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03民初28号
原告:苏州弋拓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祥安,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利。
被告:闫帅,男。
原告苏州弋拓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拓克公司)与被告闫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拓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帅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弋拓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拓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闫帅支付剩余货款451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弋拓客公司根据被告闫帅“电话或者微信”下单指示,通过物流的方式陆续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统计,被告仍有45100元未支付。
被告闫帅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弋拓客公司通过其员工童柯建,向被告闫帅供货,货款金额共计85100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45100原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也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451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从201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弋拓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货款45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弋拓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463.75元,由被告闫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红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