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

**、王彬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8941号
原告:**,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合,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正,男,1994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8666号康桥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条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正,男,1994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安康街21-29号一层。
负责人:胥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全申,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王彬正、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合、被告王彬正、被告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全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13时00分许,被告王彬正驾驶鲁AM××××号车在胶州市云溪河北路与原告**驾驶的鲁B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正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具状诉讼。
被告王彬正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其开的车,该车登记在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名下,其为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彬正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30日13时00分许,被告王彬正驾驶鲁AM××××号车在胶州市云溪河北路与原告**驾驶的鲁B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正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2.鲁BQ××××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鲁BQ××××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义邦价评字(2021)第0043号评估报告书,评定鲁BQ××××号车在鉴定基准日2020年12月30日受损后的修复费用为2849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
3.被告王彬正系鲁AM××××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王彬正系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8495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314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电子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总结为鲁BQ××××号车的右前轮损失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并结合评估报告书上载明“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对鲁BQ××××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作出评估,为委托方审理案件提供价格参考依据”,可以确定鲁BQ××××号车的右前轮损失已评估在本次损失内,故本院认定鲁BQ××××号车的右前轮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审理仍适用事故发生时(2020年)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AM××××号车的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495元、鉴定费3000元,有评估报告书结论及评估费发票佐证,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14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94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9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王彬正、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施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9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彬正、山东梅格彤天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原告已缴纳294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案案款及诉讼费可汇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账号为6228××××9516的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燕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