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泰州市晨磊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6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晨磊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吴洲北路179号-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已去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妻),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之子),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水资源科技大厦一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东吴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9幢1201、1202室。 负责人:***,采购经理。 上诉人泰州市晨磊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东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东吴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死亡,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系不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晨磊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而一审中晨磊公司与***均对于案涉工程的《内部分包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无异议。晨磊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晨磊公司与***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案涉工程理应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双方实际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而非一审法院所做的,不顾一审中晨磊公司的异议,直接采纳了武长工价鉴[2022]D002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进行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晨磊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按照江苏省的人工工资68元计算工程总价款,其他费用不计算。而一审法院却视若惘然,执意让晨磊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实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安公司、中安东吴分公司均未到庭,未向本院陈述诉讼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64,667.7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564,66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安公司、中安东吴分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磊公司、中安公司、中安东吴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26日,中安东吴分公司与晨磊公司签订了《****新洲仓储项目机电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洲仓储项目机电工程,工程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海华路东,建筑面积为46,990㎡;承包工期为2019年2月22日开工2019年6月1日竣工;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但消防不在施工范围内,消防审核意见书的内容及验收规范,变更签证内容及经中安东吴分公司书面通知的相关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定额人工、机具耗材、机械、辅材、工期、质量、安全、每日的工完场清及材料一次、二次上下货;结算标准为以实际工作量结算,按201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的人工费70元/定额人工+定额机械费的40%包干计算+定额含量中的辅材(扣除公司提供的材料)(以上价格含开票税金),不另外计算高层增加及脚手架费用。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晨磊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市协勇新洲仓储项目机电工程;工程地址为武汉市海华路东;建筑面积为46,990㎡;承包内容为机电工程施工图的强弱电、给排水等图纸所有内容;承包单位(价款)为按江苏省2014年人工定额为68元/定额人工(包括施工工人的人工及施工中的机械和二次配电箱及电级、工期、质量、安全每日工完场清及材料上下货);付款方式为每月付2000元/人工生活费,工程竣工后移交物业,付至工程总工量的95%,剩余为工程保修金5%(两年内付清)。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日,晨磊公司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晨磊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750,000元。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存有争议,一审法院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上述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了武长工价鉴[2022]D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对案涉位于武汉市海华路东工程(武汉市协勇新洲仓储项目机电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为1,016,535.44元。经一审法院核实,***支付了鉴定费15,600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晨磊公司与中安东吴分公司签订了《人工汇总表》,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041,876.98元。中安东吴分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968,097.33元,未付工程款为73,779.65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24日交付。另,中安东吴分公司系中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系不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晨磊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且晨磊公司已与***就案涉工程工程量办理结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晨磊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扣减已支付的750,000元工程款,晨磊公司还应向***支付266,535.44元。另,根据双方的约定质保金50,826.77元(计算式为1,016,535.44元×5%=50,826.77元)于案涉工程移交后两年内付清,故此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1月24日。其余215,708.67元(计算式为266,535.44元-50,826.77元=215,708.67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20年1月24日。因晨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支付利息,利息以215,708.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以50,826.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应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安公司、中安东吴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故***要求中安公司、中安东吴分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泰州市晨磊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6,535.44元及利息(利息以215,70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以50,826.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47元,减半收取计4,723.50元,由泰州市晨磊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负担2,493.50元。鉴定费15,600元,由泰州市晨磊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062元,由***负担3,53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与晨磊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书》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晨磊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晨磊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内部分包协议书》约定的人工定额结合实际工程量来计算。***、**、***认为应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金额认定工程款。本院认为,因案涉《内部分包协议书》无效,且双方对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争议,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对案涉位于武汉市海华路东工程(武汉市协勇新洲仓储项目机电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为1,016,535.44元。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晨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晨磊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人工定额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晨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泰州市晨磊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叶 欣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超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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