38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594.10元(39549元/年×9年×10%),车辆损失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交强险优先赔付),鉴定费1350元,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鲁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系山东梅格彤天电气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山东梅格彤天电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山东梅格彤天电气公司承担80%、***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鲁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利宝保险济南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相应赔偿;仍有不足,由山东梅格彤天电气公司予以赔偿。山东梅格彤天电气公司辩称尚有车损1001元请求在其应承担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起反诉并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山东梅格彤天电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3801.59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护理期90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合情合理,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20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50元/天×25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9年,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2019年公布的《2018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594.10元(39549元/年×9年×10%);7.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书的意见,确认为12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50元,评估费1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924.1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9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41.27元[(医疗费138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负担108元。鉴定费13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50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1160元,由***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费霞
书记员叶庆村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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