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13112号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52号A座商业办公楼4层410号。
经营者:明潘,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一路8号50号楼3单元10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琴,女,该租赁部财务人员。
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黄槐道3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B栋6B-B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伟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漪,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明锐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中泰明锐租赁部)与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柏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中泰明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
1,749,121.8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3,978.13元;4.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赔偿款1,016,070.0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租期从2019年6月8日开始,从设备材料出库清单的日期计算至归还入库日期为止,租赁费按天计算,按月结算,每月25日账,当月的租赁费在下个月10日前支付到70%,当年发生的租赁费在当年年底前结清,如违约从超过30天起按应收租赁费用的每天5‰收取滞纳金,损坏、丢失的材料予以赔偿,钢管长截短的赔偿新物原值的50%,扣件螺丝丢失按新物原值100%赔偿,并约定了争议受诉的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建筑设备材料,租赁费按天计算、按月对账。但被告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1月10日欠付租赁费336,077.28元未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欠1,413,044.59元租赁费未付,至今合计欠付租赁费1,749,121.87元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限期付款通知,被告未提出异议,仍在使用租赁物。2021年10月5日偿还部分租赁材料,被告至今仍欠材料赔偿款1,016,070.02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本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本院所辖行政辖区,故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租赁物的使用地为汇智壹号庄园,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辖区,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