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6民初1106号
原告: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铁金街118号(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G1栋9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黄槐道3号深福保科技工业园B栋6B-B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伟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兵,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烁爽,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马建,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嘉兴街锦绣年华南区。    
被告:邵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繁商贸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柏建设公司)、马建、邵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繁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邵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繁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钢材款1462252.82元;2.判令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23日的违约金438675.85元(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按欠款本金的30%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息15.4%计算);3.判令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36607.85元;4.判令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885.07元;5.判令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马建、邵磊、***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兴繁商贸公司与被告润柏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由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承接后,分包给被告马建具体施工,被告马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第9.4条约定,允许欠付1500000元之内。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如果法院认定我方违约,则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不应承担利息,如果法院认定我方需支付利息,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从原告起诉时起算。    
被告马建未作答辩。    
被告邵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被告马建以被告润柏建设公司(需方)名义与原告兴繁商贸公司(供方)、马建、邵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供方:兴繁商贸公司,需方:润柏建设公司;第一条以表格形式列明了品名:型材、管材、板材、建材,备注:以提货单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第九条结算方式、价格、条件及期限:1.双方按照市场行情协商定价,双方价格协商好后供方开始发货,需方在供方开具的单据及出库单提货单等签字生效。具体价格见提货单;2.供需双方约定,需方提货货款从第一次提货之日起到第45天按一个周期结算,需方从第一次提货之日起到第45天需方必须付清45天内提货的全部货款,若需方逾期付款需方欠款部分从发货之日起在第四十五天原基础价所确定的总金额每天每吨上浮5元,直至需方全部付清全部货款,需方逾期付款不得超过10日。供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需方承担;3.供需双方价格确认后需方下计划单,供方三天内完成供货,需方计划单提货规格产品中如有遇钢材市场资源短缺的规格产品,供方在需方下单计划后告知需方调整计划,双方协商解决;4.供需双方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需方不得选用其他供货商,需方每45天内在供方欠款的总金额不超过150万,需方每45天内报计划总量金额超过部分需方以现款的方式向供方购买;5.付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电汇;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2.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需方违反本协议第九条的约定供方有权拒绝继续发货并追究需方法律责任;3.需方若违反第九条的付款约定以及支票透支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供方无法及时入账的,则需方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1.需方指定材料收货人在供方开具的提货单(出库单、发货单)或其他票据上的签字均具备经济和法律效力;2.担保方为需方向供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钢材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解除条件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兴繁商贸公司在供方处的盖章及被告马建在需方润柏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及捺印,马建、邵磊、***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9月5日陆续向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承建的汇智壹号庄园建设项目供应盘螺、螺纹钢、高线等钢材。    
2020年5月28日,原告兴繁商贸公司经与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对账,双方共同出具《润柏建设公司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以表格形式列明了供货日期、商品名称、单位、规定、数量、单价、金额,备注均为汇智壹号庄园项目,具体供货情况如下:1.2019年6月2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58947.36元;2.2019年6月10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40047.58元;3.2019年6月15日,原告供货金额为332541.96元;4.2019年7月23日,原告供货金额为342814.35元;5.2019年8月1日,原告供货金额为210513.31元;6.2019年8月10日,原告供货金额为224761.63元;2019年9月5日,原告供货金额为8493.55元。2019年7月22日付20万,2019年8月16日付19万,截止2019年10月26日润柏建设公司欠兴繁商贸公司1257157.1元。”该对账单落款处有原告兴繁商贸公司的盖章及被告马建作为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委托代理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上述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润柏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兴繁商贸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20年6月16日向原告兴繁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发票7张交付于被告马建。2020年7月6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发票9张交付于被告马建。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兴繁商贸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    
另查,2019年7月9日,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向被告马建出具润柏建设公司任命书1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该公司研究决定,任命马建同志为我司汇智壹号庄园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汇智壹号庄园建设项目项目管理工作,以上认命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即开始执行”。该任命书落款处有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    
再查明,原告兴繁商贸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6607.85元。原告兴繁商贸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893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兴繁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兵11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上诉人系本案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该案原告系案外人新疆麒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经本院审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兵1102民初369号一案中,润柏公司明确2019年马某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认可该判决书中的马某系指本案被告马建。(2021)兵11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繁商贸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润柏建设公司任命书》、对账单、兴繁商贸公司发票签收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般缴款书确认单、一般缴款书、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兵11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建、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原告兴繁商贸公司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马建、邵磊、***对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利息、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兴繁商贸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润柏建设公司对账单》落款处虽无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盖章确认,仅有被告马建的签名及捺印,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2021)兵11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兴繁商贸公司与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马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润柏建设公司对账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履行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虽然原告兴繁商贸公司提供的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认可的对于被告马建系汇智壹号庄园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的任命书出具时间系2019年7月9日,但原告兴繁商贸公司与被告马建在2019年6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已经将合同开头及落款处写明需方均为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由此可反映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认可的购买方系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而非被告马建个人;2.原告兴繁商贸公司向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的购买方一栏中名称为本案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原告将上述发票交付于马建,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且并未对购买方系其本身提出质疑,由此反映出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对被告马建以其名义向原告兴繁商贸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系明知的;3.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6日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及125000元,并在转款用途中自行备注系钢材材料款。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辩称,其系代马建支付的钢材款,并提交了两份《付款委托书》,原告对该两份《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未在转账中注明系代付行为,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2021)兵11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明确被告马建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各类型号钢材用于汇智壹号庄园建设项目。综上,原告兴繁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马建的行为代表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辩称,其将案涉汇智壹号庄园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马建进行施工,并提供了《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及民事起诉书、立案短信截图,用于证明其与马建系分包关系,润柏建设公司垫付的资金远远超过被告马建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其已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目前法院已经受理。原告对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诉被告马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其与被告马建签署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的效力不做评判,被告润柏建设公司与被告马建签署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诉争的系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起诉马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对被告润柏建设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润柏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钢材的购买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    
二、关于原告兴繁商贸公司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兴繁商贸公司与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出具的《润柏建设公司对账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兴繁商贸公司向被告润柏建设公司供应了各类型号钢材,截至2019年10月26日,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兴繁商贸公司钢材款1257157.1元未付,2020年6月5日,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20年6月16日支付125000元,现尚欠钢材款金额为732157.1元(1257157.1元-400000元-1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73215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告诉称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被告未按约付款,从发货之日起在第45天基础价所确定的总金额每天每吨上浮5元的加价款,该加价款从每批供货日后退45天后开始分批计算,计算至2020年12月23日,因加价款系货款的一部分,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我们提高了货款的单价,故在货款中一并主张。原告称该对账单并未将加价款列入单价中。本院认为,在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共同确认的《润柏建设公司对账单》中,此时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已经出现未按期付款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单价,对账单是双方对单价进行了最终的确定,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加价款的约定,是督促被告及时付款,相当于违约金的性质,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了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钢材款732157.1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438675.85元(1452252.82元×30%),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认为原告兴繁商贸公司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从原告方起诉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若违反第九条的付款约定以及支票透支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供方无法及时入账的,则需方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其认为的未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综上,在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批分段计算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一)2019年6月2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58947.36元,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付款日期应在2019年7月17日前,故原告从2019年7月17日开始起算违约金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1日,产生违约金为202.19元(258947.36元×4.75%年息÷365天×4天×1.5倍);2019年7月22日,被告支付200000元,故未付金额为58947.36元(258947.36元-200000元),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5日,产生违约金为287.67元(58947.36元×4.75%年息÷365天×25天×1.5倍);2019年8月16日,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2019年6月2日供货的款项全部结清后,余131052.64元(190000元-58947.36元);(二)2019年6月10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40047.58元,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付款日期应在2019年7月25日前,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5日,产生违约金为984.03元(240047.58元×4.75%年息÷365天×21天×1.5倍);2019年8月16日,被告支付的190000元中,剩余131052.64元用于支付该批供货,剩余未支付货款为108994.94元(240047.58元-131052.64元),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12月23日,共计产生违约金为10553.10元(108994.94元×4.75%年息÷365天×496天×1.5倍);(三)2019年6月15日,原告供货金额为332541.96元,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付款日期应在2019年7月30日前,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2月23日,产生违约金为33235.97元(332541.96元×4.75%年息÷365天×512天×1.5倍);(四)2019年7月23日,原告供货金额为342814.35元,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付款日期应在2019年9月6日前,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23日,产生违约金为28380.80元(342814.35元×4.25%年息÷365天×474天×1.5倍);(五)2019年8月1日,原告供货金额为210513.31元,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付款日期应在2019年9月15日前,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23日,产生违约金为17097.00元(210513.31元×4.25%年息÷365天×465天×1.5倍);(六)2019年8月10日,原告供货金额为224761.63元,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付款日期应在2019年9月24日前,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3日,产生违约金为17690.28元(224761.63元×4.20%年息÷365天×456天×1.5倍);(七)2019年9月5日,原告供货金额为8493.55元,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付款日期应在2019年10月20日前,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2月23日,产生违约金为630.38元(8493.55元×4.20%年息÷365天×430天×1.5倍)。综上,截至2020年12月23日,共计产生违约金109061.42元(202.19元+287.67元+984.03元+10553.10元+33235.97元+28380.80元+17097.00元+17690.28元+630.38元)。原告要求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10906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违约金109061.4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润柏建设公司以1462252.8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支付自2020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按照年息15.4%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且基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应以未付货款732157.1元为基数。在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应以73215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660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产生,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88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追索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低于其实际产生的金额。综上,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马建、邵磊、***对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职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可反映出,被告马建、邵磊、***对被告润柏建设公司所欠的钢材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最后向被告润柏建设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9月5日,45天后付款,被告润柏建设公司的最后一批货物付款日期应在2019年10月20日前,至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故被告马建、邵磊、***对被告润柏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32157.1元、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109061.42元、自2020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73215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6607.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885.0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建、邵磊、***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润柏建设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732157.1元;    
二、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109061.42元;    
三、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以73215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6607.85元;    
五、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885.07元;    
七、被告马建、邵磊、***对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732157.1元、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109061.42元、自2020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73215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6607.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885.0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建、邵磊、***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7.79元(原告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22317.97元),由原告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149.8元,由被告深圳市润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马建、邵磊、***负担10167.99元。由本院向原告新疆兴繁强盛商贸有限公司退回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芮雪
人民陪审员    胡喜萍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