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879号
原告: 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桑梓街道鑫源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徐条梅,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02323号关于第47657050号“梅谷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引证商标注册号:10482782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0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23日
被告以第47657050号“梅谷酿”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官网截图、荣誉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起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梅谷酿”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梅谷”和图形构成,其中“梅谷”为主要识别部分,可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人民陪审员 钟继明
二〇二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助理 麦 芽
书 记 员 范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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