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4787号
原告:安徽凯迪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6792924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2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9037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凯迪建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市益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凯迪建业有限公司在本院2021年11月24日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凯迪建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