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03民初130号 原告:***,男,198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安宁村唐家埭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银河世家居民小区1号2**904室。 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军民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水资源科技大厦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以下简称:中安威海公司)、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安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安威海公司、中安公司按照《和解协议书》支付***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判令**、中安威海公司、中安公司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LPR计算的利息8726.7元,后变更利息诉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LPR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中安威海公司、中安公司依约还清房贷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中安威海公司、中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还贷、赔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支付***赔偿款4万元,并未支付剩余赔偿款6万元,也未还清房贷及利息。 **、中安威海公司辩称,本案与中安威海公司、中安公司无关。**并未给***造成损失,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中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就文登区银河世家居民小区1号2**904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还贷、赔偿等事宜订立《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文登银河世家居民小区1号2**904室房屋系威海德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抵顶给中安威海公司结算应付中安公司的消防工程款。中安威海公司以甲方名义办理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2009年10月与中国银行威海分行订立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38万元,期限360个月),乙方实际偿还该房产的贷款至今;协议约定乙方给付甲方壹拾万元赔偿款,赔偿甲方代持房产的全部损失(包括致使甲方征信受限、无法办理银行信贷、无法购买个人房产、往返两地的费用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乙方本协议签订时支付甲方肆万元,余款陆万元于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2020年1月31日前完成一次性还贷本金和利息,如产生相应的罚息,违约金概由乙方承担;协议约定签订后双方自觉履行,如有一方违约需另行赔偿守约方违约**万元。如乙方按期支付了壹拾万元,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乙方提起诉讼等法律程序,乙方为此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等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之子***于2019年12月8日支付***赔偿款4万元,但至今并未支付剩余赔偿款6万元,也未还清房贷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2月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就文登区银河世家居民小区1号2**904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还贷、赔偿等事宜订立《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中安威海公司以***名义办理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实际偿还该房产的贷款至今;协议约定**给付***壹拾万元赔偿款,赔偿***代持房产的全部损失。上述约定,即使案涉房产系威海德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抵顶给中安威海公司结算的消防工程款,但也十分明确系**实际偿还该房产的贷款,**给付***壹拾万元赔偿款,并非中安威海公司偿还贷款及给付赔偿款,此约定也不存在**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其他情形,故**应承担该协议书的合同责任,***请求中安威海公司、中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尚欠***6万元赔偿款,***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符合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8万元,并给付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依约还清案涉文登区银河世家居民小区1号2**904室的房贷及利息、罚息等;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款项付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284834299********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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