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迪建业有限公司

***、安徽凯迪建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603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豹。
被告:安徽凯迪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凯迪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豹、被告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府、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迪公司支付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102056元;2.判令凯迪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81360元(6780元/月×12个月);3.判令凯迪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1360元(6780元/月×15个月×80%);4.本案诉讼费由凯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凯迪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2019年7月22日上午,***在凯迪公司承包的凤阳如意河畔工地S-6#楼二层清理垃圾时,不慎从二楼楼梯处摔至一层地面,造成胸椎骨折截瘫、胸脊髓损伤、颅脑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及凤阳治疗。2019年9月20日,凤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凯迪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21年4月13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四级,2021年5月9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双方就工伤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凤劳人仲裁字[2021]第316号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书,特提起诉讼。
凯迪公司辩称,应该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凯迪公司承包的凤阳如意河畔工地工作,约定***每日工资130元,月薪4000元。2019年7月22日上午7:00左右,***在该工地S-6#楼二层清理垃圾时,不慎从二楼楼梯处摔至一层地面,造成胸椎骨折伴截瘫、胸脊髓损伤、颅脑外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14天,2020年2月29日出院。2020年4月20日,***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20年12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9957.95元。
2019年9月20日,***所受伤害被凤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3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2021年5月9日,***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符合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迪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1020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81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360元,合计264776元;并要求凯迪公司配合***从凤阳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属于工伤保险支付的部分。2021年9月18日,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裁字[2021]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凯迪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986元;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康复对象的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按要求提交工伤医疗及相关检查资料。关于***诉请要求凯迪公司支付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102056元,经核对,其提交的在凤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的发票金额合计为99957.95元。***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康复功能锻炼。但凯迪公司、***均未向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即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导致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未能报销。《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凯迪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对***的治疗情况未给予妥善关注、处理,凯迪公司、***均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由凯迪公司支付***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9978.9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凯迪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也未在停工留薪期内对需要护理提出确认申请,故其主张计算15个月住院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凯迪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65088元(6780元/月×80%×12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凯迪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9978.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护理费65088元,合计163066.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安徽凯迪建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的伤情情况。
3.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是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证明一份。证明***工伤后需要长期陪护。
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前置程序。
7.证人李传仨出庭证言。证明***在凤阳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是经过凯迪公司同意的。
8.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医疗费发票两张、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凤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及花费情况。
二、凯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凯迪公司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履行。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