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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渡区立沧五金机电经营部与云南鑫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3932号 原告:官渡区立沧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高原明珠五金机电商城A10幢3号。 经营者:浑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6日生,系经营者浑美丽配偶,经营部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鑫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高原明珠国际五金机电商城E5-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金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8号3号楼201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600号15楼1505室(名义楼层18楼18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水资源科技大厦一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1888号***综合楼13楼13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2月10日生,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官渡区立沧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立沧机电经营部”)诉被告云南鑫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久通公司”)、被告江苏金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网络公司”)、被告上海***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公司”)、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建设公司”)、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畅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恒畅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网络公司、被告***息公司、被告中安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沧机电经营部诉称:2020年9月29日,以恒畅置业公司为出票人,向收票人中安建设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9297389548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0-9-29,汇票到期日:2021-9-28,出票人:恒畅置业公司,收票人:中安建设公司,票据金额:325,314.4元,承兑人:恒畅置业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票请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9-30。2020年10月10日,中安建设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息公司。2020年10月14日,***息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金泰网络公司。2020年10月14日,金泰网络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鑫久通公司。2020年10月15日,鑫久通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立沧机电经营部。2021年9月18日,原告向其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票据业务中,发出委托收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恒畅置业公司及银行均未向原告支付汇票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25,3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3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0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542元,以上合计:336,85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鑫久通公司辩称:被告鑫久通公司与前手金泰网络公司合作后,金泰网络公司将商票给被告鑫久通公司。被告鑫久通公司与原告也是合作关系。到期后,被告鑫久通公司与前手金泰网络公司多次沟通款项的支付问题,金泰网络公司至今也没有给答复。 被告恒畅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汇票金额无异议,因被告恒畅置业公司经营困难无能力支付。 被告金泰网络公司、被告***息公司、被告中安建设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立沧机电经营部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销售合同》;3.销售清单明细;4.追索通知三份;5.快递客户存根与签收底单一份。 被告鑫久通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产品购销合同》;3.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恒畅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泰网络公司、被告***息公司、被告中安建设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5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3,因票据无因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鑫久通公司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久通公司所举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9月29日,被告恒畅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929738954827,票据金额为325,314.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收款人为中安建设公司。承兑人为恒畅置业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承兑信息栏已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栏载明“可转让”。中安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息公司;***息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金泰网络公司;金泰网络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鑫久通公司;鑫久通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立沧机电经营部。原告为该票据的持票人,发出委托收款申请。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向被告金泰网络公司、被告中安建设公司、被告鑫久通公司发起线下追索,向其邮寄送达《追索通知》。现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进行清偿,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系统发出提示付款请求,应视为原告已行使付款请求权,现原告持有票据未清偿,应主张票据追索权,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委托系统进行收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在整个提示付款期内均未予应答,应视为承兑人以自己的消极行为拒绝付款。被告恒畅置业公司为票据的出票人,被告中安建设公司、被告***息公司、被告金泰网络公司、被告鑫久通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原告作出提示付款申请后被拒绝付款,出票人及背书人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25,31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五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鑫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官渡区立沧五金机电经营部(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929738954827)的票据金额325,314.4元; 二、由被告云南鑫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官渡区立沧五金机电经营部以票据金额325,3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被告云南鑫久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恒畅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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