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宏大建安有限公司

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莘县宏大建安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934号 原告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南路检测中心7号。 法定代表人肖芝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宏大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振兴街中心市场1号地块(宏盛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莘县宏大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睿、被告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46666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算的违约金140000元;3.判令被告宏大公司返还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宏大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宏大公司出租40-塔机(产权备案编号鲁PO-T00850、生产制造单位山东省临清市建筑机械厂)1台,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塔基价值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将塔基安装完毕,交于宏大公司建筑工地使用,后宏大公司拒付租金,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欠付租金466666元。***为宏大公司合同债务的担保人,对宏大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没有答辩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签章,***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未写明租金标准,原告诉求的金额无任何依据。合同第四条“设备每天每台租金”处空白,而原告提交的塔机租金结算清单中却写明单价8000元,该租金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宏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答辩人只是经办人,不是担保人,没有提供担保。2016年8月,答辩人通过中间人联系了山东***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公司)的办公楼建筑工程,中间人又介绍答辩人与宏大公司取得联系。2016年8月21日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与***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宏大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答辩人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该工程由答辩人负责施工及管理。2016年9月15日,因施工需要塔机,答辩人以宏大公司承租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40塔机一台,月租金8000元,每月8日前结算,2016年9月21日塔机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塔机安装在工地上,未支付租金是因为被拖欠工程款,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466666元属实,但应扣除已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446666元。2017年4月份,上述工程主体完工,因甲方无资金停工至今,塔机仍在施工现场,原告可自行拉回。 原告永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货清单、***出具的证明、租金结算清单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棉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宏大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莘县××镇××楼,同意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合同落款处甲方栏盖有***棉公司的印章;乙方栏盖有宏大公司的印章、乙方代表人处有***的签名。 2016年9月15日,***以宏大公司名义与永盛公司与签订一份建筑机械(机具)租赁合同,主要约定永盛公司(出租方、甲方),宏大公司(承租方、乙方);租赁物品名称为40塔机一台(价值140000元);计费时间自塔机安装完直到送回为止,春节报停1个月;租赁费月结月清,每月8日前结算并一次性付清上月租赁费;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每天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的3%滞纳金;如果承租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拆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并对承租方按应交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三追交违约金等。合同落款处甲方栏盖有永盛公司的印章;乙方栏承租方宏大公司负责人兼担保人处有***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前按约定将山东省临清市建筑机械厂生产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安全完毕,交付承租方使用,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塔机。经双方结算,2016年9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466666元,扣除***于2017年5月、2017年12月分别支付原告的租金10000元后,宏大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46666元。 诉讼中,宏大公司认可***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以其名义承包了***棉公司的上述工程。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来看,被告宏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以宏大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原告永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然宏大公司并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亦未在合同上签名或签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系其代表宏大公司所签,且诉讼中宏大公司认可***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应当认定上述合同的承租人为本案被告宏大公司。被告宏大公司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结算,截至2021年12月租金466666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宏大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46666元,故被告宏大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租金44666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被告申请降低,故其主张的自2022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调整为以4466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宏大公司在租赁塔机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其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合同承租方负责人兼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一是作为宏大公司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二是作为债务人宏大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双重身份系明知的,故应当认定其向原告担保了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般保证,应对被告宏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莘县宏大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租金446666元; 二、限被告莘县宏大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以4466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三、限被告莘县宏大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返还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 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3元,原告负担1576元、被告负担4057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原告负担1479元、被告负担2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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