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浩聚鑫业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浩聚鑫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诚信祥钢材市场南区5号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黄槐道3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B栋6B-B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伟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兵,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漪,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浩聚鑫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聚鑫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柏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聚鑫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李伟,上诉人**,被上诉人润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兵、彭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聚鑫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新0104民初12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润柏建设公司向浩聚鑫业公司支付货款2,120,148.39元。二、撤销(2021)新0104民初12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润柏建设公司向浩聚鑫业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2,658.18元。事实和理由:一、《商品供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润柏建设公司,其应承担支付货款2,120,148.39元的责任。(一)《商品供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点及实际交付地点均为润柏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汇智·壹号庄园建设项目,一审庭审中**作为润柏建设公司汇智·壹号庄园工程项目负责人,认可所购钢材全部用于该项目。故浩聚鑫业公司依据《商品供销合同》认为实际买受人及受益人均为润柏建设公司。(二)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润柏建设公司始终作为《商品供销合同》的需方、买受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浩聚鑫业公司作为卖方不同时间开具20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均为润柏建设公司,且润柏建设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包括其不是买受人的异议;润柏建设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19日分别向浩聚鑫业公司银行转账40万元、17万元,转账附言“钢筋材料款”。故根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润柏建设公司应当为商品供销合同的买受人,承担付款义务。(三)《汇智·壹号庄园授权委托书》明确**为润柏建设公司承建汇智·壹号庄园工程负责人,具有润柏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是代表润柏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最低限度亦构成表见代理。(四)润柏建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真实与否、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润柏建设公司未在买卖合同上盖章签字,事后亦未追认,是错误认定。(一)根据浩聚鑫业公司一审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润柏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以实际履行《商品供销合同》买受人的合同义务行为对买卖合同进行追认。(二)根据汇智·壹号庄园授权委托书、银行转款付款凭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兵11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为汇智·壹号庄园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商品供销合同》签字系代表润柏建设公司。(三)一审中润柏建设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向案外人杜瑞转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人是**,受托人是案外人杜瑞转,受托人并非润柏建设公司。三、一审人民法院驳回浩聚鑫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有误,浩聚鑫业公司要求润柏建设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保险金2,658.18元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浩聚鑫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浩聚鑫业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我同意浩聚鑫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应当由润柏建设公司承担所有给付款。这个项目的案子很多,法院都是判决的润柏建设公司承担的责任。润柏建设公司针对浩聚鑫业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浩聚鑫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润柏建设公司承接案涉汇智壹号庄园工程后,将其分包给**实际施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浩聚鑫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二、润柏建设公司未在**与浩聚鑫业公司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上签字盖章,事后也未同意或追认,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润柏建设公司根据**的委托向浩聚鑫业公司付款,并由浩聚鑫业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代付行为,不能认定润柏建设公司与浩聚鑫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或事后追认的法律效力。四、润柏建设公司并非《商品代销合同》所谓受益方。五、根据浩聚鑫业公司上诉状的表述,**与润柏建设公司签署的《工程项目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更加证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六、**签署《商品供销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润柏建设公司签署《工程项目责任书》,润柏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体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润柏建设公司员工。七、在**与浩聚鑫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润柏建设公司并未向浩聚鑫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八、浩聚鑫业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时并非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1.浩聚鑫业公司在与**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未要求润柏建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或项目印章,也从未要求润柏建设公司向其出具**签约的授权书,更未向润柏建设公司的人员进行任何核实,显然不符合常理。2.润柏建设公司根据**的委托向浩聚鑫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开具发票,系代付行为,并非事后追认行为。3.浩聚鑫业公司在供货单上,也仅要求**的父亲马桂荣签字,并未与润柏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浩聚鑫业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九、因润柏建设公司向**超付大量工程款项,润柏建设公司已另案起诉**。十、一审法院已就保全申请费5,000元进行合理分摊,对于保全保函费用因非必要支出,不支持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0104民初12796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钢材均供应给汇智·壹号庄园项目,该项目为润柏建设公司承接的新疆金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润柏建设公司是供货合同的受益方,且浩聚鑫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润柏建设公司向其付款的证据,足以证明润柏建设公司是认可**与浩聚鑫业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的。《工程项目责任书》是润柏建设公司与**的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责任书之外的第三人。另外,润柏建设公司依据《工程项目责任书》另案起诉**时已经就本案案涉货款进行主张,以上事实证明润柏建设公司是认可本案货款应先由其承担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润柏建设公司针对**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润柏建设公司承接案涉汇智·壹号庄园工程后将其分包给**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浩聚鑫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二、润柏建设公司未在**与浩聚鑫业公司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上签字盖章,事后也未同意或追认,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润柏建设公司并非《商品代销合同》所谓受益方。根据《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约定润柏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这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润柏建设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且目前润柏建设公司已严重超付款项,双方的纠纷已另案处理。相对应的,**也应当根据其与浩聚鑫业公司签署的《商品代销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四、因润柏建设公司向**超付大量工程款项,润柏建设公司已案起诉**,在该案件起诉之前,浩聚鑫业公司已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润柏建设公司并查封账户,给润柏建设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约定,润柏建设公司当然有权利向**主张。况且,另案一审并未支持润柏建设公司的诉请,润柏建设公司已上诉,并将在二审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诉请,不再向**主张本案浩聚鑫业公司诉请的款项。因此,本案判决不会造成**重复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浩聚鑫业公司针对**上诉请求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冲突,我公司也认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我公司上诉也是仅针对润柏建设公司上诉的,润柏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浩聚鑫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柏建设公司、**向浩聚鑫业公司支付货款2,120,148.39元;2.判令润柏建设公司、**向浩聚鑫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38,029.68元;3.判令润柏建设公司、**向浩聚鑫业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保函费2,658.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润柏建设公司委托**担任润柏建设公司施工的汇智·壹号庄园工程项目负责人。2019年7月9日,润柏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约定润柏建设公司将汇智·壹号庄园建设项目分包**,项目所发生的业务开支由**自行负责,工程资金双方约定“专款专用”,双方互不挪用,凡是工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机械费等款项均由**组织支付,同时**按照润柏建设公司的需求不定期的上报材料、机械等欠付情况。凡出现工程因催讨材料款、机械费等款项或债主起诉等发生所有费用,由**承担。**不得擅自以项目部及润柏建设公司名义开展对外借贷、担保、签约等活动,违反规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020年《商品供销合同》载明,供方:浩聚鑫业公司,需方:润柏建设公司,配送产品名称:线材6-10,冷轧带肋6-10,螺纹钢12-25,盘螺8,盘螺10。供货代运至买受人工地,运费、卸车费用由需方承担。螺纹、圆钢理论计算,盘圆、盘螺过磅计算。双方约定,执行浮动单价,以提货当日的八钢厂价为基础结算价,以双方核对签字的发货对账单金额结算货款,逾期付款的从第一次供货之日开始计算,以双方出货单的欠款金额每天每吨加3元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价格,如需方超过逾期期限30日内仍未付清总货款,按5元/吨/天上浮加价,累计计算后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均不得违约,如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货款两清,本合同自动解除。买受人委托马桂荣作为收货人签字有效。浩聚鑫业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其中润柏建设公司在本合同未盖章,**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0年5月28日,**向润柏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因**负责汇智·壹号庄园工程施工,委托杜瑞转办理工程材料款及劳务费用等相关手续,请将款项400,000元转至浩聚鑫业公司账户,汇款备注钢筋款。2020年5月29日,润柏建设公司向浩聚鑫业公司转账400,000元,并附言:钢筋材料款。2020年6月18日,**向润柏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因**负责汇智·壹号庄园工程施工,委托杜瑞转办理工程材料款及劳务费用等相关手续,请将款项170,000元转至浩聚鑫业公司账户,汇款备注钢材款。2020年6月19日,润柏建设公司向浩聚鑫业公司转账170,000元,并附言:钢材材料款。供货合同书载明供货情况(详见一审判决第14、15、16页)。浩聚鑫业公司向润柏建设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详见一审判决第16页)。**作出汇智·壹号庄园主材统计,提供多个供货单位的数据,其中浩聚鑫业公司财务已核实数据为80万元,并备注约80多万元。周一二发对账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11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认为**以润柏建设公司名义与新疆麟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麟丰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使麟丰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着润柏建设公司。麟丰公司在涉案合同善意履行过程中,润柏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邵某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亦使麟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润柏建设公司。在审理(2020)兵1102民初369号案件中,润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2019年**系润柏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根据润柏建设公司的自认行为以及**、邵某某的结箅签字行为,可以视为润柏建设公司对**签订合同行为的确认和履行。故认定麟丰公司与润柏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浩聚鑫业公司因本案向润柏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2,665元。另,润柏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与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浩聚鑫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谁。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润柏建设公司未在买卖合同上盖章确认,事后亦未追认,**的签字行为并不能当然的代表润柏建设公司。润柏建设公司出示(2021)兵11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系润柏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为润柏建设公司的行为。但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且有其他项目负责人的结算签字,致使该案原告麟丰公司在涉案合同善意履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润柏建设公司。结合本案,《商品供销合同》仅有**签字,未有润柏建设公司盖章,供货单也只有约定的马桂荣(系**父亲)签字。浩聚鑫业公司亦未有和润柏建设公司的结算记录。**虽主张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委托书的原件以及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浩聚鑫业公司作为公司,其内部应有健全的运行机制,对于合同的审查以及签订应均有完整的操作流程,且另案中显示,**曾以润柏建设公司名义加盖过合同专用章,在存在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浩聚鑫业公司未要求润柏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时加盖印章,以及签订后要求追认加盖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至此,浩聚鑫业公司以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签字的行为代表润柏建设公司,浩聚鑫业公司与**应就**属于职务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不能继续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商品供销合同》中约定收货人,后浩聚鑫业公司供货并经收货人签字确认,浩聚鑫业公司出示润柏建设公司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润柏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润柏建设公司出示付款委托书予以证明其系代**付款。最后,《商品供销合同》是浩聚鑫业公司与**之间独立订立的买卖合同,该合作协议内容中,未经润柏建设公司同意或追认,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即浩聚鑫业公司与**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则浩聚鑫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浩聚鑫业公司与**之间《商品供销合同》的约定对润柏建设公司无约束力,浩聚鑫业公司请求润柏建设公司对浩聚鑫业公司与**买卖合同项下支付货款、违约金、案件申请费以及保险费的义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承建的工程施工需要,在浩聚鑫业公司处购买材料,浩聚鑫业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浩聚鑫业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支付货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庭审中,**认可浩聚鑫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书中载明的供货情况。浩聚鑫业公司主张上浮加价后的货款以及违约金,鉴于该两项主张均为违约责任,浩聚鑫业公司选择上浮加价后的货款进行主张违约责任,故浩聚鑫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应支付浩聚鑫业公司上浮加价的租金金额计算(详见一审判决第21、22、23页)。浩聚鑫业公司按照上述计算方式主张**支付上浮加价的货款2,120,148.3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聚鑫业公司与**未约定保险费承担且因**违约造成的浩聚鑫业公司损失,已上浮加价计算货款予以赔偿,保全担保费用系非必要支出,故浩聚鑫业公司主张保险费2,658.18元,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支付浩聚鑫业公司货款2,120,148.39元;二、驳回浩聚鑫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浩聚鑫业公司对润柏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浩聚鑫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2021)新0106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用以证明,在案外人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繁强盛公司)起诉润柏建设公司、**、邵磊、李振超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法律关系、案件事实、证据类型与本案一致,但是判决结果与本案一审截然相反。该案件中案外人兴繁强盛公司与润柏建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也是只有**的签名及捺指印,没有买方润柏建设公司的盖章,润柏建设公司向兴繁强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兴繁强盛公司开具发票。案件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件中认定**为润柏建设公司“汇智·壹号庄园”项目负责人,构成表见代理,系履行润柏建设公司职务行为,认定润柏建设公司为案涉钢材购买方,在该案中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另外,本案中浩聚鑫业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给润柏建设公司并已由润柏建设公司做账,润柏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向浩聚鑫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结合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本案中也应由润柏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案与兴繁强盛公司案件事实完全一致,但判决结果却不一样。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认定事实更精准,因此同意浩聚鑫业公司提交该证据需要证明的问题。
润柏建设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2021)新0106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是人民法院基于不同的事实作出判决,与本案无关。2.(2021)新0106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润柏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付行为,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润柏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付行为,两者的认定不一致,但显然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更准确;根据浩聚鑫业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五,浩聚鑫业公司已经明知润柏建设公司与第三方签署合同时,在合同上会加盖合同专用章。但浩聚鑫业公司也并未要求润柏建设公司加盖印章,更未在事后要求润柏建设公司进行追认。因此,浩聚鑫业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所以,两个案件因事实认定及法律认定不同,判决结果必然不同。需要说明的是,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均是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根据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的判断并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此虽然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同,不能就说1106判决就是错误的,也不能推导本案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法官均是根据自由心证判决的,应当予以尊重。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9)新0102民初9192号民事调解书、(2020)乌仲调字第0183号仲裁调解书、(2021)新0106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均出示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证据二、建设银行付款凭证、对账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自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三、和解协议(出示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证据四、另案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出示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是代表润柏建设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浩聚鑫业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19)新0102民初9192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调解书证明润柏建设公司自认**是其职员的基本身份关系,在“汇智·壹号庄园”项目建设中,**的民事行为是代表润柏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润柏建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该案卷中应当存有润柏建设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授权委托书。对(2020)乌仲调字第0183号仲裁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仲裁调解书出具时间是2020年12月9日,仲裁调解书记载润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可以证明**是润柏建设公司员工的基本身份关系。仲裁调解书还可证明**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润柏建设公司处理汇智·壹号庄园项目债权债务纠纷,**是润柏建设公司的员工及汇智·壹号庄园项目负责人,有权对外代表润柏公司处理“汇智壹号庄园”的各项工作事宜。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也因汇智·壹号庄园项目产生,因此**代表润柏建设公司与浩聚鑫业公司签订并履行《商品购销台同》是合法有效的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润柏建设公司承担。对(2021)新0106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案件证实**是润柏建设公司汇智·壹号庄园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润柏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并履行多份合同,润柏建设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构成表见代理,认定其为履行职务行为,判决润柏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润柏建设公司服判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建设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亦未加盖公章,结合浩聚鑫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说明**担任润柏建设公司汇智·壹号庄园项目负责人,多次以职务行为代表润柏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润柏建设公司均未在合同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向供方支付钢材款,证明润柏建设公司是明知并认可**依职务行为签署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我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供货发票证明事实完全一致。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是9192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的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依然是职务行为,且得到润柏建设公司的认可。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人身份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组证据应当是润柏建设公司与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仲裁案,润柏建设公司委托**作为仲裁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与润柏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作出约定。证明在2019年6月27日至案涉项目建设完成,**与润柏建设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作为润柏建设公司的员工,受润柏建设公司的委托及指派,在汇智·壹号庄园项目工作。综上,**在本案《商品供销合同》做为润柏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并履行合同,是代表润柏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
润柏建设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提供调解书、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1.浩聚鑫业公司提供的两份调解书、一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三个案件基于不同的事实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与本案无关。2.对于两份调解书,因两案当事人均与润柏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润柏建设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润柏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基于权利处分原则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能成为案件不利的证据;对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认定事实不一致。浩聚鑫业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所以,两个案件因事实认定及法律认定不同,判决结果必然不同。对**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证据二的组成部分,具体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提供的另案代理手续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首先,该组证据纯粹是为了委托**参加润柏建设公司与新疆永城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永城公司)的诉讼调解工作的目的而出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润柏建设公司与新疆永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上购销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润柏建设公司负有向新疆永城公司付款的义务。在新疆永城公司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后,润柏建设公司与新疆永城公司进行了沟通达成了和解的意向。考虑到**当时就在乌鲁木齐市,能够更方便快捷的解决争议,润柏建设公司遂委托**前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参与调解,并最终由仲裁委出具调解书。最后,该组证据最多也只能证明在润柏建设公司与新疆永城公司的仲裁过程中,润柏建设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明作用,完全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润柏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张(杜瑞转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新疆永城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仲裁委提起仲裁后,为便于尽快解决纠纷,润柏建设公司才委托**前往乌鲁木齐仲裁委参与调解,且根据仲裁委的要求,参与案件调解必须要提供委托书、劳动合同等材料。
浩聚鑫业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记录不完整,无法反映聊天人的身份,且微信聊天记录也印证了**与润柏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浩聚鑫业公司不同意润柏建设公司所述,提供真实有效的代理手续等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作出后是不能更改的,证明了**是可以代表润柏建设公司对外从事相关事项的。
**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确实是我与杜瑞转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但是原始载体没有带,无法确定有没有篡改的情况。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除了新疆永城公司的案件外,还有其他案件润柏建设公司也向我出具了代理手续,认可了我的职务行为。
对上述浩聚鑫业公司、**、润柏建设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一并分析认定。
二审另查,案外人兴繁强盛公司起诉润柏建设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新0106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代表润柏建设公司与兴繁强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未加盖润柏建设公司印章,但经综合分析后,认定**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形式要件,故润柏建设公司作为该案钢材的购买方,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润柏建设公司收到该判决后,未提起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所涉及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代表润柏建设公司与浩聚鑫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润柏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浩聚鑫业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二、浩聚鑫业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保函保险费是否合理有据。
一、关于**代表润柏建设公司与浩聚鑫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润柏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浩聚鑫业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法律规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是判断表见代理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本案中,浩聚鑫业公司提供的《商品供销合同》系2020年由**代表润柏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虽未加盖润柏建设公司印章,该合同首页中需方处注明为润柏建设公司,**系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即可说明**在与浩聚鑫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即告之其合同相对方为润柏建设公司,且浩聚鑫业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也明确合同相对方为润柏建设公司。结合2019年7月9日润柏建设公司向**出具的任命**为汇智·壹号庄园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的任命书,使浩聚鑫业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润柏建设公司。并且,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浩聚鑫业公司依合同内容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润柏建设公司在2020年亦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浩聚鑫业公司两次付款共计57万元,并在转款附言中注明:钢材材料款。浩聚鑫业公司也根据**要求向润柏建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并在发票的购买方一栏中名称注明为润柏建设公司。综上,根据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分析,润柏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因此,浩聚鑫业公司在本案中称有理由相信**代润柏建设公司签订《商品供销合同》具有代理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要件,可以认定润柏建设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润柏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及**向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意欲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向浩聚鑫业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支付,而非其认可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付款行为。但,上述协议及委托书均是润柏建设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其效力并不能及于第三人。故,本院对润柏建设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浩聚鑫业公司要求润柏建设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2,658.18元是否合理有据的问题
浩聚鑫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保全申请费系由于润柏建设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损害了浩聚鑫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浩聚鑫业公司经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之诉,并为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与润柏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浩聚鑫业公司主张的该费用合理正当,应当由润柏建设公司承担。对于浩聚鑫业公司主张的保函保险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亦非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当由浩聚鑫业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浩聚鑫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2796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浩聚鑫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20,148.39元;
三、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浩聚鑫业商贸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新疆浩聚鑫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3.34元(浩聚鑫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浩聚鑫业公司承担1,125.07元,润柏建设公司负担12,938.2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3.64元(浩聚鑫业公司已向本院预交23,822.45元,**已向本院预交23,761.19元),由润柏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映  红
审判员      李艳
审判员      贾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